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從事鋼筋買賣之訴外人金益誠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益誠公司)及原告間均有業務往來。被告分別於民國97 年5 月20日及同年8 月14日向金益誠公司買受代工之竹節鋼 筋,被告應付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120,000 元及12 ,4 89,285 元,合計為18,609,285元,金益誠公司依約交付 鋼筋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嗣金益誠公司已於97年11月30 日將上述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已口頭通知被告債權讓 與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盡速清償上述貨款,被告多次藉詞拖 延貨款之給付。之後,被告於97年12月5 日再以書面之承諾 書保證以林口東源物流工地鋼構工程之計價款清償伊積欠之 上述貨款,原告信以為真,而於98年2 月10日另與被告成立 代工鋼筋之買賣,貨款為1,360,686 元。詎原告交付鋼筋後 ,被告竟避不見面,且未給付前揭貨款,經其於98年7 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繳貨款,被告拒絕收受。又被 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其提示後,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
㈡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買賣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簽發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切結書、鋼筋加工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務承 擔契約書、承諾書、工程承攬單、存證信函、信封正面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至20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且金益誠公司復已將渠對 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之款項,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96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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