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9年度,153號
TCDM,99,中交簡,153,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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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民國99年1月4日13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之「澄清醫院」對面某路邊攤,食用燒酒雞 及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AJ-29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58號之住處,於行經臺中市 ○區○○街及成功路口時,因閃避動物而自行摔倒,經警到 場處理,發現有飲酒跡象,經警測試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3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 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再犯酒後駕車,足認被告對酒後駕 車,全無悔意,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 克,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等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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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