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丙○○未曾於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被告戊○○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七九號之自助洗衣店前,向被告陳稱:『幹 妳娘老GY』、「你很有錢,有房子可以出租,我就是要把 你打死,不怕被關起來。」等話,並致被告心生畏懼,因奔 回位於臺中市○區○○路七五巷六號之住處,而在住處門前 跌倒,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丙○○涉犯該恐嚇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分 許(原誤載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向員警誣指陳稱:「我遭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七九號我所開設 的自助洗衣店前,對方騎乘機車前來,看見我就罵我:『幹 妳娘老GY』,又恐嚇我說:『你很有錢、有房子可以出租 ,我就是要把你打死、不怕被關起來』等語,隨即下車要追 打我,我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就跑向自宅(力行路七五巷六 號)時因此在門口跌倒造成我左手受挫傷瘀青,此時我告訴 他你敢打我我就報警,他又辱罵我『幹妳娘老GY、死好』 之後才騎車離開。」等語,據此對丙○○提出恐嚇等告訴, 以此方式對丙○○誣告,而丙○○涉犯該恐嚇等案件,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稽詳;又被告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案件 偵查中指訴丙○○涉恐嚇等情,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可資佐 證;且據前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案件之員警職 務報告書所載,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周邊社區路口監視系統
,均未發現丙○○之影像,訪查周邊商家,亦無人表示有目 擊該傷害案之發生等情;另據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一五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丙○○是其聘請之臨 時工,六月十五日當天他跟三個師父一起上去新竹中央路做 油漆工程等語屬實;再經調閱丙○○所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該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自當日早上十時九分許起至下午五時十 分許止,均在新竹縣等情,此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 五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當日既在新竹承做油漆 工程,通聯紀錄亦在新竹縣,理應無法在同一時間前往臺中 市辱罵及恐嚇被告戊○○,則被告明知丙○○未公然侮辱及 恐嚇伊,仍編纂上情向司法警察誣告丙○○涉嫌恐嚇等罪嫌 ,自成立誣告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 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 ,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 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 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 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之誣告罪以所訴事實 完全出於虛構,且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成立,如若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告訴陳稱:伊遭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 四時許,在伊開設位於臺中市○區○○里○○路七九號之自 助洗衣店前,辱罵及恐嚇陳稱:『幹妳娘老GY』、『你很 有錢、有房子可以出租,我就是要把你打死、不怕被關起來 』等語,因丙○○隨即下車要追打伊,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 ,就跑向自宅(力行路七五巷六號),因此在門口跌倒造成 伊左手受挫傷瘀青,伊告訴丙○○你敢打我我就報警等語, 丙○○又辱罵伊『幹妳娘老GY、死好』之後才騎車離開等 語,據此對丙○○提出恐嚇等告訴,而丙○○涉犯該恐嚇等 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 伊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曾因遭告訴人丙○○辱罵及恫 嚇上開情詞,致心生畏懼,於奔回住處時不慎在住家前跌倒 ,因而受有上開左手挫傷之傷害,伊並無誣指告訴人之意圖 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分許,至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員警告訴陳稱:伊遭丙○○於九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伊開設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七九號之自助洗衣店前,辱罵及恐嚇陳稱:『 幹妳娘老GY』、『你很有錢、有房子可以出租,我就是 要把你打死、不怕被關起來』等語,因丙○○隨即下車要 追打伊,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就跑向自宅(力行路七五 巷六號),因此在門口跌倒造成伊左手受挫傷瘀青,伊告 訴丙○○你敢打我我就報警等語,丙○○又辱罵伊『幹妳 娘老GY、死好』之後才騎車離開等語,據此對丙○○提出 恐嚇等告訴,而丙○○涉犯該恐嚇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迭次供陳在卷,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及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全卷在卷可稽,固堪先認定 屬實。
(二)次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一五號案件偵查中指訴丙○○涉恐嚇等情,確實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且前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 九一五號案件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亦載明:「經警調閱案發 地點之周邊社區路口監視系統,均未發現丙○○之影像,
訪查周邊商家,亦無人表示有目擊該傷害案之發生」等情 ,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卷 所附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老闆 乙○○於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案件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確曾到庭證述:丙○○是其聘請之臨時工,六月十 五日當天丙○○係與三名師父一起至新竹水岸做油漆工程 等語詳實,並提出工程請款單附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 ,且核與告訴人丙○○所陳情節相符;再門號00000 00000電話雖為丁○○申請取得,然確係由被告所使 用等情,亦經證人即丙○○之女友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八 頁),而經調閱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之 基地台位址自當日早上十時九分許起至下午五時十分許止 ,均在新竹縣等情,亦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參(附於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案卷第十九至二三頁),基 上,堪認公訴人指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告訴人丙○○均 在新竹承做油漆工程,且通聯紀錄亦在新竹縣,確實無法 在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中市上址辱罵及恐嚇被告戊○ ○等情,固屬無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既係以被告告訴 內容於法律上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告 訴內容虛構事實、無中生有,自已不得因被告對告訴人提 出恐嚇等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謂被告有何誣告 犯行,故尚不得依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
(三)又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乃於案發次日 ,因左手手盤第五指下面外傷性倒地傷,有血腫皮傷,皮 傷流血乾,內出血腫大之左手表淺損傷內出血腫,於九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至位於臺中市○○路四三號之協園診所就 診,因二日後左手血腫更見嚴重,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情,業據提出協園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資比對(附於本院案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後及 另案被告丙○○之警詢案卷第五頁),而參以一般人身體 挫傷首先出現破皮傷流血乾時,常為人忽略就診,迨至出 現內出血腫大疼痛時,縱使就診,亦常先擇離家近之小診 所就診敷藥,因疼痛程度增加,方不得不而至大醫院就診 ,實屬常態,是以,堪認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案發日應為九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而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案發日為九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實非被告本意,乃因被告業已年邁,意
思表達不甚精準,常有詞不達意之情所致,且案發日被告 確實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顯非空言捏詞誣指告訴人 丙○○犯罪等語,已非無據。再者,觀諸證人即原為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知道被告有重聽。(問:被告當時說她被恐嚇時,是具體 說出六月十五日還是用其他方式表示?)她說是報案的前 二天,我換算問她是否六月十五日,她說是。…被告是直 接拿診斷證明書來,她說案發當天下午沒有馬上去診斷, 說事後才去就診,沒有說是隔天。(問:被告有無提到案 發當日是禮拜幾?)沒有。」等語詳實,佐以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確均有出現重聽及不詳提問與 不知如何表達己意之情,則益徵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 上情,當屬可信。
(四)而查,告訴人丙○○平日從事油漆工作時,均係上午七點 三十分左右至乙○○之公司集合,由乙○○公司派車搭載 至工作處所,下午五點由工作地點下班,返回公司約為下 午六、七點,然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告訴人丙○○則未 從事任何油漆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詳實,且有尚泓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附 卷足佐,則核諸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九十八年 六月間其老闆均係乙○○等語在卷,可見告訴人丙○○於 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確無從事任何工作,而有騎乘機車至 被告上開自助洗衣店前,為被告所指上情之可能甚明,準 此,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告訴人曾至上址向伊恫嚇 及侮辱上情,致伊於奔回住處時自行跌倒受有上開左手挫 傷之傷害等情節,自核屬可能,尚非憑空捏造。況且,告 訴人丙○○前曾向被告承租房屋半年,而與被告相識,九 十八年一、二月間因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案件,而遭法院 判決有罪在案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則被告 指陳告訴人顯係因此對伊懷恨在心,甫騎乘機車至上址再 向伊恫嚇及侮辱上情等語,亦非顯然無可憑信。準此,被 告確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因心生畏懼而奔跑跌倒受傷 ,且告訴人丙○○當日確未從事任何工作而賦閒在家等情 ,既如前述,可見被告縱有對案發日期誤記之情,然對上 情所指,既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是縱其他 細節性事項因誤解或誇大而失真,或誤認告訴人之行為可 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等罪,亦即其主觀上認其權利受到侵害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告訴人丙○○犯有恐嚇等罪嫌,然 仍要無故意構陷告訴人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為 ,自無成立誣告犯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 故意構陷之意圖及情事,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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