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三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5、108、109、112~115、11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丑○○名義租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己○○名義租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己○○」名義填具宅配通托運單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己○○」名義填具超峰快遞收送單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秉輝」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以「老闆」(又綽號: 古董)為首、另有「小光」及「小姐」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 及恐嚇取財集團,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僱 於「老闆」,負責在詐欺及恐嚇取財電信機房內,看管轉接 詐欺電話之電話轉接盒(雙模機)、抽換行動電話SIM 卡、 儲值、測試及至快遞公司領取行動電話SIM 卡等工作。首先 由該集團之「小姐」於九十八年六月上旬指示戊○○承租房 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提供偽造之「丑○○」國民身分 證影本(未扣案)予戊○○,戊○○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假冒「丑○○」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 約書立契約人簽名欄上偽造「丑○○」之簽名一枚,與不知 情之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並 持以行使之,使癸○○誤以為「丑○○」本人有承租房屋之 意,而出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五巷九十六弄六號 一樓一二九室之房屋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丑○○」及 癸○○。該集團旋從中國大陸福建省地區以包裹寄送附表二 編號1至 24電話轉接盒予戊○○,由戊○○在上開臺中縣豐 原市○○路一一五巷九十六弄六號一樓一二九室之房屋內組
裝架設機房。戊○○復於約一星期後某日,前往臺中市之第 一廣場,購買附表二編號109之LEO牌筆記型電腦一台,透過 「小光」之協助,在上開房屋內安裝「 231」軟體,再將上 揭筆記型電腦連接在電話轉接盒上之端子,以變更行動電話 SIM 卡內之內碼序號而逃避檢警之追查。因「小姐」之人要 求戊○○每隔一段時間必須變更機房位置,戊○○乃與該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提供其自己之相片予該詐欺集團,嗣該 集團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寄送其上印製有戊○○相片之 偽造之「己○○」健保卡予戊○○。戊○○旋於九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假冒「己○○」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人簽名 欄上偽造「己○○」之簽名一枚,與不知情之「陳老師」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併同偽造之健保卡持 以行使之,使「陳老師」誤以為「己○○」本人有承租房屋 之意,而出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二九0號十一樓之三 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陳老師」。戊○○另 又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假冒「己○○」之名義,向不詳 之人承租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九號8A3室(未扣得租賃 契約書,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文書等行為),而將該電信機房 輪流在上開三承租之房屋處遷移藏放。而自九十八年八月一 日起,戊○○又搬回向癸○○承租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一 一五巷九十六弄六號一樓129室(起訴書誤為四樓121室)房 屋內。
二、上開電信機房經戊○○及詐欺、恐嚇取財集團安排好後,旋 自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開始運作,戊○○並多次自快遞公司 ,收受該集團寄送之行動電話SIM卡,並將該等SIM卡在電話 轉接盒抽換,再將無法使用之SIM 卡寄還該集團或棄置在附 近之水溝內。另戊○○為收受、寄送該等SIM 卡,曾於九十 八年八月五日,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宅配通」托運單(一式六聯)上之「寄件人 簽名」欄位內,偽造「己○○」之簽名,表明係「己○○」 本人托運之意,而將號碼不詳之SIM 卡寄往高雄市之「大華 電子」,交還予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托運 公司。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超峰快遞收送貨單」(一 式四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己○○」之簽名 ,並持以向送貨人員行使之,表明係「己○○」本人簽收貨 物之意,而收取該批號碼不詳之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己 ○○」及送貨公司。
三、上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自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迄至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遭查獲為止,經由不詳之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透過上開戊○○負責處理之電信機房,轉接撥打電話 予不特定之民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詐欺或恐嚇附表一所示之丁○○○等二十七人得逞, 而詐得或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該集團之「老闆」則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六月十三日 、六月十九日、七月三日、七月十日、八月六日及八月十日 ,指示不詳之人,各將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 五萬元、一萬五千元、五萬元及一萬元,匯入戊○○位於臺 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做為租屋 、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為SIM 卡儲值等支出費用與報酬。期間 ,戊○○以附表二編號107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與「老闆」聯絡,附表二編號105及106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則做為測試SIM 卡之用。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五巷九十 六弄六號一樓129室(起訴書誤為四樓121室)房屋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拘提戊○○到案。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 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二十七人以及被害人丑○ ○、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乃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 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恐嚇取財、指 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 戊○○在機房內負責看管電話轉接盒(雙模機)、抽換行動 電話SIM卡、測試及收送行動電話SIM卡等工作,以供上揭集 團成員轉接電話詐騙被害人或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自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 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 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 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固屬人頭帳戶所屬銀行,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 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否則苟僅係一再將款項轉入其他人頭 帳戶,犯罪豈非俱屬未遂,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被害人壬○○○既已將第二筆款項四萬元匯入上揭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被告及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屬既遂。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多次以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 1、13、14、16、18、19、23、 26所示被害人丁○○○、丙○○、庚○○、乙○○、壬○○ ○、子○○、甲○○、辛○○行騙取財或恐嚇取財,使各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接續交付或匯款入各該帳戶,各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對同一詐被害人欺取財之目的, 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 接續犯,各係實質上一罪而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再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 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 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 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 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 (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 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且其等均係為 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施用詐欺行為 ,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 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 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 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 、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 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 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
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 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 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 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 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 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七五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戊○○持用不詳人 士偽造之「丑○○」名義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自亦屬行使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另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 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 ,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 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 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被告戊○○於臺灣宅配通之托運單上寄件人姓名欄內書 寫「己○○」之姓名,依上開說明即僅具識別作用,其性質 自與於「寄件人簽名」欄內簽署「己○○」署押有別而不構 成偽造署押之問題。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9、14、19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所為之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其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偽造之「丑○○」國民身分證影本 冒用丑○○名義承租房屋並簽立契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而被告於房屋租賃 契約上偽簽「丑○○」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上揭契約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契 約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接續之行為,在客觀時間、地點密接之處為上揭 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行為,並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涉 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既 與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原則,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 併予以審究,且本院就該部分亦於審理中對被告諭知其另涉 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名而令其為自己辯解,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提供相片予上揭集團製作其上印製有被告相片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一張,並持以冒「己○○」名義向「陳老師」之 人承租房屋,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己○○」署押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於房屋租 賃契約上偽簽「己○○」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上揭契約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 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接續之行為,在客觀時間、地點密接之處為上 揭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行為, 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再被告以己○○之名義填具臺灣宅配通之托運單並持以行使 以托運SIM 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一式六聯【參閱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之托運單上「寄件人簽名」欄偽簽「己○○」之署押( 包括因複寫而得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 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 於該托運單之「寄送人姓名」欄偽造「己○○」署押部分, 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惟該部分僅具識別之意,業如上述, 應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復以己○○之名義填具超峰快遞收送貨單,並持以行 使交付超峰快遞送貨員以簽收SIM 卡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一式四 聯【參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收送貨單上「收件人簽名」 欄偽簽「己○○」之署押(包括因複寫而得之署押),乃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⒍而被告戊○○與「張秉輝」、「小姐」、「小光」、「老闆 」等成年人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及其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以及前揭⒉至⒌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以及上揭⒉至⒌ 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戊○○尚屬年強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 取生活費用,且無視現今社會詐欺犯行猖獗,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猶參與詐欺集團,在「行動詐騙機房」內,負責看管 電話轉接盒、抽換行動電話SIM卡、測試及收受、寄送行動 電話SIM卡等工作,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總金額達四百七 十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曾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因擔任機房而收受之酬勞僅數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包括附表一部份),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中編號1 至105、108、109、112、115、118所示 之物,係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所有或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集團詐欺、 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16之偽造之「己○○」健保卡一張、 編號 117之房屋租賃契約二份以及「臺灣宅配通托運單」( 寄件人收執聯)、「超峰快遞收送貨單」(請款人聯),均 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供本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租屋以及 收送、寄送貨物之用或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托運單、收送貨單上 之「己○○」名義署押,則因該等貨單業經沒收而在沒收之 列,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依 據契約條款均顯示係一式二份,有該等契約書可資佐憑,則 未扣案之已交由出租人「劉意鑫」、「陳老師」收執部分, 雖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予以沒收。再該「臺灣宅配通托運單」係一式六聯、「 超峰快遞收送貨單」係一式四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則未扣案之之其餘經複寫而生之「己○○」署押 ,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以上沒收之 詳目部分見附表三。)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6、107、110、111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查本件被害 人所指證述之詐騙電話中確實並無該等電話號碼,且該等物 品復非詐騙、恐嚇取財過程所應用到之物品,被告所述堪可 採認,爰就該部分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