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NNL-106號重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 於臺中縣大甲鎮○○路60號之住處。嗣同日18時21分許,乙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甲后路交叉 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YGG-222號重機車 ,沿水源路往甲后路方向行駛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丙○○○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於後詳述)。嗣因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於當日19時11分許, 測試乙○○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達1.3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被告蕭銘敦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 ,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 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刑法第 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定有明文,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事故後經 抽血檢驗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 1.34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 且有發生事故之情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甚明。。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4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 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證人丙○○○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32號調解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8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 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NL-106號重機車,自上址出 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60號之住處。嗣同日 18時21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
與甲后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 碼YGG-222號重機車,沿水源路往甲后路方向行駛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9年1月15日審理時當庭及以 書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頁18、22),並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調 解時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32號調解程 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