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114號
TCDM,99,中簡,114,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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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列關於「‧‧‧主 宏企業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祥宏企業社 ‧‧‧」;第五列關於「致乙○○之傷害」之記載,應予補 充為「致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與左耳前撕裂傷約五 ‧五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空氣釘槍一支,雖係被告甲○○用以違犯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但此空氣釘槍平日係置放於案發現場之祥宏企 業社內供被告工作使用,難謂係歸屬於被告所有,是與刑法 沒收之要件即有未合,依法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應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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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