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63號
TYDV,98,訴,763,201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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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邱辰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
26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桃交簡附民
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萬7,226元,及自民國97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 院刑事庭移來後,原告於98年8 月1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 變更為136 萬7,636 元,及自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 IAX-73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莊敬路方向 行駛,行至寶慶路514 號前時,因欲右轉進入其住處之社區 停車場,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而同向右側直行之原告,竟貿 然右轉,致原告無從閃避而遭被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人車倒地,經送醫後發現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第5 腰 椎解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迄未就原告所受損害 為任何賠償。原告因遭被告撞及受傷,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5,476 元,腰椎椎弓斷裂處並需手術修補, 預估後續費用2 萬元;⑵、事發後原告於96年10月25日骨科



複診,診斷書醫囑記載需自受傷日起休息三個月,後又於96 年4 月26日門診檢查,醫囑記載「因腰椎椎弓斷裂併下背疼 痛,需手術修補斷裂處,宜休養半年」等語,原告自受傷日 翌日起休養至97年9 月30日,計399 天均無法正常工作,工 作每月薪資為6 萬3,300 元,共計損失工作所得84萬1,890 元(計算式6 萬3,300 元/30 天x399=84 萬1,890 元);⑶ 、原告受傷後,飽受精神折磨,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7, 636 元,及自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撞及原告,原告於刑事案件時,先陳述 係被告騎乘之機車右轉進社區停車場時,其機車扯到原告腳 踏車前輪,致原告倒地等語,後又陳述係被告之機車右轉時 ,機車後輪碰到原告腳踏車之前輪而使原告倒地等語,其陳 述前後已顯矛盾,且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於撞擊後靜止之位置 距社區○○○○○道入口處最外緣尚有半公尺,被告即使右 轉90度進入車道,亦不可能撞及原告,而原告跌倒處有一人 孔蓋,前曾致其他機車騎士跌倒受傷,更足見原告應是行經 人孔處不慎跌倒致傷,並非遭被告撞及。且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亦有不實,於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已支出金額,而診 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亦應扣除,至原告主張後續手 術費用2 萬元,原告並未舉證有此必要,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薪資數額,既未 有扣繳憑單等證據,難認為真正,且原告迄未證明其所受損 害與未能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即空言受損,自屬無據,況 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仍得騎乘腳踏車出遊,其傷勢嚴重需 休養之語顯屬不實。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 致,既未究明,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並無理 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致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所示金額,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遭被告騎乘 機車不慎撞及所致?㈡、原告所受損害若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茲敘述如下: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遭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所致。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告病歷、放射科報告、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6 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70號卷第53至60 頁、第88至95頁、第97至101 頁,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 9 號卷第38至47頁),足見原告於96年8 月25日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第5 腰椎解離之傷害,應堪認定。被 告雖抗辯並未撞及原告,而可能係原告行經現場人孔蓋不慎 而自行跌倒受傷,伊並未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至寶慶路514 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其住處之社區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右方 尚有同方向直行之原告人車,而撞及原告腳踏車以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葉閔瑞 於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第一審程序審理中結證 稱:當日於現場所見原告腳踏車之車損情況係前車輪歪掉, 且經詢問現場路人所見車禍發生經過,路人告訴他腳踏車要 直走,機車要右轉進地下停車場即撞到等語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 片4 張附於該案卷宗可佐,次查,依事故發生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指稱之人孔蓋旁,緊鄰放置有當日民眾普渡祭祀所用 燒紙錢之大型金爐,衡情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應會避開金爐相 當之距離,亦應會同時遠離人孔蓋,自無可能因行經人孔蓋 而致跌倒。況據前開案件之證人葉閔瑞證稱,其所見原告車 損之情況係腳踏車前車輪歪掉等語,則原告所騎乘既係競速 腳踏車,車輪框應尚稱堅固,若非有外力撞及而僅係自行跌 倒,其車輪應不至歪斜,是原告係遭被告騎乘機車右轉不慎 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⑵、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無標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注意在同向車道上是否有直行來車,且依當時為日間光線充 足,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其視距應屬良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右轉,撞及原告腳踏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76 元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以為佐 證,並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原告 另主張系爭傷害後續須手術修復費用2 萬元,惟查,經本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所受椎弓斷裂之傷害,是否需手 術修復一節,據該院函覆表示,椎弓斷裂是否需手術治療, 端視病患之症狀而定,若疼痛持續,病患難以忍受或出現下 肢麻痛之症狀,則需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院97年8 月27日 敏醫字第0980002860號函1 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11 9 頁),然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即於96年11月24 日騎乘競速腳踏車出遊,復於97年4 月27日、6 月21日、11 月16日、12月20日、98年春節期間多次騎乘競速腳踏車出遊 ,有上開出遊之照片及網路照片共67張在卷可證,原告既可 從事騎乘競速腳踏車行駛山路或長時間騎乘腳踏車等高強度 之運動,則其雖有椎弓斷裂之傷害,然應無疼痛持續難忍而 致需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手術修復費用部分,應 屬無據,不予准許。另被告抗辯診斷書費並非醫療必要支出 ,惟按「因受傷而起訴請賠償時,醫院診斷書費用、雇工代 耕費用,均在得求償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雖曾決議:「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 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然該次決議內容業經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中 ,決議不再供參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診斷書費 等語,即無理由。
⑵、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6 萬3,300 元,因本件傷害 致13個月餘即399 天無法工作,而受有84萬1,890 元之薪資 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 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之月薪應低於6 萬元,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亦未長達399 天等 語。經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 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謂:原告隸屬該公司業務 經理兼專業領隊,每月所得雖非固定,96年度略估其所得為



6 萬3300元,其所得來源為商家回饋佣金及客人給予小費等 ,故無法開立年度扣繳憑單等語,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9 日 超字第98002 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 資為6 萬3,300 元,應屬無訛;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之時間,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而該院之函覆所示, 原告於96年8 月25日至該院就診之X 光檢查,顯示有椎弓解 離之傷害,一般建議應休息3 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2 0 頁),而原告自受傷後3 個月即從事騎乘競速腳踏車運動 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應認 定為3 個月,故其工作所得損失應為18萬9,900 元,(計算 式63,300元×3=189,900 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 上開18萬9,900 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學歷為私立中華高級中學畢業,其受傷前為超凡旅行 社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兼專業領隊,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所 得證明單1 紙可參,又原告自述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存款 15,000元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95年 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原告並無財產申報資料,爰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為胸椎骨折,惟休養後已有好轉並不影響原告 從事單車運動、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包含醫療費 用、工作所得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22萬5376元(計 算式:5,476 元+189,900 元+30,000元=225,376元)。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數額計3,160 元,有明台產物保 險98年8 月17日(98)明桃理字第170 號函在卷足證,則依 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得獲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應為22 萬2,216 元(203,376 元-3,160 元=222,216元)。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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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