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8年度,246號
TCDM,98,撤緩,246,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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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6年度執緩字第76號、98年度
執聲字第4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72號(95年度偵字第17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新臺 幣200,000元,於96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遵期履行,惟其於98年11月20日到 署表示其自97年11月11日迄今未依約定給付,並且無力再負 擔給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斟酌決定撤銷緩刑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按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其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 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 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 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 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 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 ,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 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 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 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 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 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可預見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簿及晶片金融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 戶存簿及晶片金融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95 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 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身分證影本、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 ,無償提供給已成年之周錫澈,而容許周錫澈藉其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周錫澈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4日,接續以電話向乙○○施用詐術,佯稱乙○○中獎, 但須先繳費加入會員及繳納稅款,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95年7月24日,分成2筆, 共400,000 元匯入甲○○前開郵局帳戶,致乙○○受有損害 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9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72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4年,並應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99年3月15日 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 元予告訴人乙○○, 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上開判決內容,先於97年5 月28 日以中檢輝執振96執緩76字第084029號函催受刑人提出償還 告訴人乙○○該付款收據原本,經受刑人提出97年5 月16日 、97年6月16日、97年7月14日、97年8月13日、97年9月11日 、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1日之郵政匯款執據共6紙,嗣於 98年11月20日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履行情形,經受刑 人覆以我一直有給付被害人賠償5,000 元至97年11月11日, 其餘因景氣不好,所以我迄今未依照判決履行給付,我現今 一天只吃一餐,若臨時有工作我就可以吃老闆的,我現在三 餐有問題云云,固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者,法院仍應審認其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 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查本件受刑人並非故 意不履行,經本院調閱其自95年至97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分別為95年度於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6,



276元、96年度於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16,478元、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28,583元、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0,244元(年 度合計135,305元)及97年度於仟代昌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7, 350 元、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380元、傑勝清 潔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6,840元(年度合計144,570元) ,其餘財產僅有年份已達20年之大發汽車1 部,所從事之行 業多為所得不高之清潔服務工作,其每月應給付告訴人5,00 0元(年度合計60,000 元),近達其每年薪資所得二分之一 ,其可賴以維持生活之金錢十分有限,顯見受刑人確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損失,又對於受刑人上開遲延給付之情形,告訴 人乙○○並未聲請撤銷緩刑,且就受刑人與告訴人間就上開 給付賠償金事宜,已經告訴人同意,另於98年12月21日於本 院成立調解,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102,000 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於 每月30日前各給付3,000 元,並由受刑人指定匯入戶名乙○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郵局代號:700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不再持本院95年度易字 3372號判決,像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其餘請求拋 棄,並願意原諒受刑人,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14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據上,經本院調查審認後,本件受刑 人確因其收入不穩定而無法按時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且 其表示給付賠償金誠意,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條件,受刑人 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即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 負擔情結重大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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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代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