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12號
TYDV,98,重勞訴,12,201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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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己○○原名殷德苓.
      卯○○原名鄧錦惠.
      辰○○
      壬○○
      丙○○
      戊○○
      丁○○
      甲○○
      庚○○
      乙○○
      子○○
      未○○
      辛○○
      巳○○
      癸○○
      午○○
      寅○○
      丑○○
上開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原告卯○○各項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
│ │ │請求工資總│請求免費機│核定之訴訟標│應徵第一審裁│
│編號│姓 名│金額 │票價值總額│的金額(即工│判費 │




│ │ │(新台幣)│(新台幣)│資總額加計機│ (新台幣) │
│ │ │ 單位:元 │ 單位:元 │票總值) │ 單位:元 │
│ │ │ │ │ (新台幣) │ │
│ │ │ │ │ 單位:元 │ │
├──┼───┼─────┼─────┼──────┼──────┤
│二 │卯○○│4,650,254 │90,100 │4,740,354 │48,025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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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