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88號
TCDM,99,交聲,188,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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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
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98年6月24日22時5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G5N-875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1之16號前,因「酒 後駕車,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測定值為1.09MG/L」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為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於98年12月1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 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故行政罰鍰部分免予裁處)等語。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 經刪除吊扣各級駕照,受處分人因駕駛機車違規被吊扣小客 車駕照(本院按:本案受處分人被吊扣者應為大貨車普通駕 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 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 」,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 ,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為: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 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 之。故修正後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 「吊扣或」3字刪除,則依修正後之條文,受「吊銷駕照」 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 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 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 另有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 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對無駕駛執照可供吊 扣者,以禁止在一定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之方式,以達到原 規範目的。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騎普通重型機車,經抽 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9MG/L之違規事實,有本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違規時, 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既因「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酒駕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應裁處「吊 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足,不得以公路機關實務上 僅發給駕駛人一張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為由,而逕自吊扣受 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本件受處分人並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受處分人之駕照基本資料可憑 ,受處分人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而得駕駛較低級 之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就此 而言,受處分人相當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自無從吊扣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 第6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於1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始為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 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改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施以



道安講習部分,並無違誤,且受處分人亦未就該部分聲明異 議,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
五、又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違 規,此部分違規事實未經裁罰,原處分機關應依法處理,特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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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