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88號
KSDV,91,訴,388,200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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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訴外人謝碧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 四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分二四○期,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八點九八計付,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 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惟謝碧香自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按期償還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對謝碧香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另聲請鈞院拍 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一百九十 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扣除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二百五十、七 百三十九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參、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九二號支 付命令、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九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 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碧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四萬元,約 定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分二四○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 八計付,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 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惟謝碧香自八十八年十月 十五日起即未再按期償還本息,嗣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三八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扣除至 九十年六月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促字 第四六四九二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九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謝碧香既未按期清償系 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 帶保證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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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