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李源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壹紙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向丁○○、乙○招攬投資美林基 金,經丁○○、乙○分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 明者均同)6 萬8000元、3 萬4000元,事後即不知去向,丁 ○○、乙○遂於96年8 月14日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7年度他字第3638號偵查。 甲○○於上開案件97年9 月18日偵查庭出庭應訊,供稱其向 丁○○、乙○收取之投資款已匯給上線投資人戊○○,檢察 官要求甲○○提出匯款證明,因甲○○實際上並未將上開款 項匯給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其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6巷7 號居所,將其前於96年4 月 19 日 匯款19萬元至戊○○之弟黃坤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原本,第1 行及下方認證欄日期96年4 月9 日,塗改為96 年「8 」月9 日,並影印後於97年10月20日,將該變造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郵寄給承辦檢察官(嗣於翌日即97年10月21日 送達地檢署)而為行使,表示其收受丁○○、乙○之投資款 後,於96年8 月9 日匯款19萬元給戊○○,足以生損害於承 辦對檢察官對於該案判斷正確性、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匯款紀 錄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前述變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附郵戳之原信 封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0、51頁)。又上開被告行使寄給承 辦檢察官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0 ,與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6年4 月9 日傳票編號1691之交 易序號相同,有該分行98年6 月8 日華高博存字第00213 號
函及隨函檢附真正之96年4 月9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續卷第40、41頁)。另黃坤榮上述帳戶僅於96年4 月 19日有匯入19萬元之紀錄,96年8 月9 日並無款項匯入,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6 月10日合金中山字第09 8000271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續卷 第43、4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於自己刑 事案件中變造私文書據以向承辦檢察官行使,犯罪動機、目 的可議,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判斷之正確性、華南商業 銀行對於匯款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案告訴人丁○○、乙○ 之權益,經發覺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 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業據 被告行使交付予地檢署留存、收執,依現有狀態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經由黃文隆之介紹,得知由戊○ ○所非法經營之美林基金之投資管道,自行投資不詳金額於 美林基金。復明知其自96年4 月,又再投資19萬元及另1 筆 7 萬2000元之後,即未再投資金額至美林基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丙○○之介紹,認識告訴人丁○○、乙 ○2 人,於96年5 月23日,偕同丙○○前往告訴人丁○○、 乙○位在臺中市○○區○○街389 巷18號之住處,由被告持 自印之名片,向告訴人2 人稱:其為美林海外富蘭克林坦柏 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並介紹美林基金之投資管道及投資方 式為:每投資美林基金美金1000元,每月可得紅利美金200 元等語。告訴人丁○○、乙○2 人獲悉美林基金之投資方式 後,認為有利可圖,旋即當場分別交付6 萬8000元、3 萬 4000元予甲○○,委託甲○○處理投資美林基金之事務。詎 甲○○未將告訴人丁○○、乙○2 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實 際投入美林基金,反將該筆金額侵占入己,而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268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言。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 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 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 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98年6 月9 日偵訊中具 結證稱:被告與丙○○於96年到我們2 人位於軍和街住處, 被告自稱是富蘭克林坦柏頓基金之投資理財顧問,邀我們2 人買基金,被告稱每口美金1000元1 天可以賺美金17元,我 們2 人遂當場各交付6 萬8000元、3 萬4000元給被告,過了 10多天即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22、23頁),及證 人丁○○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拿 1 張名片,說他是富蘭克林坦柏頓基金派回來的理財顧問, 要我與乙○投資美林基金,如果被告不是富蘭克林派回來的 投資理財顧問,我就不會交付投資款給他,乙○也是,被告 說有一定的獲利,但投資後1 、2 個星期就找不到被告,實 際上我跟乙○沒有拿到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第91頁),暨證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1 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介紹甲○○給丁○○、乙○認識時,甲○○有拿卷 內這張名片給丁○○、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併參酌卷內告訴人2 人提出之被告名片,其上記載被告為「 海外富蘭克林坦柏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有該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招攬告 訴人2 人投資時,確實自稱是富蘭克林坦柏頓投資理財顧問 ,並出示上開名片以取信於告訴人2 人。而告訴人2 人亦係 基於信任被告具有富蘭克林坦柏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身分之 緣故,始同意投資,進而當場交付投資款予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以前在德國時是海外富蘭克林坦柏頓基 金之投資理財顧問(見他卷第24頁),惟事後於本院98年12 月1 日審理時已承認實際上其不是該基金之投資理財顧問,
名片上印理財顧問頭銜,是戊○○說如果要招攬投資,名片 就要這樣印(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為達招攬他人 投資取得投資款之目的,而虛偽捏造自己具有富蘭克林坦柏 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之身分,並印製不實名片取信投資人。 ㈢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2 人謊稱其為富蘭克林 坦柏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並出示不實名片,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2 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具有投資理財顧問身分, 而同意投資被告招攬之美林基金,進而交付投資款項,而非 被告原先即持有告訴人2 人之投資款,事後始起意侵占。告 訴人2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已載明被告自稱是海外富 蘭克林坦柏頓基金投資理財顧問,使其2 人陷於錯誤,共交 付美金3000元折合新臺幣10萬2000元,被告行為涉嫌詐欺等 事實,惟檢察官偵查後,改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提起公訴,與事實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之侵占事實提起公訴,然依 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占罪,自應就起訴之侵 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 據檢察官於本案中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