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之父賴阿川前承租祭祀公業廖道昭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69及69-2地號土地,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 租賃契約,於民國84年9月12日完成註記。嗣賴阿川於94年3 月7日死亡,該租賃契約原應由繼承人即丁○○等人共同繼 承,惟因祭祀公業廖道昭要求,為避免因繼承致使上該租賃 契約之締約人過多,請其等推派一人登記。於94年7月26日 ,丁○○與繼承人賴淑靖(原名賴淑滿)、戊○○、丙○○ 、乙○○(賴阿川長子賴茂榮之子)簽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 ,約定推由丁○○、丙○○共同登記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 人,待日後取得相關權利時,丁○○取得30 %、賴淑靖15% 、戊○○15%、丙○○20%、乙○○20%之利益。嗣於97年3月 14 日,丁○○、丙○○與祭祀公業廖道昭簽立耕地終止補 償契約書,丁○○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750萬5538元之補 償費。其後丁○○向戊○○、乙○○、賴淑靖之繼承人甲○ ○表示:俟98年5月底,申報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將依 據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分配補償費予各繼承人云云。詎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8年5月底某日,於申 報綜合所得稅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補償費 侵占入己,無故拒不給付予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案經乙○○、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 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對下列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除上開說 明外,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父親賴阿川先前曾承租祭祀 公業廖道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9及69-2地號土地 ,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租賃契約,於84年9月12日完成 註記。賴阿川於94年3月7日死亡。於94年7月26日,被告與 繼承人賴淑靖、戊○○、丙○○、乙○○簽立三七五租約協 議書,約定推由伊與丙○○共同登記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 人,待日後取得相關權利時,伊取得30%、賴淑靖15%、戊○ ○15%、丙○○20%、乙○○20%之利益。嗣於97年3月14日, 伊與丙○○和祭祀公業廖道昭簽立耕地終止補償契約書,伊 因而收受750萬5538元之補償費。其後伊曾向戊○○、乙○ ○、賴淑靖之繼承人甲○○表示,待98年6月28日97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扣繳後,會將補償費提出來分配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意,伊認為 該補償費必須先扣除伊母親的撫養費後,才能分給其他繼承 人。當初因為所承租的土地是由伊耕作,所以伊才能分配到 30%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父賴阿川曾承租祭祀公業廖道昭所有之前開土地,並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租賃契約並有註記。賴阿川死亡後, 被告與繼承人賴淑靖、戊○○、丙○○、乙○○簽立三七五 租約協議書,約定推由被告與丙○○共同登記為該三七五租 約之承租人,待日後取得相關權利時,被告取得30%、賴淑 靖15%、戊○○15%、丙○○20%、乙○○20%之利益。嗣於97 年3月14日,被告與丙○○與祭祀公業廖道昭簽立耕地終止 補償契約書,被告因而收受750萬5538元之補償費乙節,業 經告訴人乙○○、戊○○、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三七五租約 協議書、耕地租約終止補償契約書各乙份、祭祀公業廖道昭 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影本4張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6至29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賴阿川之前曾承租 廖道昭祭祀公業的土地,後來伊父親過世後,承租的權利由 伊與被告繼承。實際上應該繼承的人,除了伊跟被告外,伊 原本還有個哥哥賴茂榮,但是已經過世了,所以由他的小孩 乙○○、賴雅伶、賴雅萍、賴虹曲代位繼承,另外還有兩個 姊妹賴淑靖(即賴淑滿)、戊○○,還有伊媽媽賴江暖。之 所以只有登記伊與被告為繼承人,是因為祭祀公業那邊希望 人少一點,他們當時希望伊這邊只有出一個人繼承,後來是 伊和被告去跟祭祀公業那邊商量之後,推由伊與被告登記繼 承,繼承人之間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伊、被告有跟其他繼 承人有作日後分配協議,協議的內容是伊母親放棄繼承,乙 ○○的妹妹們也都拋棄繼承,乙○○、伊各分百分之二十, 賴淑靖、戊○○各分百分之十五,被告分百分之三十。之所 以被告會分得百分之三十比其他繼承人多,是因為被告當時 不滿意均分,所以最後姊妹那邊各拿百分之五出來給他,伊 父親過世時,被告曾經跟伊大姐起衝突。伊等當初沒有約定 母親由被告扶養,伊父親過世後,伊母親有點老人癡呆症, 當時在簽該份三七五租約協議書時,並沒有談論到母親扶養 的問題。伊母親的安養費用的部分,原本伊母親在意識清楚 的時候,曾交給伊共計123萬元的定存,後來被告知道了, 被告要求伊拿出來,因為伊母親當時是跟被告一起住,所以 伊就把那筆錢交給被告。因為伊母親比較相信伊,所以一開 始她是把定存交給伊,時間大概距今10年前,伊在5年前交 給被告。伊母親是在97年9月底到安養院的。就伊母親現在 的安養費,除了被告外,其他的子女沒有分擔,因為伊母親 先前定存的錢就在被告那邊,而且終止承租的錢被告會先扣 掉再拿出來分,之前所有繼承人有做過協調,大家都同意先 扣除掉母親的安養費後再分,被告應該有同意。伊與被告是 在支票上的發票日期拿到補償費的,這些支票都有兌現。因 為補償費要先扣掉所得稅,伊跟被告的所得稅扣除額不同, 伊之前有跟其他繼承人說,報完所得稅之後再來處理,所以 在今年98年5月間,報完所得稅之後,其他的繼承人就要求 要分配這筆款項。當時戊○○、賴淑靖願意挪百分之五部分 給被告,是不是要被告扶養伊母親,伊不知道。伊和乙○○ 的部分是依照繼承人的法定比例分配,當初伊跟乙○○的部 分,沒有承諾說讓被告多分一份,來全額負擔母親日後的扶 養費用。伊與被告、乙○○、賴淑靖、戊○○曾於94年4月3 日簽立一份約定書(即偵查卷第48頁),當初因為被告不同 意將伊母親送到安養院,所以約定要輪流扶養母親,因為伊
覺得伊大姐賴淑靖比較會照顧伊母親,伊大姐會常常帶伊母 親出去走走,所以才會約定輪到伊與乙○○的時間,就由伊 大姐賴淑靖照顧母親,換句話說,母親的照護責任實際上由 被告及伊大姐賴淑靖輪流照顧,但約定後,實際上並沒有這 麼做,因為伊母親常常走失。約定書裡面有特別標明伊母親 的部分就由賴淑靖繼承,這是指三七五租約的部分,但是後 來三七五租約的部分,伊母親沒有繼承。這分約定是在本案 的分配協議之前,因為這分約定根本沒有履行,所以後來所 有繼承人又做了本案的分配協議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 31日審理筆錄)。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三七五租約分配協議 時伊有在場,當時大家協商來做分配的比例,但有爭執,伊 印象中是有點談不定的感覺,但是後來大家又同意用這樣的 分配比例。伊分百分之二十,其他的姑姑分百分之十五,伊 的部分是按正常的比例,姑姑及叔叔他們之間有協議,但是 他們的協議伊不清楚,因為他們有去外面講,伊在裡面等。 當時要決定分配比例時,沒有談到伊祖母要由何人扶養,也 沒有談到祖母的安養費用要如何分擔的問題。在協調分配比 例過程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曾提到三七五減租的租金也要拿 出來大家分擔的事情,當時沒有說這筆補償費要先扣掉何費 用再來分,協議書上也沒有寫,但是伊等其他繼承人私下有 談到,如果被告因為扶養祖母而支出的費用,應該先扣除。 伊等之前是沒有提過,98年去鄉鎮市公所調解時,有談到要 先扣除扶養祖母的費用,包括已經支出的費用及未來15年在 安養院的費用,但是伊希望未來要用來扶養伊祖母的這筆錢 可以有個獨立的帳戶。輪流照養祖母的約定時,還沒有補償 金的問題,該份照養約定主要是約定照顧祖母的扶養,但是 那份沒有履行,後來才又做了該份三七五租約分配比例的協 議。領到補償費之後,因為叔叔們希望先扣掉所得稅之後, 再來結算,所以就等到98年5月的時候才要求分配。伊等都 知道丙○○也有拿到一半的補償費,他也願意拿出來分配等 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丙○○ 、乙○○二人之證言,並參以卷附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所簽立 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與證人丙○○、乙○○及 其他繼承人賴淑靖、戊○○等人簽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約 定推由被告與丙○○共同登記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待 日後取得相關權利被告取得30%、賴淑靖15%、戊○○15%、 丙○○20%、乙○○20%之利益時,並未將被告之母賴江暖扶 養費用或其他費用納入考量,則被告領得該筆補償費後,自 應依前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配,而不得主張應
先扣除其他費用。
3、被告雖一再主張需先扣除其母之扶養費用方得分配前揭補償 費云云。然其於98年5月繳納綜合所得稅後,迄今已逾6月餘 ,經告訴人等於98年8月28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共二次, 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等就該筆補償費究應如何扣除其母扶 養費之問題達成和解;若被告確無侵占之意,亦可將該筆補 償費提存於法院,以表明確無侵占該筆款項之意,惟被告不 僅未能提出明確方案處理其母扶養費問題,反而一再空言以 扣除其母之扶養費為由,拒絕提出該筆補償費供其他繼承人 分配,而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實難信其確無侵占該 筆補償費之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顯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縱無本件之補償費用,或 無其他人共同分擔照養其母之責,本即有撫養其母之義務, 其既已其他繼承人約定就該筆補償費應分配之比例,理應依 該約定分配,然其屢以母親之撫養費為由,拒不分配該筆補 償費,又其所侵占該筆補償費之價值非微,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