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08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 度中簡字第212號、9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一年,於民國94年7月22日假釋,至94年8月26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98年3月30日14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3段 50號丙○○住處,徒手卸下該屋2樓浴室窗戶,爬越窗戶進 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 有放置屋內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車鑰匙1串、GPS接收 器1組、摩托羅拉牌C260型之淡綠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淡綠色手機)、摩托羅拉牌V87 8型之香檳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下稱香檳金色手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即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持至台中市○○路與太 原路之跳蚤市場前,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車鑰匙1串及GPS接收器1組則隨意丟棄,現金1000元 花用迨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98年3 月30日14時50分許、14時56分許、15時28分許,以無線方式 ,盜用丙○○向中華電信設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電信設備,即 前述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淡綠色手機, 撥打0000000000號合威語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金 石)所經營之男女電話交友專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 00號唐雪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係張長木所申請 借予唐雪琴使用)通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 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話服務 ,合計獲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48.74元。其後甲○○於 98年5月30日入監服刑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前述淡綠色手機 (不含SIM卡)贈予不知情之王天利,王天利再於受贈後1、 2日,轉贈予不知情之吳文德(竊得之香檳金色手機1支因甲 ○○保管不當遺失)。嗣經警依據前述淡綠色手機序號調閱
相關電話通聯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陳銘仁、吳文德於警詢、 證人王天利、唐雪琴於警詢、偵查、證人張長木、紀金石於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 話明細表1份、相關通聯紀錄2紙、前述淡綠色手機照片8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 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8年11月13日信課 一(一)警(98)字第538號函、中華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1月12日中總九八字第1112-1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竊得 被害人丙○○所有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淡綠色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於同日14時50 分許、14時56分許、15時28分許,以無線方式,盜用被害人 丙○○向中華電信設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電信設備,撥打0000 000000號合威語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男女電話交友 專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唐雪琴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 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話服務,合計獲得免付 通話費之不法利益48.74元,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及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科。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93年度中簡字第212號、9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一年,於94年7月22日假釋,至94年8月26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以上揭手 段,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並利用竊得手機通話,價 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丙○○財產權益, 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丙○○損害,手段尚屬平和 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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