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 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 下同)34,000元,有債務人擬定清償計劃更生方案在卷可佐 ,惟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支出高達24,000元,且其支出 項目中之家庭生活開銷,配偶並未分擔,債務人於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51號案件及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1號案件 ,98年11月9 日、同年12月2 日更生程序中陳述其配偶並無 工作,需由其負擔全部家庭開支,惟該更生程序中,經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查得債務人之配偶朱秀如之勞健保資料、97年 財產所得明細表中知悉,債務人之配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且其97年年收入有207,360 元,故未附理由而不分擔家用, 顯不合理,應認有浮報支出之情形。而債務人陳報其名下之 不動產價值達2,895,260 元,扣除有擔保債權人於98年3 月 10日陳報之債權額為1,664,992 元,尚餘1,230,268 元,惟 債務入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1,050,000 元,顯然對 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難認更生方案公允, 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 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