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縣大雅鄉○○街之友人楊政義住處大樓遊樂區,與 訴外人丙○○、告訴人甲○○等人飲酒,席間因故與告訴人 甲○○發生口角,被告不滿告訴人持酒瓶作勢歐擊,當場基 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甲○○拉扯,進而搶下告 訴人甲○○手持酒瓶後,即以該酒瓶歐擊告訴人甲○○之頭 臉部,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深部撕裂傷 併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進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顏面 神經斷裂之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 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5號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告訴人甲○ ○之上開傷部,固經醫師施行傷口及肌肉縫合手術,惟其左 臉頰部之顏面神經則因斷裂,致其左側臉部無法表達笑容, 且受傷後近半年仍無法痊癒,顯已達於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 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甲○○所受之傷 害是否屬於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經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鑑定經過﹕...㈢面神經為 12對神經之第7對,主司臉部肌肉之運動功能,屬於周邊神
經,由醫學經驗法則及醫學知識研判,一般周邊運動神經之 髓鞘神經為具有再生及復原能力,但一般需要1-2年之復原 期。鑑定研判結果﹕...二、傷者確有臉面神經損傷,並於 97年10月28日接受面神經接合術。面神經為第7對腦神經具 再生能力,可待1、2年復原期間後洽教學醫院神經內科評估 有無明顯咀嚼功能致達影響正常生活機能以為評定有無可能 為重大傷害之依據」,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31日 法醫理字第098000338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是本件告訴人甲○○雖有上述顏面神經之傷害 ,惟其受損之神經仍具有再生及復原能力,亦即告訴人甲○ ○所受之顏面神經傷害,待時間之經過,非無復原之可能。 另雖告訴人甲○○之左側臉部於微笑時其外觀受有影響,但 此尚未達對其身體或健康已有重大影響之程度。綜上事證, 本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而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提起公訴,惟本院認被告僅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已如前述,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 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對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後,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