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070號
TCDM,98,訴,2070,20100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3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上午11時
,在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判決主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偽造之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0年 4月間,向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廣場區分會(下稱廣場區管委會),商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170號地下2、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宜, 以經營停車場。因系爭建物係由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盟公司)向廣場區買受人承租,故廣場區管委會主 任委員王景弘於簽報東盟公司核可後,即備妥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第1份租賃契約),內容略為: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 ○○路170號地下2、3層停車場空間,租期自90年5月 1日起 至92年12月31日止計2年8個月,第1年自90年5月1日至91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2年自91年5月1 日至9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之租賃契約,並交付乙 ○○用印。乙○○雖自90年7月1日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停 車場,卻未於第 1份租賃契約書用印交回,且因不滿該租賃 契約書自第 2年起,將租金由每月3萬元調漲為每月6萬元, 提高其經營停車場之成本,竟於91年間某日,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臺南縣某處,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 刻印人員,偽刻「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廣場區」及 該廣場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甲○○」之印章,再於不詳時、 地,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位置,接續蓋用其偽刻之「賺錢時代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廣場區」、「甲○○」印章,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為90年6月15日之第2份租賃契約書,足



生損害於廣場區管委會及甲○○。乙○○偽造第 2份租賃契 約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於91年9月16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連續持偽造之第2份租 賃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明文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致提存所承辦人員誤認廣場區管 委會遲延受領乙○○所給付每月 3萬元之租金,而准予提 存,足生損害於廣場區管委會、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之正確性。
(二)於93年1月7日,持偽造之第 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位於 臺中市○區○○路170號地下2樓之60個停車場使用權之證 明文件,向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 ,致交通旅遊局承辦人員誤認乙○○有權自90年7月1日起 至99年 6月30日止使用上開停車場,遂核發93府交停證字 第004號、使用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停車場登記證予 乙○○,足生損害於廣場區管委會、甲○○及交通旅遊局 辦理核發停車證之正確性。
(三)於95年1月5日,在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42號遷讓房屋等 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提出偽造之第 2份租賃契約書正本 為證,足生損害於廣場區管委會、甲○○及法院裁判之正 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 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宣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偽造之90年6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第2份租賃契約書) ,係被告偽造行為所生之物,且業經本院於93年度重訴字 第242號案件95年9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發還予被告,為 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至 其上偽造之「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廣場區」、「 甲○○」印文各9枚,則均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偽造文書之名稱及其內容│偽造印文之位置│偽造印文之數量│
├───────────┼───────┼───────┤
│偽造第 2份租賃契約書(│在乙○○所偽造│偽造「賺錢時代│
│即告證 7所示之租賃契約│之第 2份房屋租│公寓大廈管理委│
│書),其內容略為:租賃│賃契約出租人處│員會廣場區」印│
│標的為臺中市○區○○路│ │文 1枚、「陳文│
│170號地下2層及地下 3層│ │祥」印文1枚 │
│停車場空間,170之91、9├───────┼───────┤
│3、95、含F棟B2辦公室一│在乙○○所偽造│偽造「賺錢時代│
│處,租賃期間為9年,自9│之第 2份房屋租│公寓大廈管理委│
│0年7月1日起自99年6月30│賃契約騎縫處 │員會廣場區」印│
│日止,租金每月 3萬元,│ │文 7枚、「陳文│
│並於其上蓋用其偽刻之「│ │祥」印文7枚 │
│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廣場區」及「甲○○│在乙○○所偽造│偽造「賺錢時代│




│」印文。 │之第 2份房屋租│公寓大廈管理委│
│ │賃契約簽約處 │員會廣場區」印│
│ │ │文 1枚、「陳文│
│ │ │祥」印文1枚 │
└───────────┴───────┴───────┘

1/1頁


參考資料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