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龍」、「小龍」、「慶仔」)曾於民國88 年間因犯竊盜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以上各罪 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⑴於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次予張瑞榮(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1、2、3 所載)。⑵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予諶德偉(該次 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4所載)。⑶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陳豐池(各次 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5、6所載)。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諶德 偉(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二所載)。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⑴於附表三編號 1、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行 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瑞清施用(各次轉讓詳 情見附表三編號1、2、3所載)。嗣為警於98年9月21日18時 30 分,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125號住處查獲,並扣 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李美淑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對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 ,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二、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 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張瑞榮、諶德偉、陳豐池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按。(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 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 信。
(二)證人諶德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四、認定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 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二)證人何瑞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按。(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 ,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月20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 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 ,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查被告本案 犯行均在新法施行生效後,自應逕適用新法論罪科刑,不生 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⑴、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⑵【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諶德偉,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販賣、轉 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罪(按:附表一編號4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罪,業如上述)、第二級毒品1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間, 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再 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 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分別就罰金刑、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
(七)復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是否由你承辦?) 答:是的。(審判長問:本件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答:有 。(審判長問:如何供出毒品來源?)答:他供出毒品來源是李 明哲,後來我們有因為被告供出資料而查獲李明哲。(審判 長問:李明哲是否就因為被告的供述而被查獲移送?)答:是的 。...(檢察官問:關於李明哲的毒品案件是否也是由你承 辦?)答:是的。(檢察官問:李明哲販賣毒品案件的進度為何 ?)答:已經起訴了」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2959號李明哲販毒案件偵查卷宗影本1份(外放) 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又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並先依上述累犯規定就 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遞減輕之。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 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雖係證人張瑞榮、諶德偉、陳豐池之海洛因 毒品來源,惟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次數僅6次, 販賣海洛因所得各為1千元、1千元、1千元、6千元、1千元 、1千元,合計1萬1千元,交易金額非鉅額,數量當屬微量 ,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 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衡以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縱依前開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衡以上開減刑後之刑度,應無顯可憫 恕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九)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均屬違禁物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加以販賣、 轉讓之犯罪動機、分別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 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係販賣毒品牟利,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 ,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合計僅3人, 其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合計僅1萬4千元,且其販賣毒品 數量非鉅,固有上開前科,素行有所不佳,然其前未有販賣 毒品、轉讓毒品之前科,復審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頗具悔意,綜核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之刑(屬長期自由期),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 足收儆懲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十一)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3 、5、6販賣第一級毒品、於附表一編號4同時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及於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其所犯販賣、轉讓各 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之購毒價金合 計1萬4千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1千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千元),即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⒊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 有該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可參,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非 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連,均不得併同本案 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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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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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瑞榮 │98年7月 │臺中縣霧│乙○○於左列時、│乙○○販賣第一級毒│
│ │ │間某日某│峰鄉中投│地,以新臺幣(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 │公路交流│同)1000元之價格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道附近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海洛因1包(數量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不詳)予張瑞榮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次,並收取販賣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一級毒品所得1000│抵償之。 │
│ │ │ │ │元(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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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瑞榮 │98年8月 │臺中縣霧│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29日11時│峰鄉中投│88號行動電話(該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8分之後│公路交流│門號SIM卡非其所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某時 │道附近 │有,行動電話機具│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為其所有,均未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案,下同)與張瑞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榮使用之00000000│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98 號行動電話聯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絡後,於左列時、│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地,以1000元之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品海洛因1包(數 │ │
│ │ │ │ │量不詳)予張瑞榮│ │
│ │ │ │ │1次,並收取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10│ │
│ │ │ │ │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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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瑞榮 │98年9月4│臺中市自│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日9時25 │由路上 │88號行動電話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之後某│ │瑞榮使用之093683│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時 │ │3798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絡後,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以1000元之價│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品海洛因1包(數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予張瑞榮│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1次,計收取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1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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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諶德偉 │98年8月3│霧峰鄉霧│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1日13時5│峰國小門│88號行動電話與諶│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分之後 │口附近之│德偉使用之098500│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某時 │天橋下 │6086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絡後,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以海洛因600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元、甲基安非他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命2000元之價格,│一、二級毒品所得合│
│ │ │ │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計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各1包(數量均不 │抵償之。 │
│ │ │ │ │詳)予諶德偉共1 │ │
│ │ │ │ │次,並收取該次販│ │
│ │ │ │ │賣毒品所得合計80│ │
│ │ │ │ │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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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豐池 │98年8月 │臺中縣大│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31日8時 │里市德芳│88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8分之後│路之國小│豐池使用之098786│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某時 │旁 │0613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絡後,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以1000元之價│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品海洛因1包(數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予陳豐池│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1次,並收取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所得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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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豐池 │98年9月3│臺中縣大│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時35 │里市德芳│88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之後某│南路之上│豐池使用之098786│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時 │達汽車外│0613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面 │絡後,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以1000元之價│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品海洛因1包(數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予陳豐池│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1次,並收取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1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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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
│諶德偉 │於98年8 │霧峰鄉六│乙○○於左列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月中旬某│股村之味│地,以1000元之價│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某時(│全公司門│格,販賣第二級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起訴書誤│口 │品甲基安非他命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載為97年│ │包(數量不詳)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8月中旬 │ │諶德偉1次,並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某日) │ │取販賣第二級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所得1000元(未扣│抵償之。 │
│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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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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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行 為 方 式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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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瑞清 │98年8月2│臺中市復│乙○○以00000000│乙○○轉讓第一級毒│
│ │ │8日21時 │興路4段 │88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8分之前│233巷口 │瑞清使用之098166│刑拾月。未扣案之行│
│ │ │某時 │ │7140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絡後,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無償轉讓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數量不詳)予何│ │
│ │ │ │ │瑞清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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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瑞清 │98年9月2│臺中縣大│乙○○以00000000│乙○○轉讓第一級毒│
│ │ │日20時3 │里市之立│88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之後某│人高中附│瑞清使用之098166│刑拾月。未扣案之行│
│ │ │時 │近 │7140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絡後,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無償轉讓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數量不詳)予何│ │
│ │ │ │ │瑞清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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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瑞清 │98年9月3│臺中縣烏│乙○○以00000000│乙○○轉讓第一級毒│
│ │ │日19時44│日鄉五光│88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之後某│路附近 │瑞清使用之098166│刑拾月。未扣案之行│
│ │ │時 │ │7140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絡後,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無償轉讓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數量不詳)予何│ │
│ │ │ │ │瑞清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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