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77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威而剛」偽藥成品肆包(共計叁拾肆公斤)、「威而剛」包裝盒、標籤各壹箱、「威而剛」打錠模具玖拾叁組、「威而剛」手動打錠機陸具、「諾美婷」偽藥成品貳包(重壹壹點伍公斤)、「諾美婷」包裝盒、標籤各壹箱、研磨機、磅秤各壹台、硬脂酸壹箱(重拾叁公斤)、大型攪拌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又明知「VIAGRA」(威而鋼)及「REDUCTIL」( 諾美婷)藥品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以下簡稱輝瑞公司 )及德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產銷之藥品,其商標均經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尚在專用期限,其 中德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並將REDUCTIL商標授權給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竟基於違反藥事 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97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 區○○○路100巷6弄32號之處所,製造VIAGRA及REDUCTIL偽 藥;並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冒用「VIAGRA」、「REDUCT IL」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上,足生損害於輝瑞公司及乙○○○ 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97年 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丙○○製造之 「威而剛」偽藥成品4包(共計34公斤)、「威而剛」包裝 盒、標籤各1箱、「威而剛」打錠模具93組、「威而剛」手 動打錠機6具、丙○○製造之「諾美婷」偽藥成品2包(重 11.5公斤)、「諾美婷」包裝盒、標籤各1箱、研磨機、磅 秤、硬脂酸1箱(重13公斤)、大型攪拌機1台等物。丙○○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承辦之調查員自首製造偽藥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亞培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證據清單可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1、被告全般犯罪事實。 │
│ │自白偵查及審判中之自│2、被告雖於98年3月23日偵訊中,曾│
│ │白及供述。 │ 改稱:其於警詢時及97年9月24日│
│ │ │ 偵訊中之自白中關於其製造上開 │
│ │ │ 「威而剛」、「諾美婷」之供述 │
│ │ │ 為不實在云云。惟其於97年9月24│
│ │ │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以算式測驗心 │
│ │ │ 算速度,足認其當時精神狀況與 │
│ │ │ 常人無異,且其供稱:其當時腦 │
│ │ │ 筋清楚,會誠實相告等語。復經 │
│ │ │ 檢察官當庭提示警詢筆錄,諭其 │
│ │ │ 仔細閱覽後答稱:「(問:你在 │
│ │ │ 中部機動組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 │
│ │ │ ?如果有任何沒按照你意思的地 │
│ │ │ 方請馬上更正。)我都有看過, │
│ │ │ 內容都對。我全部都有招認了。 │
│ │ │ (問:藍色疑似威而剛的偽藥是 │
│ │ │ 什麼?)這些是我做的,本來要拿│
│ │ │ 來賣,但是沒有客戶。諾美婷也 │
│ │ │ 是。」等語,卻於嗣後之偵訊中 │
│ │ │ ,未具合理理由,翻異其供詞, │
│ │ │ 足認其否認製造偽藥之供述為卸 │
│ │ │ 責之詞。惟於審判中又坦承犯罪 │
│ │ │ 事實,本院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
│ │ │ ,足堪認定。 │
├──┼──────────┼────────────────┤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被告製造「威而剛」、「諾美婷」偽│
│ │案物品(成品偽藥、包│藥及違反商標法之全般犯罪事實。 │
│ │裝紙、標籤及製造器具│ │
│ │等物) │ │
├──┼──────────┼────────────────┤
│3 │上開扣案「威而剛」偽│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所製造者為「│
│ │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威而剛」偽藥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之「超微量│ │
│ │工業安全研究室」以「│ │
│ │紅外線顯微光譜分析儀│ │
│ │」檢驗後,所得之檢驗│ │
│ │報告(共計6份) │ │
├──┼──────────┼────────────────┤
│4 │上開扣案「諾美婷」偽│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所製造者為「│
│ │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諾美婷」偽藥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之「超微量│ │
│ │工業安全研究室」以「│ │
│ │紅外線顯微光譜分析儀│ │
│ │」檢驗後,所得之檢驗│ │
│ │報告(共計2份) │ │
├──┼──────────┼────────────────┤
│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VIAGRA」及「REDUCTIL」 │
│ │註冊簿2份 │ 藥品分別係告訴人輝瑞公司及德商 │
│ │ │ 亞培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美商亞 │
│ │ │ 培公司)產銷之藥品,其商標均經 │
│ │ │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 │
│ │ │ 標專用權,均尚在專用期限之事實 │
│ │ │ 。 │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侵害他人商標權罪。被告於犯罪末被發 覺前,向承辦本案之調查員甲○○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有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與自 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威而剛」偽藥成品4包 (共計34公斤)、「威而剛」包裝盒、標籤各1箱、「威而 剛」打錠模具93組、「威而剛」手動打錠機6具、丙○○製 造之「諾美婷」偽藥成品2包(重11.5公斤)、「諾美婷」 包裝盒、標籤各1箱、研磨機、磅秤各1台、硬脂酸1箱(重 13公斤)、大型攪拌機1台等物,或為違藥物,或供犯罪所 用且屬被告所有或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藥事法第 88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