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為據
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
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第1 項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第2 項聲明部分則係合併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因請求之
工資係解僱日後之工資,故本院認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經
濟利益互通,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
至勞工滿60歲為止。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64年4 月23日出生,
計算至起訴時之98年11月17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仍
有25年又5 月,而原告請求計算平均工資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300, 000元(
21,000×25×12=6,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納之,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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