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29號
TCDM,99,中簡,2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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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7 罪嗣均 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21日 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街18號旁,以其自備之鑰 匙1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OA-0833號自用 小客貨車,得手後,即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車輛至丙○○位於 臺中縣霧峰鄉○○路板模倉庫,竊取該倉庫內丙○○所有之 鋼筋共約2,000 公斤,並以上開車輛運載該鋼筋至臺中縣大 里市和佺資源回收廠變賣(其所涉竊取丙○○鋼筋部分,因 屬親屬間竊盜,經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於98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 乾溪橋旁空地尋獲,並採集車內指紋送驗,與陳景冠(即乙 ○○之原名)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0980109775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步紀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憑,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證,素行不佳,且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一己私利 ,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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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