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94號
TCDM,99,交聲,294,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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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裁決
(裁監稽字第裁61-GE0000000號、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 國98年12月22日裁監稽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 部分,異議駁回。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2 日裁監稽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之原處分撤銷,甲○○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 號 碼 388-DQD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台 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而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後,繼之 又於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項先合併以中市 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A 告發單)當場舉發,並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嗣原 舉發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二違規行為,應分別開單告發,因而 逕將A 告發單上所記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刪除後,另以中市 警交字第GE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B 告發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另以 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收執。本所遂分別以裁監稽違字 第裁61-GE0000000號(以下簡稱A裁決書)、第裁61-GE0000 000 號(以下簡稱B 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百元及18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並無紅燈右轉及闖紅燈之行為, 本件員警取締違規,並非當場攔查,而是尾隨受處分人機車 後方,俟受處分人經過上開二路口有相當之距離後,始將受 處分人機車攔下。則員警既係尾隨受處分人機車後方追趕, 非無誤認之虞。另A 告發單原記載受處分人有紅燈右轉及闖 紅燈二違規行為,惟二違規行為之時間,卻均為9 時55分, 顯有矛盾;之後雖就闖灴燈之行為另開立B 告發單,惟時間 仍記載9時55分;且B告發單之應到案處所記載不明,告發程



序顯有瑕疵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 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本 條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辯稱無紅燈右轉及闖紅燈之行為,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右轉及闖紅燈行駛之違 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執勤員警蔡昆呈於99年1 月27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騎機車在崇德路上,當時崇德 路的方向是綠燈,結果甲○○從太原路右轉到崇德路來,往 進化北路的方向行駛,我看到以後就自後面追趕,結果甲○ ○又在進化北路(崇德路)口闖紅燈,我也打開(機車)警 示燈闖過去,大概過了進化北路口十公尺左右把他攔下來, 針對他紅燈右轉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開單告發等語甚詳。衡 諸證人蔡昆呈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 為之證人,其於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確 有上揭違規事實,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 不可採之證據存在,證人與受處分人本無嫌隙,自無設詞誣 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從而證人蔡昆呈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 憑。
㈡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 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 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 要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以便 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 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政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員警 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 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及超載等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 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紅燈右轉或闖 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 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型態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



予以舉發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機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無誤。
五、又違反道路交管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固 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惟同細則第14條另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 ,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 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由此可知,同 一告發單上,非不得由同一處罰機關對同一受處分人記載二 以上之違規事實。本件原舉發之員警將受處分人之二違規事 實,記載於同一告發單上(即A 告發單),於法並無不合, 其事後逕將A告發單上所載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刪除,另以B 告發單舉發,顯然多此一舉,實無必要。惟A 告發單上所載 受處分人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查既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且受處分人已當場合法收受該告發單,則原裁決機 關據以裁罰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A 裁 決書),於法要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另員警雖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以B 告發單舉發 ,惟按員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方式,可分為「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如係當場舉發,於填載告發單後,應當場 交由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如有拒絕簽章者,亦應將告 發單交付行為人,並記明(拒簽之)事由;至於「逕行舉發 」者,則由舉發單位於填載告發單後,將告發單送達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管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關於「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之告發單之製作及送達,程序並不相同。 茲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係員警「當場舉發」,惟 員警竟於事後另製作B 告發單,而未由行為人簽章或當場交 付收受,反以「逕行舉發」之送達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 發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此外,B 告發單上所載闖紅燈違規 事實之時間為98年11月18日9時55分,與A告發單上所載行為 人紅燈右轉之違規時間竟然相同,已有違經驗事實。再則 B 告發單上亦未依違反道路交管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記載應到案處所究竟為台中市何 機關(僅記載為台中市)。綜上所述,B 告發單所舉發之程 序及記載已有明顯瑕疵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受處 分人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B裁決書),於法未合,受處 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



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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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