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60號
TYDV,99,聲,6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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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王清龍即天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新台幣68萬2,000 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 第272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 執行,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財產,嗣又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前揭假扣押 裁定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28號假扣 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0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 年度全聲字第27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98 年7 月13日桃院永93執全宙字第1590號函等影本各1 件在卷 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核符首 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伊依法 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 1820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為 憑,本院復依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查明 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堪信真正。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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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