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557號
TCDM,98,訴,3557,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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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末二行內關於「在上址盤查查獲,並扣得」之記 載,應更正為「在上址盤查時,甲○○在其上開施用毒品之 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劉志良自首並表示願 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 應補充「被告乃在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即員警劉志良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爰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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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