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8年度,18號
TCDM,98,金訴,18,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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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6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夥同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 勇」,另經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明知其等非期貨商,未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授權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紀商、期貨自營商等期貨交易業務 ,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97年5月19日某時,由「阿勇」在電腦設立「新寶盈期貨 」網站,甲○○丙○○擔任外場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 投資人招攬,並告知投資人下單之電話,再由不詳之人接受 投資人下單,或甲○○丙○○提供一組帳號予投資人,由 投資人自行上網下單,惟實際上「阿勇」、甲○○丙○○ 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 資人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原則上均於當日以「道瓊 期貨」、「黃金期貨」、「臺指期」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 輸贏方式詳如附件1、2所示),且不收保證金。如投資人輸 款,則指定投資人將所輸款項連同手續費匯入陳鈺明(另經 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如投資人贏款,則由甲○○丙○○將 投資人所贏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交給投資人。丙○○於97年 5 月19日某時,見乙○○(賭博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玩期貨的習慣,遂介紹乙○○上開網站及下單電話 ,甲○○則提供股票規則、期指交易規則及帳號「tt701 」 予乙○○上網下單,或以電話連絡下單。嗣乙○○自97年5 月19日起,多次利用網路及電話下單,迄同年6月5日止,共 損失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5,970 元,其察覺有異,遂向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 均據被告甲○○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寶盈期貨網站網頁、股票規則 、期指交易規則、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怎各1份及證人乙○○提供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5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6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2 人非期貨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被告甲○○丙○○及「阿 勇」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 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 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丙○○基於經 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 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受單一之法律評價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惟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賠償被害人乙○○18萬元,亦 經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再依 被告2 人之營業規模觀察,對於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之正常運 作所生衝擊應屬有限,且其非法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生危 害非鉅,參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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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