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776號
TCDM,98,易,3776,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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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
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95年度訴字第9 號及95年度中簡 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及4 月確定,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 月26日夜間0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夥同邱進雄(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偵辦),一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42 號 住處,推由乙○○在門外把風,由邱進雄以腳踢開該處上鎖 之大門,使該大門損壞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甲○○所有NOKIA 廠牌及不詳廠牌之手機各1 支、 SANYO 廠牌攝影機1 台、勞力士手錶1 只、山茶花項鍊、黑 膽石項鍊、鑽石墜子各1 條、小手飾1 批、皮夾3 個、鑽石 耳環3 對及戒指4 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得手後,乙○○即將前揭竊得之攝影機交由不知情之 張家瑜持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福星當舖」,以2,000 元 之價格予以典當,得款花用;其餘物品則由乙○○邱進雄 予以朋分。
㈡於98年1 月底農曆春節期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附近之大成國小前,明知其於購買毒品時所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K610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分別係戊 ○○於98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麥 當勞前所失竊,及丁○○於97年10月5 下午1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街74巷口所失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 不詳之價格,向「阿順」買入上開物品。
㈢嗣於98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街



30號之太吉利旅社208 號房臨檢,而當場緝獲乙○○,並扣 得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證10張、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K6 10i 手機1 支、飾品1 批(含山茶花項鍊、黑膽石項鍊各1 條、戒指3 個、小手飾1 批),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 揭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 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阿順」合購6,000 元之毒品,因「阿順」身上剛好沒錢,故由伊代「阿順」墊 付3,000 元,「阿順」則將回數票及手機等物品放在伊那邊 作為抵押,待有錢時再行取回,伊並不知道該等物品係屬贓 物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上開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進雄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A 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A 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福星當 舖當票各1 紙及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 、第20頁、第23頁、第25至28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故買贓物部分:




⑴被告於98年1 月底農曆春節期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附近之大成國小前,明知其於購買毒品時所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SONY ERICS SON 廠牌型號K610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可能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入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我只有做甲○○竊案,其他扣案的東西都 是我向『阿順』買的」、「回數票、禮券、手機是我以3,00 0 元向『阿順』買的,我不確定是贓物,但我有想說這可能 是贓物」、「(『阿順』何時、何地將上開物品賣給你?) 今年過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附近的大成國小前賣 給我的」、「(涉犯竊盜及贓物罪,認罪否?)認罪」、「 (你上次所述遭查扣之回數票、禮券及手機是向『阿順』所 買,是否實在?)是。」、「『阿順』出沒地都是在南投埔 里,我是被查獲3 、4 個月前認識他的,是我去向藥頭買海 洛因時,他剛好也去買,是這樣認識的」等語綦詳(見偵B 卷第44至45頁、第51至52頁)。
⑵又被告向「阿順」所購買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K610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分別係戊○○於98年1 月 21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麥當勞前所失竊, 及丁○○於97年10月5 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74 巷口所失竊之物,亦據證人戊○○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B 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見偵B 卷第20頁、第31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手機及回數票確屬不詳之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此 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11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 第25至28頁、偵B 卷第21頁、第27頁、第32頁),且有上開 手機及回數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辯稱上開物品係其與「阿順」合資購買毒品,由「阿順」交 付作為抵押,且其並不知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10張外 ,雖另持有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850i 手機1 支、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 元之禮券5 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10 0 張等物,然因其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 元之禮券5 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74張,查無被害人,尚無從證明該等物 品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而經 公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被告故買贓物



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張數為36張,另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 0 元禮券5 張則予刪除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另持有之SONY ERICSSO N 廠牌型號W850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雖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亦係其向「阿順」所買入之贓物,惟被告此 部分自白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理由詳見後述),是被 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阿順」買入 扣案之前揭手機2 支、高速公路回數票110 張及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面額100 元之禮券5 張等物,但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而買入者,既經本院認定僅為前開SONY ERICSSO N 廠牌型號K610 i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自應認 被告係以不詳之價格,買入該等物品。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據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與邱進雄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95年度上易字第 595 號、95年度訴字第9 號及95年度中簡字第657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1 年及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 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 揭竊盜行為,而經警依據被告警詢之供述,查知該等贓物飾 品係被害人甲○○遭竊之物,並循線通知被害人甲○○製作 警詢筆錄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甲○○警詢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員警於98年 2 月1 日下午5 時許查獲被告之際,尚未獲悉上揭被害人甲 ○○遭竊盜情事,而係經被告自行供出上情後,始循線查獲 其犯有該竊盜案件,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上揭



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刑,先加重後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趁被害人甲○○之房屋無人之際,即任意破 壞系爭房屋門扇,於夜間入內竊取財物,又故買贓物使盜贓 犯罪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均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 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甲 ○○,及否認故買贓物犯行,態度非佳,但所故買之贓物已 由被害人戊○○、丁○○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1 月底春節期間之某日,在南 投縣埔里鎮○○路附近之大成國小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順」之人,欲出售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 W850 i(起訴書誤植為W820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 26張(係吳義雄遭竊取之物),可能係「阿順」所竊取或以 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予以買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98年2 月1 日甫為警查獲時,即於98年2 月1 日及98年2 月 2 日警詢時供承:「我於98年1 月2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附近的路邊停車車上竊取易利信手機1 支、高速公路回數 票2 疊」、「我是分別於98年1 月26日及27日在南投縣埔里 鎮○○路段上,趁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未上鎖,就擅自開啟車 門竊取車內行動電話(易利信K610i 序號000000000000000 、易利信W850i 序號00000000 0000000﹝筆錄誤植為000000 000000000 ﹞)及國道公路回數票約4 疊等財物」等語(見 警卷第9 頁、12頁),而經警依據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及上 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850i 、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手機調閱通聯結果,查知上開贓物手機係被害人吳義雄 遭竊之物,並循線通知被害人吳義雄製作警詢筆錄乙節,亦 經被害人吳義雄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B 卷24至25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B 卷第28頁)。 ㈡又被害人吳義雄係於98年1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遭人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其停放在該處之 車號9621-KG 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上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 票證,但因其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當時係前往該地旅遊,



因路程關係趕著回家,故未向警察機關報警,而被告遭查扣 之上開型號W850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及D 優97年00000000~00000000 號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經其依 收據比對後,確認均係其當時遭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吳 義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B 卷第24至25頁),經核與被 告於98年2 月1 日、2 日警詢時自白竊取上開手機及高速公 路回數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吳義雄於遭竊當時既未報 案,反係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被告主動供述於上揭時、地 竊取前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始經警循線查明並通知製 作警詢筆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竊取上開手 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自白係其依警察借提後分配之結果所為 陳述云云,自非可採。
㈢此外,復有上開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扣案可佐, 故被告於98年1 月2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上,竊取 被害人吳義雄上開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被告嗣於偵查中雖供述該等物品係其於98年1 月底農曆春節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男 子所購入等語,但其此部分之自白,顯與其前甫經警查獲而 於警詢時所為該等物品乃為其所竊取之上開供述不符,且其 於警詢所為該等物品係其所竊取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自白, 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上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850 i 手機1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係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所買入,顯與現存客觀證據有所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故買贓物盜之行為,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故買贓物部分認僅應論以1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涉犯竊盜之罪 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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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