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7983 號、第2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交易價格,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硯4 次 及劉士銘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則充作生活開銷及 購買毒品所用。嗣經警於96年2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路○段552 巷19號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及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之殘渣袋4 包、分裝袋1 包、現金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行動電話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SIM 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及吸食器 2 組,經警依該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清查電話對象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子硯及劉士銘,且與證人劉士銘 間無過節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有帶 證人林子硯去向他人直接購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未曾 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子硯,因伊不願意幫證人林 子硯調取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有些口角;伊與證人劉士銘間 未曾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往來 ,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子硯及劉士銘云云。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證人林子硯及劉士銘雖曾證稱 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 證人林子硯、劉士銘證述之時間、地點,均係經警提示通聯 紀錄予證人林子硯、劉士銘辨識後,其等2 人始證稱曾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 ,該卷附通聯紀錄是否足資作證證人林子硯及劉士銘證言之 補強證據尚屬有疑;況本案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該通聯內容,尚難認本案之犯罪證據已足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子硯部分,證人 林子硯之證述:
⒈於96年3 月29日警察詢問時供稱:「經警方當場提示電話 通聯紀錄。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在96年 1 月13日20時37分許與我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通 話146 秒),通話內容為我要向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 約定在臺中市○區○○○路碰面(詳細地點不清楚)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1,000 元(為第一次購買,有成功購得1 小 包0.1 公克安非他命)」、「經警方當場提示電話通聯紀 錄。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在96年1 月17日 21時33分許與我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35秒 ),通話內容為我要向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臺 中市○區○○○路碰面(詳細地點不清楚)購買安非他命
毒品1,000 元(為第2 次購買,有成功購得1 小包0.1 公 克安非他命)」、「經警方當場提示電話通聯紀錄。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在96年1 月22日13時37分 至同日13時48分許與我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3 通,通話171 秒),通話內容為我要向陶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碰面(詳細地點不清楚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000 元(為第3 次購買,有成功購 得一小包0.1 公克安非他命)」、「經警方當場提示電話 通聯紀錄,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在96年1 月31日17時45分許與我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通 話144 秒),通話內容為我要向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 約定在臺中市○區○○○路碰面(詳細地點不清楚)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1,000 元(為第5 次購買,有成功購得1 小 包0.1 公克安非他命)」、「我都跟陶問他有沒有『東西 』賣,『東西』就代表安非他命毒品,然後1 次都購買『 1 張』,『1 張』就是代表新台幣1,000 元」等語(詳見 96 年 度偵字第4747號卷㈠第126 至129 頁)。 ⒉又於96年3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向甲○○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年1 月中旬開始向甲○○購 買,地點都在臺中市○○○路上靠近精武路的路邊買的, 沒有一定時間... 」、「這5 次每次都是購買0.1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0.1 公克只能施用1 次,0.1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都以1,000 元代價購買」、「我使用的0000000000行 動電話跟甲○○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約定時間地點買的 」、「我有指認甲○○的照片,賣給我毒品並與我聯絡的 人就是甲○○」、「接我電話的人的聲音跟出面交付我毒 品的甲○○的聲音是一樣的,所以我認為跟我交易毒品的 是甲○○」等語(96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㈠第132 至 134 頁)。
⒊於97年7 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跟甲○○買過 5 次毒品」、「方式是以電話聯絡約定地點後再碰面交貨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他說有沒有『東西』 ,如果有我就跟他約定地點」、「都約在臺中市○○路與 旱溪東路口附近」、「在電話中都有跟甲○○說要買『 1 張』(就是1,000 元)」、「這5 次打電話給甲○○都有 說要買『一張』」等語(97年度訴緝第281 號卷第60至61 頁)。
⒋於98年8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其有於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 號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因之前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惟因
其與被告有時通話內容純粹聊天,從而,其係依照通話時 間去回憶通話內容等語(98年度偵字第17983 號卷第68頁 )。
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士銘部分 ,證人劉士銘之證述:
⒈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5年11月初開始使 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一開始施用就是跟 甲○○買毒品,我平均約15天施用1 次,都在位於天祥街 的家裡以燒烤方式施用」、「這些所使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是向甲○○買的」、「我向甲○○買毒品時,就知道 他叫甲○○,因為甲○○在天祥街賣早餐時我就認識他了 」、「我跟甲○○認識多久5 、6 年了」、「我從95年11 月起開始施用毒品就是向甲○○購買的」、「是甲○○自 己跟我講他有毒品可以買」、「從95年11月開始跟甲○○ 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以自己手機0000000000打甲○○ 手機,我之所以知道甲○○手機是因為甲○○要賣毒品給 我時跟我講的,電話我沒有背,但我有記載我的手機裡, 也有通聯紀錄」、「甲○○手機為0000000000」、「跟甲 ○○約定好購買交易金額、地點、時間,第1 次約定95年 11 月10 月下午17時許交易1,000 元毒品,1,000 元可以 買到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前去臺中市○○路與旱 溪東路路口的便利商店7-11店外交貨」、「第2 次交易是 95年11月23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第3 次交易是95年12月10日約定以同 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 4 次交易是95年12月下旬某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 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5 次交易是96年 1 月11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第6 次交易是96年1 月23日約定以同樣的數 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7 次交 易是96年1 月25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8 次交易是96年2 月4 日約定 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大概172 公分左右」、「因為我174 公分,他比 我矮一點」、「在交易毒品過程中,是甲○○以電話跟我 聯絡並出面交易毒品」等語(96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㈠第 158 至162 頁)。
⒉於97年8 月11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用我的手機 打電話給甲○○,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跟甲○○說 要買多少錢,再約地點,甲○○是騎機車過來,我們當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甲○○購買毒品只能記得大概 8 次」、「95年11月開始施用時就跟他買」、「甲○○於 電話中他說有,我就約地點過去了」、「我是要跟甲○○ 買,直接跟甲○○買」、「我每次買的都沒有少於1,000 元。」等語(97年度訴緝第281 號卷第75至78頁)。 ⒊於98年8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其有於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 號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因之前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其就 依照通聯時間回憶該7 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 很少因其他事情電話給被告,打電話給被告多係要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8年度偵字第17983 號卷第69頁 )。
㈢衡諸上開證人林子硯、劉士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證述明確,且被告亦陳稱與證人劉士銘關係良好,證人林子 硯、劉士銘端無甘負偽證罪責,反於真實故意虛捏情節誣陷 被告如此重罪之必要等節,益徵證人林子硯、劉士銘證述與 被告甲○○交易均係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等語,確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均係屬臨訟避重就輕之 詞,尚難憑採。此外並有電話通聯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96 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16 頁,第150 頁至第 153 頁),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扣 案足資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子硯、劉士銘 ,其單價、數量、次數、金額既經證人林子硯、劉士銘供證 明確,被告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 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 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 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經修正, 並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同 年5 月22日施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罰金刑自原 先之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8年5 月20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下簡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前開11次 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4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此1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爰審酌被告因亦染 有毒癮,應係缺錢購毒始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 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 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危害於社會甚鉅;被告販賣之對象共2 人,次數共11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總金額為11,000元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 體求處各次犯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然本院審諸上情,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 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子硯、劉士銘部分,所得各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各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持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係供本案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於各該次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96年2 月10日為警逮捕當日,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6號案件論罪科刑 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中,業已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包及分裝袋1 小包,均為伊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並經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本院認此部分扣案之物品,應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涉;另查扣之現金18,0 00元,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且行 動電話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及序號00 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及吸食器2 組,亦均非供販賣 毒品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均毋庸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附錄: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硯部分:┌─┬────┬───────┬──────────┬─────┬────────────┐
│編│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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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 月│臺中市○○○路│由林子硯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3日 │與精武路路口附│行動電話,撥打甲○○│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近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命事宜後,由甲○○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自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左開地點,販賣交付甲│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基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 │96年1 月│臺中市○○○路│由林子硯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7日 │與精武路路口附│行動電話,撥打甲○○│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近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命事宜後,由甲○○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自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左開地點,販賣交付甲│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基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 │96年1 月│臺中市○○○路│由林子硯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2日 │與精武路路口附│行動電話,撥打甲○○│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近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命事宜後,由甲○○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自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左開地點,販賣交付甲│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基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 │96年1 月│臺中市○○○路│由林子硯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31日 │與精武路路口附│行動電話,撥打甲○○│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近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命事宜後,由甲○○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自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左開地點,販賣交付甲│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基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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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銘部分:┌─┬────┬───────┬──────────┬─────┬────────────┐
│編│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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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1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0日 │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事宜後,由甲○○親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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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1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3日 │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事宜後,由甲○○親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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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2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0日 │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事宜後,由甲○○親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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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2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下旬某日│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事宜後,由甲○○親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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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 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3日 │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事宜後,由甲○○親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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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 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5日 │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事宜後,由甲○○親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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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2 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4 日 │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 │ │事宜後,由甲○○親自│ │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 │;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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