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41號
TCDM,99,交聲,341,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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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0日所
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 人)名下車牌號碼YBG-49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 年4月1日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之違規 ,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 人於94年4月7日至拖吊場辦理領車事宜,並當場簽收違規通 知單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 -GP0000000號裁決書,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 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單號GP0000000駕駛行為當事人為林伯煙( 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因一直無法過戶,林伯 煙的罰單一直都算在車主(本人)身上,車主無可奈何,聽 取監理站服務窗口專人意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而且還幫 駕駛人結清註銷前所有該車罰單,然本人終於有幸可於94年 4月1日,車子又因違規被拖吊才有機會至吊車場領回車子, 誰知付了相關費用還有1張亂停車的罰單,懇請將單號GP000 0000號轉罰於行為人林伯煙,另單號GE0000000號駕駛人為 周昱廷,請轉罰予駕駛人周昱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 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受處分人名下車牌號碼YBG-497號重型機車,於94年4月 1日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之違規,經臺 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94 年4月7日至拖吊場辦理領車事宜,並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後 ,雖受處分人曾於94年3月28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 因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4年5月7日)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遂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 61-GP0000000號裁決書,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 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4年4月7日中市 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76596號函、 數位採證(機車違規停車)照片2張、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0 月2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自90年10月29日起迄今設籍 於臺中市○區○○街150巷15號4樓之4乙節,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97年10月2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 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中五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 ,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7年10月23日,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1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 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 正,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據原處分機關 同意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周昱廷裁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月7日中監中字第0991000011號 函附卷可考,又未經原處分機關製作第GE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受處分人請求轉罰予駕駛人周昱 廷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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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