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81號
TCDM,98,訴,2281,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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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被   告 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9195號、98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戌○○巳○○原為夫妻 (已於民國98年7月13日離婚),因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謀周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5 日由戌○○擔任會首,巳○○則對外召集甲○○ (參加2會) 、卯○○、己○○、酉○○、未○○、申○○、寅○○、丙 ○○、辰○○、午○○、乙○○、丑○○、癸○○、辛○○ 、壬○○、庚○○、子○○、丁○○ (以上均參加1會)參加 合會,約定會期自96年5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包括會 首共2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 (即得標 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20,000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 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20,000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 會款),底標1,200元,於每月25日晚上8時,在戌○○、巳 ○○位於臺中縣大安鄉○○村○○○路6號住處開標,開標 方式係由欲競標之活會會員於投標當日在投標單上填寫姓名 及投標金額,交予巳○○以競標,以標息高者為得標;且戌 ○○、巳○○明知會首召集合會之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 合會之意願,而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之「周獻忠」、「吳淑雲 」、「王淑芬」3人並未實際參加合會,亦未授權他人以渠 等名義參加,其2人因無法招募足夠之會員參與,竟虛列上 開「周獻忠」等3人為會員而載入合會會單內,使其餘會員 誤認上開「周獻忠」等3人亦為該合會之會員。其後,戌○ ○、巳○○明知係虛列「周獻忠」等3人為合會會員,遑論 取得該3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亦未取得其他實際參與之活會 會員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首會之後之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於該期間內之某9個月之25日晚上8時許,在所約 定之開標地點即上址住處,分別利用擔任會首主持開標,及



會員對其2人之信任而未到現場投標或實際參與開標之會員 相互間不熟悉之便,先後於各該月在投標單上偽造「周獻忠 」、「吳淑雲」、「王淑芬」、酉○○、未○○、申○○、 卯○○、辛○○、壬○○之署押,並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而 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依習慣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 之會員,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 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行使,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 酉○○、未○○、申○○、卯○○、辛○○、壬○○及其他 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 (所偽造之投標單於標會後隨即撕毀 丟棄,該合會之各該會員得標、未標、冒標情形詳見附表)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戌○○巳○○所指之人得標, 而於開標後,分別將扣除各期標息後之會款,如期以匯款、 或親自至戌○○巳○○上址住處、或由戌○○巳○○至 活會會員住處收取之方式交付,戌○○巳○○以此之方式 取得合會金支用應急。嗣於97年10月間,因活會會員午○○ 、乙○○屢次標會均未得標,且巳○○於該時亦不堪家計負 擔離家出走,無預警倒會,遂向其他會員查證,發現活會會 員人數並不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午○○、乙○○、未○○、申 ○○、癸○○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戌○○巳○○ 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午○○、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9195號卷(下稱偵字第 29195號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證人甲○○,丑○○、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 6至51頁)證述遭冒標倒會等情節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午 ○○、乙○○提出之合會會單影本1張 (見偵字第29195號卷 第4頁)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巳○○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被告戌○○部分:
訊之被告戌○○固不否認上開由其擔任會首之合會,有虛列 「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3人為會員,而於會 期間各該月由巳○○在投標單上偽造「周獻忠」、「吳淑雲 」、「王淑芬」、酉○○、未○○、申○○、卯○○、辛○ ○、壬○○之署押,並分別填寫投標金額,偽造各該期投標 單標會,及收取扣除各期標息後之會款,上開合會已於97年 10月停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的財務都是巳○○處理,伊雖有同 意以伊名義去招會,但會員都是巳○○找的,會單上伊的印 章是巳○○蓋的,開會也是巳○○主持,伊不知道有虛列人 員作為會員,冒標的事情是97年10月22日巳○○離家後伊才 曉得的,伊沒有叫巳○○冒標云云。惟查:
1.被告戌○○就上開合會確屬知情且有參與一節,業經被告 巳○○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會首是戌○○,是他叫 伊去幫他找會腳,他自己也有收會款,死會的會款也是他 在收,每次標會戌○○在家會自己主持,不在家就叫伊主 持,後來他乾脆到開標時間就會騎機車出去,逼伊一定要 主持,會款繳給誰都可以,戌○○有時會去會員家收錢。 周憲忠吳淑雲、王淑芬3名人員會員的名字是戌○○



伊隨便想人名寫上去的,冒標戌○○也知情等語 (見偵字 第29195號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互助會是戌○○要召集的,會員都是戌○○叫伊去招募 的,因為看他的樣子別人不信任他,所以要伊去招募。酉 ○○、謝銘傑、申○○是伊娘家的親戚,午○○是伊同學 的先生、乙○○是伊同學,甲○○、辛○○、壬○○、徐 義輝是鄰居,卯○○是戌○○的老師,丁○○是戌○○的 朋友。周憲忠吳淑雲、王淑芬的名字是戌○○叫伊隨便 寫上去的,因為會員太少的話,參加的會員會認為利息不 夠不想參加,會單有列這3個人戌○○一開始就知道。當 時是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戌○○叫伊冒標,但伊用誰的名 字,他不管,標多少戌○○沒有說,看上一次標多少,就 這次標標看,每次冒標金額都不相同,也不一定標得到。 會員得標,合會金伊有時開票,有時給是現金,交款的時 候,伊與戌○○會一起去。開標後,戌○○叫伊負責跟沒 有得標的會員說明,所以伊會打電話跟他們說,有時他們 也會打電話來問。第一會是會首拿會錢,會單是去收會錢 時給會員,會款有些是戌○○去收,有些是伊去收的,有 些是會員拿來給我們,伊將會單給他們。當時伊有在一張 單子上寫標金多少、誰得標,伊留在家裡,但後來伊回家 ,戌○○不讓伊開抽屜,伊也不知道單子現在在哪裡。冒 標後本來以為可以補上去,但戌○○不是這種態度,伊離 家前,就有跟戌○○說要處理這些事情,但他都不處理, 戌○○每天悠閒泡茶、喝酒,有時去送貨,只有伊忙的不 可開交,伊一早還要去批魚,伊受不了這樣的精神折磨, 伊離開是因為伊選擇放棄,伊壓力太重,想說離家,這些 事情就會爆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 2.被告戌○○就上開合會係由其擔任會首,且有同意以其名 義召集合會之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並有蓋用戌○○印章之合會會單1紙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戌○ ○就上開合會多有參與,於開標時會在場,開標後會向各 該會員收取會款等情,亦據證人午○○於偵訊時指稱:標 會時被告2人都會在場,戌○○會泡茶,巳○○主持開標 。倒會後,討論過程中才發現明明有人沒有來標,竟然得 標才發現被冒名等語(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9至1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巳○○邀伊參加合會的,伊參加1會 ,已繳17會,是活會。開標時有時伊打電話去標,也有到 現場去過,看到巳○○在開標,戌○○在旁泡茶。會款伊 有時拿去被告家給他們,被告2人都會在家,伊會坐一下



泡茶,有時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會是巳○○跟伊招的,伊參加 2會,97年5月25日標到1會,標金2,800元,另1會是活會 ,開標伊沒有去過現場,開標之前巳○○打電話給伊問要 標多少,伊就說標多少,標完伊會問巳○○,她會跟伊說 標多少,由戌○○來跟伊收錢,伊問戌○○標多少,戌○ ○有時說知道,有時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至 47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會是巳○○ 招的,伊有要標時才會去現場,現場是巳○○主持開標, 標會時被告2人都在場。會款有時是巳○○來收,有時戌 ○○來收,戌○○大部分來收了就走,會標多少,我們就 知道如何算,所以伊知道要交多少會錢給他等語 (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太 太跟伊說戌○○約伊參加互助會,伊太太以伊名字去跟會 ,互助會的事情都是伊太太處理,會款伊有遇過巳○○有 來收過,也有被告2人一起來收過,只有一次是伊跟伊太 太一起到戌○○家參加開標,但沒有標到,伊繳了17會, 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證人未○○、申○ ○、癸○○於偵訊時均證稱:去標會時,被告夫妻2人都 會在場 (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63頁)。則被告戌○○既多 次向各合會會員收取會款,於收款之同時必告知會員當期 係由何人得標,而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竟無人於事發前知曉 自己之會已遭人標走,顯然被告戌○○巳○○於收取合 會會款時,必定有所隱瞞即未告知遭冒標之會員而仍向其 收取活會會款,被告戌○○自難就被告巳○○有冒標他人 之合會一事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伊與戌○○於78年結婚,結婚後原本戌○○ 作加工,後來景氣不好,轉行作機械五金買賣,伊因為家 中經濟不好,所以在家門口賣魚貨。家中經濟於起會前8 、9年就出問題,因為要作買賣五金,戌○○叫伊出來招 會,戌○○沒有危機意識,那時候就不認真工作,有打高 爾夫球,買新車,又玩賽鴿,所以家裡錢不夠用,我們就 跟會,一直墊錢,狀況愈來愈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巳○○離開的時候,那 天早上5、6點,戌○○到伊家說巳○○離開了。後來伊和 伊太太有去戌○○家,伊有問戌○○原因,當時戌○○沒 有說什麼,伊問他是否是欠人家錢,戌○○才陸續說出房 貸、向人家借錢的事情講出來,有講出大約欠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戌○○所提出其於本案合會停 會後,與合會及其他借款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而



由各債權人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字第29195號卷 第16至21頁、第35至49頁),堪見除本案合會債務外,被 告戌○○巳○○對外尚有多筆欠款,其家庭財務狀況確 屬欠佳,而被告戌○○與被告巳○○當時為夫妻關係,縱 如戌○○所述家中財務向由巳○○處理,但就家中經濟狀 況如何,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巳○○亦不可能一力承擔 全未告知戌○○,是被告戌○○對於被告巳○○因而鋌而 走險,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以詐取會款等情,應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3.而民間合會,因會首本身之資力,會影響會員加入之意願 ,如會首以虛列之人頭會員充數,因實際上人頭會員之會 款均須由會首自行繳納,其冒用之人頭會員愈多,其每會 須負擔之會款數額愈大,則該會倒會之風險愈高,會首本 身如無資力負擔高額會款,為圖取會員之會款,偽以人頭 會員充數取走會款後,於一時間勉力支撐,嗣無力支撐時 即宣告倒會,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且 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於短時間連續得標後,再捲款潛逃 之機率亦愈高,則會員加入之意願將相對降低,故會首為 順利招攬會員,而以人頭會員充數,自會使會員誤判會首 之資力,從而,被告戌○○巳○○為使合會能順利成會 ,虛列「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為會員,此 種情形應屬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而被告2人經濟已陷困境 ,明知自己並無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且民間合會關 係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仍以召集合 會為餌,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任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不易 查對之機會,擅自以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並使不知 內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自有使用詐術、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其等並以此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戌○○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
(三)本案被告戌○○巳○○並未保留紀錄每月得標者姓名、標 金金額之本案合會會單,且因距案發時日已久,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經忘記各次係以何人名義得標,而證人 午○○、乙○○、甲○○,丑○○、卯○○等人及其他活會 會員因信賴被告2人而未於每次標會日期實際參與開標,除 證人甲○○曾自行以互助會簿按每月紀錄標金金額外,均無 人記載本案合會歷次得標者之姓名、冒標金額,亦據證人午 ○○、乙○○、甲○○,丑○○、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



背面、第50頁背面),並有本院以電話向其他合會會員詢問 是否保留合會會單及紀錄歷次得標者之姓名、標金金額之公 務電話記錄15張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88至93 頁),因而無法調查確認被告2人各次冒標之時間、冒標會員 姓名究為何人、標息金額及據以計算本案被告2人詐欺所得 金額,然本案確有活會會員被冒標乃客觀上確實存在之事, 僅因當事人之記憶與相關資料記載不周全,致無法重現,是 以,被告2人於各冒標日期所冒用之會員姓名,認不如說明 無法認定,而非強行擬制認定某一會員姓名,致與曾存在之 事實違離。惟被告2人冒用該合會活會會員名義得標9次,並 以此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扣除標息後之 會款,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自不容其假藉法院 無從調查其等係冒用何活會會員之姓名,遽予解免其刑責, 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戌○○雖聲請傳喚其子即證人蘇俊宇、蘇 士哲,以證明家中經濟由何人掌控,惟其亦供稱合會如何召 集、會員有何人、如何標會等情,伊不會跟蘇俊宇蘇士哲 說,他們不知道等語,則蘇俊宇蘇士哲對此既無所悉,與 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 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 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 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 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 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 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苟標單上除書 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 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 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91年度臺上字第5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巳○○冒用「周獻忠」、 「吳淑雲」、「王淑芬」、酉○○、未○○、申○○、卯○ ○、辛○○、壬○○之名義,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投標單上 僅有投標人姓名及投標金額之記載,並無其他文字或符號明 確表示為標單之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 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偽造前 開投標單,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被告2人又將該投標單提示予其他合會會員參加競標,並 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 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核被告戌○○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周獻忠」、「吳淑雲」、「王 淑芬」及酉○○、未○○、申○○、卯○○、辛○○、壬○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戌○○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開標時先後冒用「周獻忠」、「吳淑雲」、「王 淑芬」及酉○○、未○○、申○○、卯○○、辛○○、壬○ ○名義冒標詐欺之行為,均係對當期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為之 ,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2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 取材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 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 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 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 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 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 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



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2人各該會次所為冒標之犯 行,雖係為詐得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但依吾人之生活經驗 ,其犯罪之實行,並無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每次詐欺之 活會會員並非相同,時間又有別,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 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係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從而 被告2人所犯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屬接續犯,尚 非有據。
(六)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 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 係上,被告2人由被告戌○○擔任合會會首,被告巳○○進 行招募會員,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等之信任,竟因 經濟狀況欠佳,起意為本案犯行,擅以虛列之人頭會員、活 會會員名義冒標,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詐得金額非鉅, 然已造成告訴人午○○、乙○○、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受有不貲之損害,暨衡酌被告2人事後已與大部分活會會 員達成和解,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及被告巳○○於犯罪後 坦認犯行、被告戌○○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 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七)被告冒用「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酉○○、 未○○、申○○、卯○○、辛○○、壬○○名義所偽造之投 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均已經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



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各 該偽造之投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且該標 單上由被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押,亦已經隨同該標單一併滅 失,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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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情形│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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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戌○○ │已標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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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已標 │97年5月25日得標,標息新臺幣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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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未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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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卯○○ │未標 │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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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已標 │(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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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酉○○ │未標 │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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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 │未標 │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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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申○○ │未標 │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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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寅○○ │已標 │(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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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丙○○ │未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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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辰○○ │未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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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午○○ │未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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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 │未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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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周獻忠 │虛列人頭│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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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丑○○ │已標 │(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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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癸○○ │已標 │96年10月25日得標,標息新臺幣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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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淑雲 │虛列人頭│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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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淑芬 │虛列人頭│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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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辛○○ │未標 │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
│ 20 │壬○○ │未標 │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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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庚○○ │已標 │(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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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子○○ │未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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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丁○○ │已標 │(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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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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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