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份)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丙○○」署押共貳枚、在乙○○○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貳份)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丙○○」署押共貳枚,及在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壹份)之切結書人欄偽簽「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朝富」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有未經丙○○同意 而冒用其名義之可能,竟仍與「楊朝富」共同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民國97年6月20日前後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 民權路口,向「楊朝富」收受載有偽簽「丙○○」署名之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2份(內含乙○○○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2份) ,與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1份後,即在該等文書上填 載丙○○之基本資料等內容,而完成偽造表彰「丙○○」欲 申請乙○○○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願意遵守該申請書 及領取手機及SIM卡等所載事項之私文書後,旋於同年月 23日之某時,前往臺中市○○○街34號之丁○○○○,將該 5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該通訊行員工,表示「丙○○」欲申 請乙○○○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丙○○、丁○○○○,及乙○○○公司對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當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施用此詐術,致乙○○ ○公司,及丁○○○○陷於錯誤,誤認確為丙○○本人申請 而同意之,並直接由博館通訊進行回估,甲○○由丁○○○ ○取得前揭二個號碼之代辦費新台幣一千元(下同),「楊 朝富」取得三千元代辦費,辦妥之乙○○○公司門號第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2行 動電話)之開通手續後,系爭2行動電話之SIM卡共2枚,及 所贈送之不詳品牌手機2支,則由「楊朝富」及丁○○○○ 處理。嗣經丙○○接獲系爭2行動電話之繳費單後,發覺上 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系爭2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切結書等向丁○○○○申辦行動電話,及取得 代辦費一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丙○○係遭冒名申辦系爭2行動電話云云。 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2行動電話係「楊朝富」受告訴人丙○○ 之託而代辦,惟其無法確定「楊朝富」是否為真實姓名, 亦不知「楊朝富」之真實年籍,本案事發後,亦無法與「 楊朝富」取得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經本院依被 告所提供之「楊朝富」之行動電話資料向電信業者查詢結 果,係案外人「宮安妮」所聲請,有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與「楊朝富」並非熟識,且屬無信賴關係之 人。
(二)一般人皆可任意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 申辦行動電話手續簡便,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及知識之 人,皆可自行辦理,非如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 等申辦程序較繁瑣及專業之事項,而有委請專業人士代辦 之必要,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背景,對此難諉為不知。又「 楊朝富」曾提供眾多申請人資料供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被告當可預見,該等經「楊 朝富」所提供含告訴人及其他欲申辦行動電話之人,本可 自行申辦而簡便取得行動電話服務及相關贈品,渠等卻捨 簡就繁而輾轉透過他人辦理,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並自承,伊未看到所申請之手機,代辦一支手機伊 取得五百元,代辦人另外取得一千五百元,「楊朝富」他 們還要扣住辦出來的手機SIM卡二個月等語,暨被告與 「楊朝富」既非熟識,屬無信賴關係之人,而被告復未查 證告訴人是否確有委託「楊朝富」代辦行動電話,自堪認 其顯對若有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系爭2行動電話之服務申 請書,並持之向丁○○○○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及 施詐取得贈送之手機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主觀 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經證人即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其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
無信用顯著低落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 本、影本各二份,及領取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動電話部分)、第2項(詐欺S IM卡取得可通信而未繳電信費用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朝富」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詐欺行為,同時 取得行動電話二具及SIM卡二張,分別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其中詐欺得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又被告係為達取得申辦系爭2行動電話所贈送之手機及SI M卡,始偽造及行使前揭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 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取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本案所得利益 不多,暨其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在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 5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雖另謂被告 在前揭申請書等被害人丙○○基本資料欄處,填寫丙○○之 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填寫丙○○姓名部分亦屬偽造被害人 署押,惟此部分並非作為人格信用之識別表徵,僅係文書內 容之一部分,尚非偽造被害人署押,故不予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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