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
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 人)名下車牌號碼RG-079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89年5月30日18時23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 路口處,因「⒈於左列時地經微電腦自動照相顯示紅燈超越 停止線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87年12月31日註銷)」之違規 ,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 機關於94年1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00000000號裁決書, 依「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 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7200元,牌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 定裁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4年2月5日起加倍罰鍰為18 000元,並限於94年2月19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車已在87年12月3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 案,旋於89年5月30日被警方逕舉H00000000,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罰 鍰9000元,經南投監理站改裁決變倍數18000元,因送達證 書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未轉交本人,以致被南投監理站移送 強制執行,從本人存戶內扣款18275元,懇請法官惠判轉罰 使用人林英芳先生,並退回已扣款18275元,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 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86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名下車牌號碼RG-0796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因「⒈於左列時地經微電腦自動照相顯示紅燈超越停 止線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87年12月31日註銷)」之違規, 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雖受處分人 曾於87年12月3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因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89年8月23日)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遂 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00000000號 裁決書,依「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⒉使用註銷之牌照 行駛」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各處罰 鍰1800元、7200元,牌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89年8月2日中縣警交字 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4年1月5日投監四 字第裁65-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 稽。且受處分人自91年9月11日起至94年9月11日止設籍於臺 中市○○區○○路12之6號6樓乙節,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2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 11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12之6號6 樓,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且觀 之該郵件收件回執,係由受處分人住所之洪光佳園大樓管理 室管理員高臨凱代為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 分人竟遲至98年8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 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 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受處分人異議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