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90號
TYDV,98,財管,90,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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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233 號6 樓之1 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0年間向聲請人 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12,9975元未清償,不 幸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 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33 號6 樓 之1 號房屋一棟,惟因繼承人等已全部拋棄繼承,致聲請人 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妻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繼字第1418號拋棄繼承卷宗 ,查核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或 已死亡,且亦未見被繼承人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 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 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既係前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可稽, ,甲○○亦到庭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以及被繼承 人前揭遺產,於客觀上已少於所負之遺債,顯已無遺產可歸 國庫等情,認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甲○○為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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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