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4493、4494、4495、4519、4520、8657、8680、9254、93
24、10490、143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加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01至5-07、附表五編號9-03及附表六編號7-04、7-05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禁用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01至5-07、附表五編號9-09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01至5-07、附表五編號9-03、9-09及附表六編號7-04、7-05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加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01至5-07、附表五編號9-03及附表六編號7-04、7-05之物均沒收。丙○○販賣禁用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54至11-58、附表八編號12-10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54至11-58、附表八編號12-10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54至11-58、附表八編號12-10之物均沒收。戊○○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丙○○均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係屬 禁農藥,乙○○、甲○○、丙○○、戊○○亦明知「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或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或
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 不符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均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或 輸入,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詎渠等人竟 分別或共同基於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意,而為下述之不法犯 行:
二、乙○○明知其並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製造、加工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 農藥。竟仍基於加工、分裝並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 之延續犯意,自96年5、6月間起,在臺中縣外埔鄉○○路10 8之1以東約100公尺鐵皮屋租處,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農業原 體後,在該鐵皮屋內,利用⑴如附表四編號5-08、5-09、5- 18、5-21、5-26、5-32、5-34、5-36至5-43、5-47至5-54、 5-65、5-67、5-68、⑵如附表五編號9-06及附表六編號7-02 、7-03等生產農藥之原料,及利用如附表三編號6-03、如附 表四編號5-55至5-64、5-66、5-69等器具為加工、分裝之用 ,俟完成成品偽農藥後再販售於吳文炯、許顯洲、楊世忠及 朱敏靜等人所經營之農藥行予以牟取暴利;甲○○明知其胞 兄乙○○並未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製造、加工許可證,不 得製造、加工農藥;又偽農藥,依法均不得製造、加工、分 裝或販賣。竟自97年6、7月間起,基於與乙○○共同加工、 分裝、儲存並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加入乙○○加工、分 裝及販賣偽農藥予吳文炯、許顯洲、楊世忠及朱敏靜等人所 經營之農藥行。嗣經警會同農委會人員,於98年2月12日, 分別扣得乙○○所有之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033號之如 附表三編號6-03、位在臺中縣外埔鄉○○路108之1以東約 100公尺鐵皮屋內之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14(為禁用農藥 )除外】、位在臺中縣外埔鄉○○路東西巷電線桿編號六分 支30左9及10旁之鐵皮屋之如附表五所示【編號9-04-1至9-0 4-4、9-04-6、9-05-2、9-07及9-08(為禁用農藥)除外】 及位在臺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101號之如附表六(編號7-0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除外)所示等供乙○○、甲○○共同 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所用成品、半成品、物料及加工、 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及物件、農業書籍等物。三、另乙○○明知含有「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成分用 於毒殺福壽螺之農藥,因具有導致人類胎兒畸形之嚴重危害 ,前於86年9月30日即經農委會公告禁止製造、輸入,87年1 月1日起禁止加工,並自88年1月1日起禁止銷售、使用,為 禁用農藥。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含有「三苯 醋錫」之禁用農藥之犯意,於96年5、6月間後之不詳時、地 ,自不詳人士處購入數量不詳之含「三苯醋錫」成分之禁用
農藥後,轉售予不特定農藥行牟利,嗣經警會同農委會人員 於98年2月12日,分別扣得乙○○所有之位在臺中縣外埔鄉 ○○路108之1以東約100公尺鐵皮屋內之「三苯醋錫」5箱( 即如附表四編號5-14所示)、位在臺中縣外埔鄉○○路東西 巷電線桿編號六分支30左9及10旁之鐵皮屋之如附表五編號 9-04-1至9-04-4、9-04-6、9-05-2之含「三苯醋錫」之禁農 藥5桶,及供乙○○販賣禁用農藥用之如附表五編號9-09等 物。
四、丙○○為永昇農藥資材行實際負責人,明知名稱為「達滅芬 」之農藥,含有「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成分, 用於毒殺福壽螺,具有導致人類胎兒畸形之嚴重危害,前於 86年9月30日即經農委會公告禁止製造、輸入,87年1月1日 起禁止加工,並自88年1月1日起禁止銷售、使用,係屬禁用 農藥。另亦明知名稱為「利谷」、「除草增效劑(允谷)」 及「益達」等農藥,均含有「護谷」之成份,因有致人類胎 兒畸形之嚴重危害,於70年1月1日始禁止製造、輸入、加工 ,於72年1月1日即禁止銷售販賣,亦屬禁用農藥。詎丙○○ 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含「三苯醋錫」及「護 谷」成分等禁用農藥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初起,向不詳人 士處購入數量不詳之含「三苯醋錫」及「護谷」成分之禁用 農藥後,陳列及儲藏於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92巷61號 之倉庫內,再轉售予其他農藥行牟利,嗣經警會同農委員人 員於98年2月12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92巷61號扣得丙 ○○所有供其販賣禁用農藥之如附表七編號11-02含有「三 苯醋錫」禁用農藥成分之「達滅芬」20箱及編號11-04、11- 44、11-46等含有「護谷」禁用農藥成分之「利谷」120瓶、 「除草增效劑」20瓶、「益達」4瓶等物及丙○○供其販賣 禁用農藥用之如附表七編號11-54至11-58、附表八編號12-1 0之物。
五、丙○○另明知如附表七編號11-03、11-05、11-06、11-08、 11-10、11-11至11-15、11-17、11-18、11-20、11-30至11- 32、11-39b、11-53及附表八編號12-4、12-6等農藥,均含 有如附表七、八等各編號所示之成分,而均屬偽農藥,竟基 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上開偽農藥之延續犯意,自 97年7、8月間起,向不詳人士,購得如前述如附表七編號11 -03、11-05、11-06、11-08、11-10、11-11至11-15、11-17 、11-18、11-20、11-30至11-32及附表八編號12-4、12-6等 數量不詳之偽農藥後,而將購得之偽農藥儲藏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192巷61號處所內。再轉售於王大嘉、吳欣螢、吳 美玲、胡素梅、趙泊淯、廖献振及廖嘉瑞等人所經營之農藥
行謀取利益。嗣經警會同農委會人員於98年2月12日,分別 扣得丙○○所有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92巷61號之如附 表七編號11-03、11-05、11-06、11-08、11-10、11-11至11 -15、11-17、11-18、11-20、11-30至11-32、11-39b、11-5 3所示及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83號之如附表八編號12-4 、1 2-6等所示之供其販賣偽農藥之物及偽農藥1批及丙○○ 供其販賣禁用農藥用之如附表七編號11-54至11-58、附表八 編號12-10之物。
六、戊○○係設址於臺中縣東勢鎮○○○街61號之「協成農藥行 」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販賣農藥之工作,其明知「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 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 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之。竟基於販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初某日, 向「劉文正(音似)」批入含有「筡乙酸」之「肥果精液」 偽農藥後,隨即將該批入前述偽農藥陳列、儲藏在上開「協 成農藥行」內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賺取中間差額牟取不法 利益。嗣於98年4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戊○○所經營上開 「協成農藥行」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含有「筡乙酸」之「 肥果精液」偽農藥45瓶,及戊○○所有與販賣偽農藥無關之 「四季百液蠟」6瓶、「百力素」40瓶及「齊花寶」8瓶(均 未檢出偽、禁藥成分)等物。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臺中縣警察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文炯、朱敏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許顯洲、楊世忠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扣案之附表四 、五所示等物,分別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 驗結果,就附表四編號5-08、5-09、5-18、5-21、5-26、5- 32、5-34、5-36至5-43、5-47至5-54、5-65、5-67、5-68、 附表五編號9-06及附表六編號7-02、7-03部分均為生產農藥 之原料;附表一編號5-10至5-13、5-15至5-17、5-19、5-20 、5-22至5-25、5-27至5-31、5-33、5-35、5-44至5-46、附 表二編號9-01、9-02、9-04-5、9-05-1部分均含有如上開附 表各編號所示成分之偽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98年3月19日藥試化字第0982502476號、98年3月
17日藥試化字第098250239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98年3月31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372號函分別檢附 之農藥檢驗報告及初步結果鑑定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4493號卷第127至146頁、偵字第4495號卷第81至166頁、167 至17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01至5-07、5-55至5-6 4、5-66、5-69及附表五編號9-09等供被告乙○○、甲○○ 共同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之器械、標籤、物件等物足憑 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4493號卷第11至 29頁、51至109頁、偵字第4495號卷第19至65頁)。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另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14及附表五編號9-04-1至9-04-4、9- 04-6、9-05-2、9-07及9-08等農藥、滲有不明粉末之空桶、 使用過口罩及護目鏡等物,經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結果,為含有「三苯醋錫 」成分之禁農藥,亦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98年3月19日藥試化字第0982502476號、98年3月17日藥 試化字第098250239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98年3月31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372號函分別檢附之農 藥檢驗報告及初步結果鑑定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93 號卷第127、130 -133、135、137、139-141、147、149、15 6-157頁、偵字第4495號卷第81、88頁),並有扣案之被告 乙○○所有供其販賣禁用農藥用之附表四編號5-01至5-07、 附表五編號9-09等供販賣禁用農藥所用之物及臺中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4493號卷第11至29頁、51至109 頁、偵字第4495號卷第19至65頁)。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業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泓達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國龍、王大嘉、吳 欣螢、吳美玲、胡素梅、趙泊淯、廖献振及廖嘉瑞等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02、11-04 、11-44、11-46部分,分別經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結果,均為含有「三苯醋 錫」或「護谷」成分之禁用農藥,而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 -03、11-05、1 1-06、11-08、11-10、11-12至11-15、11-1 7、11-18、11-2 0、11-30至11-32、11-39b、11-41、11-47 、11-53、附表六編號12-4、12-6及附表九等農藥,分別經 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檢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成 分之偽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
3月23日藥試化字第0982502553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98年4月7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397號函檢附農 藥檢驗報告及初步鑑定結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94 號卷第142至195頁、251至262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丙○○ 所有供其販賣偽農藥及禁農藥用之如附表編號11-54至11-58 、附表八編號12-10之物足憑,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字第4494號卷第13至39頁、51至65頁、196至232 頁)。
四、前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而扣案 之「肥果精液」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及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分別檢驗、判定之結果,為含有「筡乙 酸」之偽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 年5月1日藥試化字第09825040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驗局98年7月9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633函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2至42頁),並有扣案之「肥果精 液」45瓶足憑,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254號卷 第11至23頁)。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核被告乙○○、甲○○、丙○○及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乙○○、甲○○、丙○○及戊○○4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 定及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加工、分裝並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偽農藥,其犯罪時間係自96年5、6月間起;被告丙○○ 為犯罪事實欄五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行 為,其犯罪時間係自96年初起,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犯罪行為雖係在農藥管理 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然 渠等之行為係繼續至98年2月12日始被查獲;渠等行為之終 了時既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即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 農藥原體;「禁用農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 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偽農
藥」則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或摻雜其他有效成 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或抽換或仿冒國 內外產品,或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 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之農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 第6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生 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 農藥之過程;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 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有同法第5條第7款、第 8款及第9條亦有明文。是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 、加工或輸入。準此,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 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 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 、使用之農藥,為「禁用農藥」。
㈡、本案被告乙○○未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製造、加工許可證 ,依法不得為農藥製造、加工之行為,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成品偽農藥、農藥原體及生產農藥用之原料,均無農委會 核准字號,而屬偽農藥無誤;又被告乙○○、甲○○係自不 詳處取得之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而無將原料生產為農 藥原體之行為,自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7款之加工行為。是 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均係犯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被告乙○○、何 之陳列、販賣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加工偽農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法條認被告乙○○、甲○ ○應論以製造偽農藥,應屬誤會,惟其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乙 ○○、甲○○亦有加工行為,且製造偽農藥、加工偽農藥犯 行均屬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亦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又被告乙○○、甲○○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販賣禁用農藥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五之行 為,分別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及 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欄六之行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 偽農藥罪;被告乙○○、丙○○、戊○○分別販賣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禁農藥或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禁農藥或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乙○○、甲○○、丙○○、戊 ○○,所為之加工偽農藥罪或販賣禁用農藥罪或販賣偽農藥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 價為已足,非可認為應併合論罪,從而被告乙○○、甲○○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僅論以一共同加工偽農藥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應僅論以一販賣禁用農藥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份,應僅論以一販賣禁用 農藥罪及一販賣偽農藥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應僅論以一販賣偽農藥罪。被告乙○○前揭製造偽農藥罪 與販賣禁用農藥罪及被告丙○○前揭販賣禁用農藥罪與販賣 偽農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農委會許可,私自取得農藥原體及農 業原料後,為圖不法利益,擅自違法加工偽農藥販賣予他人 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 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被告甲○○,前於97年間,甫 因製造偽農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被告乙○ ○非法加工偽農藥,仍受僱於被告乙○○而謀不法利益,自 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乙○○、丙○○、戊○○均明知偽農 藥及禁農藥,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或業經主管機關禁止而不 得販賣,竟無視法規,為圖己利,擅自販賣偽農藥或禁農藥 ,危害社會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乙○○、丙○○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乙○○、丙○○行 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被告乙○○、丙○○ 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 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之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壹日,易科罰金」、「(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乙○○、丙 ○○,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乙○○、丙○○所定應執行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沒收【併敘應沒入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5-08至5-69(除編號5-14【為禁用農藥 】外)、附表五編號9-01至9-03、9-04-5、9-05-1、9-06及 附表六編號7-02、7-03等物,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 乙○○、甲○○加工之偽農藥及加工偽農藥之器械、原料, 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即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 。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01至5-07、附表五編號9-03及附 表六編號7-04、7-05等部分,為被告乙○○、甲○○等人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4、附表五編號9-04-1至9-04-4、9-04 -6、9-05-2、9-07及9-08等物,係被告乙○○供其販賣之禁 農藥及分裝禁用農藥之物,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應由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予以沒入。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01至5-07及附表五編號 9-09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 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六編號7-0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 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
㈢、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02、11-04、11-44及11-46等物,係 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之禁農藥,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由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予以沒入。另如附表七編號11-54至11-58、附表八編號12-1 0等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禁用農藥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03、11-05、11-06、11-08、11-10 、11-12至11-15、11-17、11-18、11-20、11-30至11-32、1 1-39b、11-53及附表八編號12-4、12-6等物,係被告丙○○ 所有供其販賣之偽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由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至 被告丙○○所有之如附表七編號11-01、11-07、11-09、1 1-11、11-16、11-19、11-21至11-29、11-33至11-40、11-4 2、11-43、11-45、11-48至11-52及附表八編號12-1至12-3 、12-5、12-7至12-9等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七編號11-54至11- 58、附表八編號12-10等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偽 農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㈤、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偽農藥「肥果精液」45瓶,為被告 戊○○供其販賣之偽農藥,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由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 。此外,被告戊○○所有之扣案之「四季百液蠟」6瓶、「 百力素」40瓶及「齊花寶」8瓶等物,未檢出禁、偽農藥成 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