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即被繼承人.
丁○○即被繼承人.
乙○○即被繼承人.
甲○○即被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乙○○、
甲○○、丙○○等(即被繼承人吳重恒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丁○○、乙○○、甲○○、丙○○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6,5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 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5,23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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