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31號
TCDM,98,訴,3331,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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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李源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壹紙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向丁○○、乙○招攬投資美林基 金,經丁○○、乙○分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 明者均同)6 萬8000元、3 萬4000元,事後即不知去向,丁 ○○、乙○遂於96年8 月14日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7年度他字第3638號偵查。 甲○○於上開案件97年9 月18日偵查庭出庭應訊,供稱其向 丁○○、乙○收取之投資款已匯給上線投資人戊○○,檢察 官要求甲○○提出匯款證明,因甲○○實際上並未將上開款 項匯給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其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6巷7 號居所,將其前於96年4 月 19 日 匯款19萬元至戊○○之弟黃坤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原本,第1 行及下方認證欄日期96年4 月9 日,塗改為96 年「8 」月9 日,並影印後於97年10月20日,將該變造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郵寄給承辦檢察官(嗣於翌日即97年10月21日 送達地檢署)而為行使,表示其收受丁○○、乙○之投資款 後,於96年8 月9 日匯款19萬元給戊○○,足以生損害於承 辦對檢察官對於該案判斷正確性、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匯款紀 錄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前述變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附郵戳之原信 封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0、51頁)。又上開被告行使寄給承 辦檢察官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0 ,與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6年4 月9 日傳票編號1691之交 易序號相同,有該分行98年6 月8 日華高博存字第00213 號



函及隨函檢附真正之96年4 月9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續卷第40、41頁)。另黃坤榮上述帳戶僅於96年4 月 19日有匯入19萬元之紀錄,96年8 月9 日並無款項匯入,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6 月10日合金中山字第09 8000271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續卷 第43、4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於自己刑 事案件中變造私文書據以向承辦檢察官行使,犯罪動機、目 的可議,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判斷之正確性、華南商業 銀行對於匯款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案告訴人丁○○、乙○ 之權益,經發覺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 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業據 被告行使交付予地檢署留存、收執,依現有狀態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經由黃文隆之介紹,得知由戊○ ○所非法經營之美林基金之投資管道,自行投資不詳金額於 美林基金。復明知其自96年4 月,又再投資19萬元及另1 筆 7 萬2000元之後,即未再投資金額至美林基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丙○○之介紹,認識告訴人丁○○、乙 ○2 人,於96年5 月23日,偕同丙○○前往告訴人丁○○、 乙○位在臺中市○○區○○街389 巷18號之住處,由被告持 自印之名片,向告訴人2 人稱:其為美林海外富蘭克林坦柏 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並介紹美林基金之投資管道及投資方 式為:每投資美林基金美金1000元,每月可得紅利美金200 元等語。告訴人丁○○、乙○2 人獲悉美林基金之投資方式 後,認為有利可圖,旋即當場分別交付6 萬8000元、3 萬 4000元予甲○○,委託甲○○處理投資美林基金之事務。詎 甲○○未將告訴人丁○○、乙○2 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實 際投入美林基金,反將該筆金額侵占入己,而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268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言。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 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 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 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98年6 月9 日偵訊中具 結證稱:被告與丙○○於96年到我們2 人位於軍和街住處, 被告自稱是富蘭克林柏頓基金之投資理財顧問,邀我們2 人買基金,被告稱每口美金1000元1 天可以賺美金17元,我 們2 人遂當場各交付6 萬8000元、3 萬4000元給被告,過了 10多天即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22、23頁),及證 人丁○○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拿 1 張名片,說他是富蘭克林柏頓基金派回來的理財顧問, 要我與乙○投資美林基金,如果被告不是富蘭克林派回來的 投資理財顧問,我就不會交付投資款給他,乙○也是,被告 說有一定的獲利,但投資後1 、2 個星期就找不到被告,實 際上我跟乙○沒有拿到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第91頁),暨證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1 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介紹甲○○給丁○○、乙○認識時,甲○○有拿卷 內這張名片給丁○○、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併參酌卷內告訴人2 人提出之被告名片,其上記載被告為「 海外富蘭克林柏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有該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招攬告 訴人2 人投資時,確實自稱是富蘭克林柏頓投資理財顧問 ,並出示上開名片以取信於告訴人2 人。而告訴人2 人亦係 基於信任被告具有富蘭克林柏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身分之 緣故,始同意投資,進而當場交付投資款予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以前在德國時是海外富蘭克林柏頓基 金之投資理財顧問(見他卷第24頁),惟事後於本院98年12 月1 日審理時已承認實際上其不是該基金之投資理財顧問,



名片上印理財顧問頭銜,是戊○○說如果要招攬投資,名片 就要這樣印(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為達招攬他人 投資取得投資款之目的,而虛偽捏造自己具有富蘭克林坦柏 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之身分,並印製不實名片取信投資人。 ㈢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2 人謊稱其為富蘭克林柏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並出示不實名片,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2 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具有投資理財顧問身分, 而同意投資被告招攬之美林基金,進而交付投資款項,而非 被告原先即持有告訴人2 人之投資款,事後始起意侵占。告 訴人2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已載明被告自稱是海外富 蘭克林坦柏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使其2 人陷於錯誤,共交 付美金3000元折合新臺幣10萬2000元,被告行為涉嫌詐欺等 事實,惟檢察官偵查後,改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提起公訴,與事實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之侵占事實提起公訴,然依 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占罪,自應就起訴之侵 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 據檢察官於本案中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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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