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緝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C○○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93、20222、20318、21976號)
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3141號及93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共同連續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肆萬元即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一、附四編號二、四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玄○○,綽號「肯德雞」,於民國87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出監而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受僱於綽號「保哥」之喬延健擔 任司機,竟與喬延健、綽號「代表」之黃世和(上開2人均 通緝中)、綽號「胖哥」之書新森(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中)、綽號「白姐」之張麗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4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7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吳燦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4萬元後,未據上訴而確定)、綽號「阿建或阿增」之戴明 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及綽號「黑 雞」、「楊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自92 年5月間起,共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以 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92年7月間起,與董紅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萬元,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及宋仁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未據上訴而確定)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以偽造金融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喬延健負責發號施令,尋找作案地點、提供側錄
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指示張麗玉出面承 租吳燦福住處隔壁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9巷21號17樓 ,指示董紅祥出面承租臺南市○○路○段705巷16號之別墅, 指示宋仁照出面承租臺中市○○街641號3樓之3為據點,由 綽號「黑雞」、「楊仔」2人,先在臺中市○○路○段151號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新竹市○○路1號臺灣土地銀行 新竹分行、臺南市○○路○段155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所設 提款機等地,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民 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 影機,竊錄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 無人之機車或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 影機所拍攝民眾黃仁威、林貞君、楊東騏、羅明薇、蘇麗娟 、宇○○等人(其餘被害人就竊錄罪部分未據告訴)提款所 按密碼之畫面錄下,玄○○、宋仁照、董紅祥、吳燦福、喬 延健、張麗玉、黃世和、書新森、戴明增等人則分別在提款 機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輪流負責記錄民眾進出之時間,並 看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防被察覺,隨後再將拍得之密 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 金融卡,共計偽造金融卡達2020張。玄○○與喬延健、黃世 和、張麗玉、戴明增、宋仁照、董紅祥、書新森及綽號「黑 雞」、「楊仔」等人,承前開犯意,於92年10月初,與初加 入之綽號「阿強」、「阿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上開參與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而偽造金融卡之吳燦福恐被查獲,先於 92年9月24日自金門出境,於同年10月14日始自中正機場入 境,吳燦福出境後,其不在臺灣之出境期間,尚無證據證明 與「阿強」、「阿全」有何犯意聯絡),由喬延健將上開偽 造之金融卡分成多組,喬延健分配8百張、董紅祥分配420張 、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配8百張,再分別轉交宋仁照 、「阿全」、黃世和等人,並議定自92年10月9日晚間20時 許起,利用國慶日連續3日假期,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 會,持上述偽造之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提款機,分組同 時進行大規模連續跨行盜領,喬延健、董紅祥、宋仁照、黃 世和、「阿全」、「阿強」等人旋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 行使上開之偽造金融卡而盜領如附表六所示之林文漲等520 人之帳戶內存款(被害人姓名、帳戶遭盜領日期、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嗣於92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宋仁照與「阿全」至臺 中縣豐原市○○○路138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提款 機,盜領39萬4千元後,宋仁照因戴棒球帽及墨鏡領款,行
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在宋仁照身上扣得所盜領之贓款39萬4 千元及其所有供盜領存款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阿全」 則趁隙逃逸(宋仁照於92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被捕後 之其他共犯盜領犯行,因係在宋仁照被捕之後所犯,宋仁照 無從負共犯之責)。宋仁照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 供出上開案情,於92年10月14日20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 ○○街641號3樓之3租住處搜索,扣得喬延健所有供側錄、 盜領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依其供述及依指紋採證 結果,循線查悉玄○○、吳燦福、喬延健、張麗玉、黃世和 、董紅祥、戴明增、書新森等人亦參與上開犯行;警方再於 同年10月16日20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9巷23 號 17樓吳燦福住處,查扣吳燦福所有如附表三之物;又於同年 10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2號3樓之7喬延健 與張麗玉租住處,搜索查扣喬延健、張麗玉所有如附表四之 物;再於同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4 巷10弄8號4樓之4楊志明租住處(楊志明涉藏匿人犯部分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逮捕吳燦福及張麗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之物; 復經警於92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 287號戴明增住處搜索,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 路口查獲戴明增。另於92年12月10日凌晨1時30分,於桃園 中正機場航空站入境大廳,查獲由中國大陸返國之書新森; 又於93年1月9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當場逮捕 董紅祥。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人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七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日盛商 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華僑商 業銀行、子○○○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甲○○○公司、癸○○○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 行、B○○○○、慶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央信託 局、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布袋農 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N○○、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 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喬 延健、宋仁照、董紅祥、張麗玉、吳燦福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列一、二所示證據外,其 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 ,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仁照之陳述:
⑴共同被告宋仁照於警詢時即供稱「偽造金融提款卡犯罪集團 成員,以綽號『四哥』、『保哥』為首,成員另有『白姐』 、『黑雞』、『楊仔』、『阿牛』、『肯德基』、『長腳』 、『胖哥』等七人,四哥、保哥負責發號司令及尋找作案地 點並提供側錄器、針孔錄影器材予楊仔、黑雞負責裝置側錄 器、針孔錄影機,其餘犯案成員與我,負責在裝置側錄器、 針孔錄影機之金融機構外,記錄被害人提款時間,以便確認 提款密碼。由四哥、保哥選定較易動手之金融機構,並去現 場勘查後,仿造相同顏色及型式之門禁管制機套置上去,另 在提款機上方仿製乙片與原來顏色相同之面板,內裝置無線 針孔發射器覆蓋於原面板上,角度由上往下監控被害人領款 之密碼。於金融機構提款機附近,停放一輛機車,並於機車 置物廂內安裝針孔接收器,及連線V8錄影機同步收訊錄影 ,以取得被害人領款密碼,竊得資料後由四哥、保哥燒製偽 卡,交由我與其他成員盜領」等語(見警詢卷宗⑪卷第79頁 );然於92年10月22日再次接受詢問時,即供稱:「沒有四 哥此人,保哥曾交代大家說,如果出事,便全部推給一位虛 擬『四哥』之人,因此根本無此人」等語(見警詢卷宗⑪第 72頁)。復於警方調閱書新森之刑事檔案照片供指認時供稱 「我當場指證,書新森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胖哥』之成員 。書新森綽號『胖哥』,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 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白姐』與保 哥二人均同進同出,包括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時,均一 同前往觀察。張麗玉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白姐』之人,於 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且均與喬延健 (綽號保哥)共同參與及策畫」等語(見警詢卷宗⑩第5、8 頁);再於93年2月2日又供稱「由黑雞、楊仔及保哥外出裝 置機器,而我則與董紅祥、吳燦福、玄○○、張麗玉及書新
森等人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 。我們側錄被害人資料後,都交給保哥」等語(見警詢卷宗 ㉕第4頁)。
⑵共同被告宋仁照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小義介紹保哥給我認 識,是因為小義知道我最近財務很困難,小義就跟我說有人 在偽造金融卡盜領的事情,看我是否願意參與,我當時因為 經濟困難,就受小義的說服,參與他們盜領金融卡的行為, 當初我還不相信這樣可行,但保哥說,絕對可行,並實際操 作給我看,然後保哥就利用禮拜六的凌晨四、五點左右,到 銀行的領款機的上面,掛一個針孔攝影機,針孔攝影機是放 在一個與領款機一樣大的盒子裡面,在外面二十公尺處,有 一個人用無線傳輸接收器,利用其來拍攝領款人領款時按密 碼的動作、鍵碼,然後在領款人進去領款時,自動門的門禁 ,我們會做一個假的刷卡機,套在原來的刷卡機上,客戶刷 假的刷卡機時,門仍然會開,但是客戶金融卡的條碼就會被 我們的刷卡機複製下來,然後再根據針孔攝影機攝影下來的 密碼,及我們複製的金融卡條碼,就會複製成一張偽造的金 融卡,所蒐集的條碼及密碼,我們就會交給保哥,保哥再交 給誰去製作,我就不清楚。而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 ,我前後做了二個多月,大概是從92年7月下旬開始,到92 年9月20幾號。錄製成功後,我都交給保哥,除了我這樣做 ,還有綽號黑雞,年約二十七、八歲,臺北人,是負責裝設 、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另外一位年約五十餘歲, 姓楊的,也是負責裝設及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其 他除了我是看管刷卡機及提款機,還有『白姐』、阿牛、肯 德基、『胖哥』、『長腳』、保哥都有在看管。同夥人有叫 我另外在台中市○○路與中美街口的一棟七樓的電梯大樓內 的3之3號租屋,而該處所,這些同夥人都有去過,他們去過 至少五次,該地點是他們休息及組裝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的 地方」等語(見偵查卷宗⑪第112至117頁)。又供稱「帶警 察到新竹市老人公園旁,我們曾住過的松儷賓館去查證,查 登記住房資料,查到綽號『長腳』及『肯德基』的同夥,有 用他們的本名登記過,經賓館人員提示登記資料,我才知道 『長腳』本名叫吳燦福,綽號『肯德基』的叫玄○○。後來 警察有根據名字調口卡給我指認,確認就是他們二人沒有錯 (檢察官再指示照片確認),這二人就是昨日我向檢察官說 ,日前曾在臺北因盜刷信用卡被捉後交保的其中二人。我們 取得偽造金融卡去領錢後,錢都交給『保哥』,『保哥』再 分給我們二成紅利,我們負責看管提款機的人,事後另可分 得工錢,但我尚未分到工錢。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董紅
祥即為綽號『阿牛』之人無誤,黃世和亦為同夥共犯,我不 知他綽號,他曾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董紅祥亦幫 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及幫忙盜領款項。據我所知,每 一個同夥要幫忙盜領三、四十張金融卡。經我詳細檢視照片 結果,喬延健即我先前所講之『保哥』之人,他是本案的關 鍵人物」、「『胖哥』的本名是書新森(經檢察官提示照片 確認無誤),『胖哥』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 攝影機,不要被拿走,我與他見過十次面以上,『小義』我 也見過十次面以上,另外有幾個綽號『楊仔』、『黑雞』、 『阿全』...這些人的本名,我則不清楚,且警察也沒有 提出該四人的口卡讓我指認,所以我無法知道他們的真實姓 名」、並陳稱:「在先前,綽號『保哥』的喬延健說,如果 出事的話,就將事情推給『四哥』,但依我研判,應該沒有 『四哥』這個人,所以他們就在自由時報刊登一個向『四哥 』購買信用卡的廣告,我當天被警察查獲,我就依喬延健的 指示,向警察說是向『四哥』買金卡,實際上並沒有我向『 四哥』購買什麼金卡的事,所以當時那份筆錄不是實話」等 語(見偵查⑪卷宗第156至158頁、偵查卷宗⑩第26至27頁) 。
⑶共同被告宋仁照於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有親自見聞或聽見書新森去看側錄器或盜錄機 ,不敢確定日期,大約是在92年7月左右開始到9月上旬,是 在臺南、臺中、新竹的銀行。書新森犯案部分如警偵訊所述 ,所指書新森即庭上的書新森,他的綽號叫『胖哥』。於警 偵訊時所陳述被告書新森所作的事實均屬實」等語(見本院 92年度矚訴字第3號卷宗㉔第15至16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燦福之陳述:
⑴共同被告吳燦福於警詢時自承「我於92年5月起,每逢星期 假日,跟著喬延健、張麗玉、玄○○及綽號黑仔(應指黑雞 )、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到全省各地去安裝針孔攝影機及 側錄機。我們將側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交由喬延健 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將製好之偽卡,交由其他共犯去盜 領,至於他交由何人去製作偽卡,分配由何人盜領等詳情, 我就不清楚了。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之材料,是由喬延健所 提供,並由他指揮我及張麗玉、玄○○及綽號黑仔、楊仔及 『胖哥』之男子,如何製造這些盜錄及側錄之器材,組裝完 成後,再由喬延健帶我們去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我們所製 作之偽卡,有些是無效的卡,故實際上盜領所得款項,總數 多少,我不清楚,我分得之贓款,全依他的意思分配」等語 (見警詢卷宗㉒第11至12頁);又供稱「喬延健負責所有大
大小小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張麗玉均跟隨喬延健 ,我與玄○○、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輪流在 車上監看側錄器是否被人家發現,另董紅祥、黃世和、書新 森等人亦配合在車上監看側錄器;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 ,都是由綽號黑仔及楊仔二人負責。我們自92年5月初開始 ,分別在新竹市○○路一號土銀新竹分行、台中市○○路合 作金庫、及另外大部分都在台南市○○路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等處,所裝設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前後約有十次左右。喬 延健綽號保哥、張麗玉綽號『白姐』、黃堂益綽號石頭、黃 世和是董紅祥小弟、玄○○綽號肯德基、書新森綽號『胖哥 』、戴明增綽號阿增等人,我認識,並一同前往監看裝置側 錄機及針孔攝影機」等語(見警詢卷宗㉒第15頁);暨供稱 「我係負責在車上監看行人,以避免所裝設之側錄機、針孔 攝影機被他人發現,並記錄每位提款者進入提領之時間,以 利製作偽造金融卡過程中,得以明確分辨提款者之卡號及密 碼,在參與期間,我曾與戴明增、宋仁照二人在車上監看; 另喬延健在製作側錄機、針孔攝影機時,會叫我、玄○○及 黑雞、楊仔等人協助其製作。在臺南側錄時,居住處曾見過 喬延健、黃堂益、董紅祥、李佳樺、黃世和、玄○○、書新 森、戴明增等人」等語(見警詢卷宗㉒第133頁)。 ⑵共同被告吳燦福於偵查中亦供稱「喬延健在四月底(指92年 )又來找我,要我參加,我不到提款機領錢,其他都可以, 包括側錄密碼。從今年(指92年)五月初開始籌畫,共有6人 ,我本人、喬延健、玄○○、書新森、黑仔、楊仔。董紅祥 是後來喬(指喬延健)介紹的」等語(見偵查卷宗㉒第69頁 )。
㈢共同被告書新森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2年10月12日搭機前往澳 門轉往廈門,由喬延健前往接機,並提供在大陸之一切生活 所需,期間均與喬延健在一起,喬延健、玄○○等均有與伊 談論金融卡盜領案件,金融卡盜領案爆發前,伊均前往板橋 市○○路○段89巷21號17樓與喬延健碰面。92年12月9日由 廈門返台,亦由喬延健、玄○○等人送行等語(見警詢卷宗 ⑲第4至5頁);又於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供稱「 黃中舜、黃世和、玄○○、喬延健,我都有看過,在臺中宋 仁照租住處、臺北張麗玉租住處、臺南董紅祥住處都有見過 他們,我是偶而聽到他們談到,等一下何人去接監控、側錄 的班」等語(見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3號卷宗㉔第218頁)。 ㈣由共同被告宋仁照、吳燦福、書新森上揭陳述可知,被告玄 ○○確有參與前揭為取得偽造金融卡之資料,而於側錄現場 裝置側錄機、針孔攝影機,側錄、攝影等犯行。此外復據告
訴代理人即臺灣銀行代理人黃中興、合作金庫代理人己○○ 、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董培基、I○○、第一商業銀行代理 人許惠花、L○○、華南商業銀行代理人黃○○、彰化商業 銀行代理人K○○、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亥○○、陽信 商業銀行代理人徐月舫、高雄銀行代理人巳○○、華泰商業 銀行代理人J○○、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陳麗雪、中國農民 銀行代理人Q○○、中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未○○、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代理人D○○、第七商業銀行代理人M○○、泛亞 商業銀行代理人O○○、建華商業銀行代理人酉○○、日盛 商業銀行代理人寅○○、誠泰商業銀行代理人戊○○、臺新 商業銀行代理人辛○○、交通銀行代理人H○○、華僑商業 銀行代理人E○○、子○○○銀行代理人徐嘉隆、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代理人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辰○○、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宙○○、甲○○○公司代理人F○○ 、癸○○○銀行代理人方永仕、申○○、萬泰商業銀行代理 人庚○○、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乙○○、安泰商業銀行代理 人宇○○、復華商業銀行代理人天○○、B○○○○代理人 午○○、慶豐商業銀行代理人沈玉麟、戌○○、大眾商業銀 行代理人張采蘅、中央信託局代理人壬○○、卯○○、上海 商業銀行代理人丁○○、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A○○、板信 商業銀行代理人P○○、布袋農會代理人G○○於警詢時或 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3號審理時陳報遭盜領客戶及金額等情 在卷(分別詳見刑警局卷㉘、㉙、㉚),並有如附表六之被 害人之警詢筆錄(卷宗頁數詳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存摺 明細或報案三聯單影本、楊忠翰、李盈慧、林麗真、曾慧玲 、王水文等人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復有共同被告宋仁照 所盜領之贓款39萬4千元、及共同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 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二、四至二十等 物品扣案可稽,另有宋仁照被查獲時之衣著相片(見刑警局 卷⑪第20頁)、宋仁照盜領存款之相片(見刑警局卷⑦第39 至42頁)、宋仁照所持手機簡訊內容為『發送於2003.10. 9.20:22:54。你現在馬上去試一兩個,看正不正常。快。我 等。發訊人:牛』之翻拍相片(見刑警局卷⑪第83至85頁) 附卷可佐,堪認本案如附表六所示之520位被害人確均係遭 本案被告等人盜錄金融卡條碼及密碼。
㈤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 ,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又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 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參照)。茲究明參與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如下: ⑴由前開共同被告吳燦福、宋仁照之陳述可知,本案犯行以綽 號「保哥」之喬延健為首,吳燦福、張麗玉、玄○○及綽號 「黑雞」、「楊仔」及綽號「胖哥」之書新森均有前往全省 各地安裝針孔攝影機及側錄機之分工行為,且被告玄○○與 宋仁照、董紅祥、黃世和等人亦有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孔攝 影機之行徑;又共同被告戴明增於92年10月22日16時30分被 查獲後,於警詢時亦承認於92年5月間認識或見過董紅祥、 綽號保哥之喬延健、綽號白姐之張麗玉、宋仁照、玄○○等 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㉘第47 、54頁)。足認被告玄○○與吳燦福、喬延健、張麗玉、戴 明增、董紅祥、黃世和及綽號「黑雞」、「楊仔」、綽號「 胖哥」之書新森均有參與上揭裝置及分班輪流監視側錄機、 針孔攝影機等側錄、攝影之不法行為。
⑵共同被告吳燦福於共同犯罪實施中,即於92年9月24日自金 門出境離開台灣,於92年10月14日自中正機場入境台灣;其 於出境期間,不在台灣,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出境期 間與新加入之「阿強」、「阿全」共犯本案犯行,自難令共 同被告吳燦福於其出境期間與「阿全」「阿強」負共犯之責 ,惟共同被告吳燦福出境期間,就上揭犯行雖無行為分擔, 惟被告玄○○與「阿全」、「阿強」以外之其他共犯與吳燦 福間仍有犯意之聯絡,其等均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⑶共同被告宋仁照於92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被逮捕,因 宋仁照被逮捕後,即供承全部犯罪,顯有脫離共犯之意圖, 且以行動表示脫離共犯之關係,足認共同被告宋仁照被逮捕 後,與其他共犯間即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其他共犯 自該時起所實施之以偽造金融卡盜領存等行為,自難令共同 被告宋仁照負正犯之責。
⑷共同被告書新森雖矢口否認有參加本件之犯罪行為,且共同 被告宋仁照於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改詞證稱「與 胖哥沒有直接面對面」云云,共同被告吳燦福亦改詞證稱「 我的筆錄是指喬延健在說,要組裝這些東西的時候,書新森 有在場聽到,且他都有去臺南,所以我想他可能也有參與」
云云,共同被告董紅祥供稱「我在中美街看過書新森一次, 他跟黃中舜談六和彩的事情,沒看過書新森負責本案的犯行 」云云,共同被告張麗玉證稱「未親自看到或聽到書新森有 參加側錄或盜領,我常聽到書新森說要去西門町收牌」云云 。核共同被告宋仁照、吳燦福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其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顯不相符,自難遽予採信;況依共同被告書 新森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2年10月12日搭機前往澳門轉往廈 門,由喬延健前往接機,並提供在大陸之一切生活所需,期 間均與喬延健在一起,喬延健、玄○○等均有與伊談論金融 卡盜領案件,金融卡盜領案爆發前,伊均前往板橋市○○路 ○段89巷21 號17樓與喬延健碰面。92年12月9日由廈門返台 ,亦由喬延健、玄○○等人送行等情(見警詢⑲第4至5頁) ,茍共同被告書新森未曾參與本件犯行,集團之首喬延健自 無可能於案發前,多次在該集團重要聚點與書新森碰面,且 與其他共犯在書新森面前公然談論案情內容,又依書新森於 警詢時所述,其在大陸期間均與喬延健一起,接受其照顧, 返台時,亦由喬延健送機,苟書新森不曾參與本件犯行,該 集團首腦喬延健豈有可能在大陸期間,向未參與本案之書新 森詳述本件金融卡案情,而自曝其犯行?足認共同被告宋仁 照、吳燦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書新森如何如何參與 本件犯行之陳述較符實情,共同被告宋仁照、吳燦福於本院 92年度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改詞所述,應係迴護書新森之詞 ,尚難採信。再觀諸本案共犯所為,其等測錄及盜錄係採分 散地點及輪班之方式,共犯彼此間可能完全不認識或僅在輪 班休息時間碰過面,則共同被告董紅祥、張麗玉縱未曾親自 見聞或聽聞書新森有參與本案犯行,亦與其等作案方式無違 ,共同被告董紅祥、張麗玉所述上情,亦難採為有利於書新 森之認定。
⑸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12日刑偵72字第 09202370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雖列「黃中舜」為本案之犯罪 嫌疑人,惟未敘明「黃中舜」如何參與本案偽造金融卡及盜 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黃中舜」之 人如何與上揭共犯間如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無從究 明,又已到案之共犯及本案被告玄○○,亦均未供稱「黃中 舜」究參與何犯行,因此迄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黃中舜」參 與本案之犯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玄○○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
適用有關之條文,綜合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書新森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 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玄○○係「故意 」再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 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 為裁判時,固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仍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判決已就 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法定刑、連續犯、累犯等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為比較後,論斷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844號判決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 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及第201條之1第1項之罪,係分別於88年4月21日及90年 6月20修正增訂,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二罪法定罰金刑部分,均為罰金 新臺幣9萬元以下(即3萬元乘3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提高3倍(因該二條文均係72年6月26日到94年1 月7日間修正之條文),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即3萬元乘3 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