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
24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期間,追加被告黃 明源(被告黃明源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散佈於眾之概括故意,自94年初某日起迄同年年 中某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屋內巷道( 即公寓大廈社區○○○道、牆壁、大門等地),連續張貼 不實內容為「毀損別人放置玻璃水族箱」、「剪斷別人路 燈2 次」、「92年1 月2 日未經2 樓同意進入私人樓層接 電話線,時間下午3 點半至4 點」、「恆隆失竊物品在門 前」等指稱對象可得特定為原告之文字公告,足以毀損原 告之名譽。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意 圖散佈於眾,故意針對原告連續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其 所作所為顯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導致原告之名 譽因此受到嚴重之侵害,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此自 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被告惡意散佈上開 不實公告,導致其遭社區左鄰右舍,誤認為原告係到處破 壞及竊取他人物品之人,遭社區鄰居歧視而無法於社區立 足,原告因此蒙受不白之冤而因此精神痛苦不堪。為此, 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意旨略以: 原告自91年至98年於系爭社區犯下竊佔、偷車、毀損、勒索 、公共危險犯行;又自92年1 月2 日起,亦多次未經其樓上 之住戶同意,進入私人之樓層偷接電話;又傷害系爭社區住 戶,並與其他社區住戶大肆興訟,導致系爭社區不睦,無人 敢參加系爭社區之會議。是原告於系爭社區內亦非無惹人非 議之行為。而原告自稱自93年後迄今不敢住在萬壽路住所( 即本社區),何來損害可言。被告身為主委,提醒住戶注意 ,並無指稱原告所作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同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處之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自94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 年中某日止,在上開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屋內 巷道(公寓大廈社區○○○道、牆壁、大門等地),連續 張貼不實內容為「毀損別人放置玻璃水族箱」、「剪斷別 人路燈2 次」、「92年1 月2 日未經2 樓同意進入私人樓 層接電話線,時間下午三點半至四點」、「恆隆失竊物品 在門前」等指稱對象可得特定為原告之文字公告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陳述明確,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
㈡被告辯稱:其並未在上開公告明確指稱上開行為確為原告 所為云云。惟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所提出 之公告內容,其上抬頭記載:「自84年12月15日,搬進一 位大人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交查字第301 號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陳稱:「【你所寫的內容是否皆針對告訴人(即原告) 】是。」、「(這社區有無哪個人符合公告八點所指事實 )只能說是甲○○。」、「社區的人看到公告就知道指的 是誰?)是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373 號刑事卷第116 頁背面)。參以上開公告 之抬頭,既已明確記載該「大人物」搬進社區之日期,而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陳其所指稱之對象即原告 ,且該社區之人看到公告即知係原告等語,雖上開公告並 未指名道姓,然上開影射方式,均足使人知悉該公告內容 所指稱之對象,是被告辯稱上開公告未指稱係原告云云, 尚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上開公告所載之內容,確係真實云云。又查 :
⒈就公告所載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未經二樓同意進入私 人樓層接電話線,時間下午三點半至四點」內容部分: ⑴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黃坤良於本院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2年間,在中華電 信公司任職,職務內容為用戶電話設備障礙查修、派 工等,伊不記得有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往桃園 縣龜山鄉○○○路312 號2 樓修理電話線之情,且外 出修理電話線之派工單執行完畢便會銷毀,電腦記錄 事隔7 年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6頁) ;證人黃坤良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陳稱:「92年1 月間,我到桃園電信營業所找他 們主管,我跟他說我家電話線被毀損,所以他們派黃 坤良跟我去龜山派出所報案,報完案之後,黃坤良就 把所有資料交給派出所的值班警員留下備案,我們就 各自分手,黃坤良是維修班領班,他不用去現場去查 修,他只要派工去就好,所以他沒有去過龜山鄉○○ ○路312 號2 樓」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96頁背面) 相符,且證人黃坤良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關係,當無 為原告涉犯偽證罪嫌之情,是應認證人黃坤良上開證 述內容係屬實在。被告雖於本件具狀陳稱:證人黃坤
良上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云云,並舉其妻彭淑琍為證 ,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黃坤良有何證述不實之 處,且被告與其所舉之證人彭淑琍為夫妻關係,有戶 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8 號卷第37頁),是證人彭淑琍所述是否確係真實,已 有可疑。
⑵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親眼看到原告跟 電信人員進入伊那間公寓2 樓維修等語;而原告於當 次審理時陳稱:那次電話毀損是外部毀損,毀損處是 在伊屋子外面配電箱,設於2 樓樓梯間處,當次毀損 有維修,但何時派員維修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刑事 卷第97頁);是應認原告確曾因電話毀損事宜,與電 信公司之人員至上開桃園縣龜山鄉○○○路312 號2 樓樓梯間進行修繕,而樓梯間既屬供公眾通行、走道 ,並設置住戶之配電箱,自非屬私人而不得對外公開 之樓層,原告與派修人員至2 樓樓梯間進行維修,實 無不法之可言;被告上開公告所載之內容,究係原告 係至「2 樓樓梯間」進行電信維修,抑或進入「2 樓 住家內」進行維修,語焉不詳,觀諸上開公告之前後 文意,其內容易使人認原告係未經該2 樓住戶同意, 無故侵入該2 樓住宅之內;被告雖具狀聲請向電信局 函調當次之修維單,惟此部分之舉證方式,尚難證明 原告是否無故侵入該2 樓住宅之內之事實,而被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此 部分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即屬無據。
⒉就公告所載之「毀損別人放置玻璃水族箱」、「剪斷別 人路燈二次」內容部分:
證人林徐寶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一上班時 有看到水族箱破損,但不知道係誰毀損的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3 號卷第109 頁 );另證人即龜山鄉中興村村長許瑞峰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時結稱:伊並不知悉村內有路燈被人切斷或破壞之 情事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09 頁);基上事證, 均無足證明上開公告所載之「毀損別人放置玻璃水族箱 」、「剪斷別人路燈二次」之事實,確係由原告所為;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記載之事實係屬真正一情,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容係屬真實云云, 亦屬無據。
⒊就公告所載之「恆隆失竊物品在門前」內容部分: 依證人即大樓住戶鄭良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
證稱:91年某日下午5 時許,伊騎車回到住處,被告叫 伊至告訴人(即原告)家後門察看,伊遂跟著被告至告 訴人家後門,有看到兩袋麻袋,麻袋裝著壞掉的紡紗、 毛料,但麻袋外表並未寫任何字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 卷第114 反面、第115 頁),難認原告門口所置放之麻 袋係恆隆公司失竊之物品,而被告就放置在原告住處門 口之物品係恆隆公司失竊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內容係屬真實,尚乏實據。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張貼上開不實內容、指稱 對象可得特定為原告之文字公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 告因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2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1,000 元折 算1 日,減為罰金2,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判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 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他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觀諸被告上開公告之內容, 其以不實之內容指射原告涉犯竊盜罪嫌、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毀損罪嫌,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均足以造成其人 格在社會評價的嚴重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妨害 名譽行為,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一情,堪信為真實。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基於名譽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法有據。原告自陳其大學畢 業,開設巨華電氣五金行,營業額每月經稅捐處核定為10 萬元,目前仍在營業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卷附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復矧以被告上開 妨害名譽之情節,原告因遭被告辱罵而貶低人格評價,精 神上所受痛苦顯屬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36,000 元 ,始屬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