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17號
TCDM,98,訴,401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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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268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玖拾壹片、華興遊樂器日記帳叁本、出貨單伍拾肆張、空白信封袋壹包、抽取式硬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7年間曾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其所為對智慧財產權人 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 著作財產權均造成損害,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68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甲鎮○○路772號7樓
現居臺中縣大甲鎮鎮○街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甲鎮○○路51巷1之4號
現居臺中縣大甲鎮○○路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 92年6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4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甲○○為翁婿,2 人均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日本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國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 日本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 而取得指定使用在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未得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 標之商品。丙○○、甲○○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意圖散布而持 有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間某日起, 由甲○○在臺中縣大甲鎮鎮○街95號經營「華興遊樂器專賣 店」,並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不詳網站下載或 販入遊戲檔案或光碟,再以燒錄機等設備接續將遊戲程式重 製於光碟片中,而擅自重製內容會顯示商標權人之公司名稱 及授權生產文字之遊戲光碟,並以此方式侵害附表所示商標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使用之商標圖樣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 再於上址店內,或以客戶訂貨後郵寄方式,以每片新台幣( 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 之。且於顧客購入之遊戲光碟版面及包裝封面,印製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並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亦會顯示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授權生產文字,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 之商標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並足以生損害如附表所 示之商標權人。嗣於98年4月14日下午,經警在臺中縣大甲 鎮鎮○街95號之「華興遊樂器專賣店」及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5V-257 2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盜 版遊戲光碟共91片、華興遊樂器日記帳、出貨單、空白信封 袋、抽取式硬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委由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林秋萍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被告甲○○有非法重製並販賣盜│
│ │中之自白。 │版遊戲光碟之事實。 │
│ │ │ │
├──┼───────────┼──────────────┤
│三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5V-2│
│ │白。 │572 號自小客車上遭查獲之信封│
│ │ │袋內有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 │
├──┼───────────┼──────────────┤
│四 │證人鐘林麗子於警詢中之│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5V-2│
│ │證述。 │572 號自小客車上遭查獲之信封│
│ │ │袋內有盜版遊戲光碟,且該等信│
│ │ │封袋上書寫收件人之文字為被告│
│ │ │丙○○之筆跡,被告丙○○係要│
│ │ │遞送該等信封予收件人之事實。│
├──┼───────────┼──────────────┤
│五 │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扣案標示任天堂公司所有商標之│
│ │見書。 │遊戲光碟均係仿冒之事實。 │
├──┼───────────┼──────────────┤
│六 │林秋萍出具之鑑視證明、│扣案標示新力公司所有商標之遊│
│ │鑑視結果書。 │戲光碟均係仿冒之事實。 │
├──┼───────────┼──────────────┤
│七 │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扣案標示微軟公司所有商標之遊│
│ │告。 │戲光碟均係仿冒之事實。 │
├──┼───────────┼──────────────┤
│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附表所示之商標為新力公司、微│
│ │料檢索。 │軟公司、任天堂公司所有商標權│
│ │ │之事實。 │
├──┼───────────┼──────────────┤
│九 │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共91片│被告 2人有非法重製並販賣盜版│
│ │、華興遊樂器日記帳、出│遊戲光碟之事實。 │
│ │貨單、空白信封袋、抽取│ │
│ │式硬碟等物品。 │ │
└──┴───────────┴──────────────┘
二、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 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 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 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 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 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 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 ,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 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 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 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 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 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 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販賣者主 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 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或不知 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 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 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 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 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仍應認係對偽造準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 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人均明知其所販賣者為盜版遊戲光碟 片,且光碟儲存之內容,經執行後,會顯示授權文字,用以 表明該等光碟片係如附表 1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自屬 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等持以販賣交付予顧客,顧客已達於 可隨時藉由機器或電腦執行該軟體,在螢幕畫面顯示出上開 授權文字之狀態,應認交付時即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 私文書有所主張,與行使無異,被告等主觀上自有以偽作真 之意,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至被告等縱以仿品 之價格販售,未以真品之價格售予顧客,與就上開授權字樣 之文書為主張,主觀上與有以偽作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無涉,尚難認被告等以仿品之價格售出,而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
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 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之舉。是本件被告 2人販賣光碟版面上印有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光碟儲存內容,經執行後,會顯示上開 商標圖樣,依上開說明,自屬商標之使用。
四、核被告 2人所為,未經商標權人、著作權人同意,使用相同 商標及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係犯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著作權法 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等明知係侵害著作權 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各次以燒錄機將取得之遊戲軟體程式 分次重製光碟,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先後複次犯行, 應僅成立「集合犯」實質一罪。被告等以同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與 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另被告丙○○前 於 92年6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4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 91片 ,為仿冒商標且同時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請依商標法 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華興遊樂



器日記帳、出貨單、空白信封袋、抽取式硬碟等物品,係被 告等所有並係供其等重製、販賣仿冒光碟之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本真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
├──┼──────┼───────────┤
│1 │PlayStation │日商新力公司 │
├──┼──────┼───────────┤
│2 │PS設計圖 │日商新力公司 │
├──┼──────┼───────────┤
│3 │XBOX360 │美商微軟公司
├──┼──────┼───────────┤
│4 │Nintendo │日商任天堂公司 │
├──┼──────┼───────────┤
│5 │Wii │日商任天堂公司 │
├──┼──────┼───────────┤
│6 │THE LEGEND │日商任天堂公司 │
│ │OF ZELDA │ │
├──┼──────┼───────────┤
│7 │THE LEGEND │日商任天堂公司 │
│ │OF ZELDA及圖│ │
├──┼──────┼───────────┤
│8 │ZELDA │日商任天堂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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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