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號
PHDV,99,小上,1,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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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日昇不動產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小字第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 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原審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委託下與賣方簽約,依約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6820元之仲介服務報酬,而上訴人 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解除委託契約在先,因而判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另關於定金4682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勝訴確定)。茲上訴人猶執陳詞,空言:與被上訴人 解除委託契約在先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按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依法 裁定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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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