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80,000 元,應
繳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1,192元。
㈡、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