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金加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笛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補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593,7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