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起訴書 誤為劉坤池)係販售以虛設帳戶方式而請領之支票(即俗稱 人頭支票),發票人並無兌現之意,竟為逃避查緝,先於民 國92年間,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 ,將不知情之友人乙○○寄放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 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相片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即附 表二編號1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自92年8 月間起,與綽號「眼鏡」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綽號「 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人頭支票(包括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人頭支票),並由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快 遞方式從臺北縣三重郵政767 號信箱郵寄至臺中市超峰快遞 公司北屯健行站,註明收件人為「乙○○」,再由丙○○持 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供作領取綽號「眼鏡」 之成年男子寄送予「乙○○」之郵件使用而連續行使之。丙 ○○領取購得之人頭支票後,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 止,即在臺中市區之不詳處所,以每張25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價格,連續販售予知情仍欲使用此類支票且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支票上之發票人印 文均由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蓋印,發票日則由綽號「眼 鏡」之成年男子填載,或由丙○○以手寫或支票數字打印器 繕打填載,票載金額則由丙○○以支票數字打印器繕打或購 買者自行填載,接續完成各該支票之簽發)。而向丙○○購 得前開人頭支票者,即分別持所購得之人頭支票,向姓名年 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不特定人訛騙詐財,取得各該人頭支票者 迨至所持有之人頭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始知受騙。總計丙○ ○每月約販售此類人頭支票約1 、20張。嗣於93年5 月6 日 20時30分許,丙○○因另案通緝,經警在臺中市○區○○街 170 號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1 張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空 白人頭支票;丙○○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 市○區○○街8 號3 樓之9 ,起獲丙○○所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即 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 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 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與前揭犯 罪事實相符部分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陳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帳戶申請人於開立各該 支票帳戶後,即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則經證人陳添發(參附 表一編號37、38)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參偵查卷第58-59 頁 ),證人林宗岳(參附表一編號33)亦於警詢時陳稱:有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支票帳戶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 5 號刑事卷第一宗第91-93 頁),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函及函附之開戶人之詳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 及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及函附 之開戶人資料、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函及函附之陳定輝之名、 地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印鑑卡及 身分證影本、個人戶名、地及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合作 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西台中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函及函附之開
戶資料、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中國農民 銀行台中分行函及函附之身分證影本、客戶中文檔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函及函附之司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函 及函附之開戶資料、負責人變更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公益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人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文 心分行000000000 支票帳號開戶人詳細資料(含滙通銀行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建華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函及函附之開戶印鑑卡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 上分社函及函附之吳世億屬性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 行函及函附之澔德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以上 附於偵查卷第60-61 、91-17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函附之支票開戶人年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基本 資料(包括開戶人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 記表、開戶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中國農民銀行 台中分行函(以上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 號刑事案卷第 一宗第95-141、145 頁)、臺灣基隆地方院94年度訴字第86 8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123 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74 8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 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以上附於本 院98年度訴緝字第382 號刑事案卷第50-54 、57-59 、74-8 2 、85-87 、103-107 頁)。此外,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 通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偵查卷第13-25 、 44-51 頁)在卷可佐。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 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戶籍法第75條規定:
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 97年5月28日修訂公布第75條,並於同日施行,該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 ,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 特別規定,但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關於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依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論處。
(三)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 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 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 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 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
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可資參照)。但對被告而言,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意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本案被告犯有2 罪且具有 牽連關係之情形(詳後述),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罪。
四、核:
(一)被告就行使變造「乙○○」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乙 ○○」國民身分證之變造行為,為之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販售人頭支票,使購買者得持以向他人詐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原係記載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俗稱「人頭支票」係指無法兌現 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 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 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
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等2 種。 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 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 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 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 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 ,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 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 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 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 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 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7311號裁判均可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帳戶申請人於開立各該支票帳戶後,即交予他人使用一 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查無遭人冒名請領空白支票使 用之情狀;加以公訴人認被告取得人頭支票之來源即綽號 「眼鏡」之成年男子係劉坤池(按此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認定劉坤池未 販賣人頭支票給被告丙○○,參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82 號刑事案卷第40頁),而劉坤池因販售人頭支票被訴常業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 73號審理結果,係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刑,並確定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47 頁),是以公 訴檢察官乃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買賣人頭支票,並 將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更正為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參本院卷第143 頁), 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另依 前開裁判意旨,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正犯,並 非幫助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罪意見,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三)被告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及向被告購買人頭支票並 持以訛騙他人財物之不特定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罪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變造「乙○○」國民身 分證領取向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之人頭支票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多次販賣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
供不特定人持以詐騙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為販賣人頭支票,而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 證領取向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入之人頭支票,所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僅於80、86年間因賭博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00 、銀元3000元,另於91年間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自緝字第29 8 號判處拘役50日,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按,素行非差,其為貪圖私利,從事人頭 支票之販賣,販賣之時間非短,經手之人頭支票頗多,擾 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對於因遭訛騙而取得未 獲兌現之人頭支票者之利益有所損害,被告因而獲得之轉 售利得甚多,而為逃避追查,復變造、行使「乙○○」之 國民身分證使用,妨害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均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之宣告: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違 犯前揭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一、二「沒 收之理由」欄所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起訴書之附表有誤,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3 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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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 付款人 │帳號 │票載發票日期│票 面 金 額 │ 沒收之理由 │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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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I0000000 │鄭萬富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 │92.12.25 │5萬元 │供販賣支票所用│
│ │ │(由臺灣臺│ │ │ │ │(丙○○販出後│
│ │ │中地方法院│ │ │ │ │,因故經買受人│
│ │ │檢察署檢察│ │ │ │ │退回) │
│ │ │官以96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59│ │ │ │ │ │
│ │ │、7488號提│ │ │ │ │ │
│ │ │起公訴,現│ │ │ │ │ │
│ │ │由本院98年│ │ │ │ │ │
│ │ │度重訴字第│ │ │ │ │ │
│ │ │355 號審理│ │ │ │ │ │
│ │ │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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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I0000000 │鄭萬富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 │93.2.15 │2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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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I0000000 │鄭萬富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 │92.12.31 │14萬8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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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G0000000 │李建成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 │92.10.15 │空白 │預備販售予不特│
│ │ │(由臺灣高│ │ │ │ │定人,供不特定│
│ │ │等法院臺中│ │ │ │ │人詐財使用 │
│ │ │分院95年度│ │ │ │ │ │
│ │ │上易字第35│ │ │ │ │ │
│ │ │6 號判處有│ │ │ │ │ │
│ │ │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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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G0000000 │李建成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 │92.10.16 │空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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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PA0000000│李建成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 │92.9.30 │空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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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PA0000000│李建成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 │92.12.25 │23萬5千元 │供販賣支票所用│
│ │ │ │ │ │ │ │(丙○○販出後│
│ │ │ │ │ │ │ │,因故經買受人│
│ │ │ │ │ │ │ │退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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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PA0000000│李建成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 │92.10.8 │14萬4千8百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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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I0000000 │夏秋民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 │92.4.12 │17萬元 │同上 │
│ │(檢察官94│ │ │ │ │ │ │
│ │年3 月15日│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誤為C11538│ │ │ │ │ │ │
│ │64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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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I0000000 │夏秋民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 │92.4.15 │10萬元 │同上 │
│ │(檢察官94│ │ │ │ │ │ │
│ │年3 月15日│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誤為C11538│ │ │ │ │ │ │
│ │63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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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AD0000000 │陳定輝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0000000-00000 │92.12.20 │14萬2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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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N0000000 │黃崇榮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 │91.10.10 │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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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A0000000 │陳輝藝 │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 │128123 │空白 │空白 │預備販售予不特│
│ │ │ │ │ │ │ │定人,供不特定│
│ │ │ │ │ │ │ │人詐財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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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SA0000000 │陳輝藝 │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 │128123 │空白 │空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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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SA0000000 │陳輝藝 │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 │128123 │空白 │空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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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A0000000 │陳輝藝 │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 │128123 │空白 │空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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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SA0000000 │陳輝藝 │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 │128123 │空白 │空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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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AA0000000 │游金木 │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316215 │92.6.30 │7萬5千元 │供販賣支票所用│
│ │ │(由臺灣高│ │ │ │ │(丙○○販出後│
│ │ │等法院臺中│ │ │ │ │,因故經買受人│
│ │ │分院以94年│ │ │ │ │退回) │
│ │ │度上訴字第│ │ │ │ │ │
│ │ │905 號判處│ │ │ │ │ │
│ │ │有期徒刑1 │ │ │ │ │ │
│ │ │年10月確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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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KF0000000 │正鏵實業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037554 │92.4.15 │40萬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檢察官94│ │ │ │ │ │
│ │ │年3 月15日│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誤為正樺實│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劉│ │ │ │ │ │
│ │ │正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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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TC0000000 │伯欣威有限│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 │93.3.5 │4萬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 │(負責人楊│ │ │ │ │ │
│ │ │欣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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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TC0000000 │伯欣威有限│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 │93.1.27 │3萬8千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 │(負責人楊│ │ │ │ │ │
│ │ │欣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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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FAX0000000│楊欣學 │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 │001400 │93.3.21 │13萬4千5百元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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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A0000000 │華欣良有限│建華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 │93.2.10 │114萬9千2百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 │(負責人楊│ │ │ │ │ │
│ │ │欣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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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A0000000 │華欣良有限│建華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 │93.2.15 │103萬7千9百10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 │(負責人楊│ │ │ │ │ │
│ │ │欣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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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A0000000 │華欣良有限│建華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 │93.3.31 │50萬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 │(負責人楊│ │ │ │ │ │
│ │ │欣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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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TB0000000 │芳婕實業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018614 │92.8.31 │6萬1千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負責人陳│ │ │ │ │ │
│ │ │慶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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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QJ0000000 │張永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空白 │空白 │預備販售予不特│
│ │ │(由臺灣新│ │ │ │ │定人,供不特定│
│ │ │竹地方法院│ │ │ │ │人詐財使用 │
│ │ │97年度竹簡│ │ │ │ │ │
│ │ │字第123 號│ │ │ │ │ │
│ │ │判處有期徒│ │ │ │ │ │
│ │ │刑3 月確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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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QJ0000000 │張永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空白 │空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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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QJ0000000 │張永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空白 │空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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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QG0000000 │沛臨企業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93.5.15 │空白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負責人林│ │ │ │ │ │
│ │ │瑞祥,檢察│ │ │ │ │ │
│ │ │官94年3 月│ │ │ │ │ │
│ │ │15 日 補充│ │ │ │ │ │
│ │ │理由書誤認│ │ │ │ │ │
│ │ │戶名為林瑞│ │ │ │ │ │
│ │ │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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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HC0000000 │胡明和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000000000 │92.11.5 │空白 │供販賣支票所用│
│ │ │ │ │ │ │(支票背面有買受│(丙○○販出後│
│ │ │ │ │ │ │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因故經買受人│
│ │ │ │ │ │ │之背書) │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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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BE0000000 │波灣企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22046 │92.11.31 │42萬5千8百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檢察官94│ │ │ │ │ │
│ │ │年3 月15日│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誤為波灣實│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胡│ │ │ │ │ │
│ │ │明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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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KC0000000 │弘瑋國際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 │93.4.30 │5萬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 │ │(負責人林│ │ │ │ │ │
│ │ │宗岳,檢察│ │ │ │ │ │
│ │ │官94年3 月│ │ │ │ │ │
│ │ │15 日 補充│ │ │ │ │ │
│ │ │理由書誤為│ │ │ │ │ │
│ │ │吳住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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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AP0000000 │永昇企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040755 │92.12.7 │3萬9千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負責人鄭│ │ │ │ │ │
│ │ │敏葉,檢察│ │ │ │ │ │
│ │ │官94年3 月│ │ │ │ │ │
│ │ │15日補充理│ │ │ │ │ │
│ │ │由書誤認戶│ │ │ │ │ │
│ │ │名鄭敏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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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AP0000000 │永昇企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040755 │92.11.30 │5千 │預備販售予不特│
│ │ │有限公司 │ │ │ │(丙○○自行以支│定人,供不特定│
│ │ │(負責人鄭│ │ │ │票數字打印器繕打│人詐財使用 │
│ │ │敏葉,檢察│ │ │ │) │ │
│ │ │官94年3 月│ │ │ │ │ │
│ │ │15日補充理│ │ │ │ │ │
│ │ │由書誤認戶│ │ │ │ │ │
│ │ │名鄭敏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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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AP0000000 │永昇企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040755 │92.11.30 │6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丙○○自行以支│ │
│ │ │(負責人鄭│ │ │ │票數字打印器繕打│ │
│ │ │敏葉,檢察│ │ │ │) │ │
│ │ │官94年3 月│ │ │ │ │ │
│ │ │15日補充理│ │ │ │ │ │
│ │ │由書誤認戶│ │ │ │ │ │
│ │ │名鄭敏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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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AA0000000 │琨楊企業 │華僑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 │91.12.20 │15萬元 │供販賣支票所用│
│ │ │有限公司 │ │ │ │ │(丙○○販出後│
│ │ │(負責人陳│ │ │ │ │,因故經買受人│
│ │ │添發,經臺│ │ │ │ │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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