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41號
TYDV,98,訴,341,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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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己○○即被繼承人.
      庚○○即被繼承人.
      辛○○即被繼承人.
      甲○○○即被繼承.
      戊○○即被繼承人.
      壬○○即被繼承人.
      癸○○即被繼承人.
      丁○○即被繼承人.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卲芳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丙○○○(民國97年5 月13 日 歿,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承受訴訟)起訴時就損害賠償部分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811,12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即丙○○○之繼承人於98年12月21 日具狀請求將該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168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後之聲 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即丙○○○之繼承人主張因丙○○○就被告之民事侵權 行為事件,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由丙○○○之子即原告庚○○具狀(97年2 月1 日)向本 院聲請准予選任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又唯恐侵權行 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屆至,另於97年2 月19日由庚○○為特 別代理人,以原告丙○○○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 聲請選任庚○○為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97年度交付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選任,則該瑕疵既經補正應為適法。另被告於 95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H-8960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487 巷往同市○○路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正路487 巷與民族路口,擬 左轉民族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現場省道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動態,適丙○○○手撐雨傘由同市○○路往中正 路487 巷方向行進穿越民族路斑馬線,由於被告未禮讓行人 先行,所駕車輛逾越行人穿越道才暫停,致丙○○○所撐之 雨傘勾到被告所駕車輛之天線,重心不穩而往後仰倒在地。 被告於肇事後,即與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隊員將丙○○○送 醫急救,因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積水、右肩脫臼而呈現 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費用計 有:(一)醫療費用:810,514 元。(二)看護費用:本國 籍看護費用20萬2 千元及外國籍看護之必要費用607,986 元 ,總計809,986 元。(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6 2,665 元。(四)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因原告已領得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170 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383,165 元 。爰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即丙○○○繼承人庚○○於97年2 月1 日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向 本院刑事庭聲請准予選任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嗣於 同年2 月19日以原告丙○○○之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庚○○任其特別代理人,並再次於起訴狀中聲請選任庚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對於庚○○之聲請, 至98年3 月19日始以97年度附民字第8 號裁定,准許其為丙 ○○○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然丙○○ ○業於法院裁定前即97年5 月13日死亡,即本件至丙○○○ 死亡前,其訴訟能力均未補正,而丙○○○死亡後,因其已 無當事人能力,即不生補正訴訟能力之問題,亦無從補正。 換言之,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庚○○於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前, 擅以丙○○○之特別代理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況原告等之起訴,已逾侵權行為 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再者,被告當時係行駛桃園縣平鎮 市○○路487 巷綠燈左轉民族路內側車道時,車速約20公里 ,看到前方有許多行人(包括丙○○○)要過馬路,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輪並未壓到人行斑馬線上前車輛即為停止 ,讓行人通行,而丙○○○因年紀較大,行走較為緩慢,待 其從被告駕駛之車輛的右邊走到左邊時,其雨傘最旁邊處勾 到被告車輛的左前方天線附近後自己跌倒,被告並未擦撞丙 ○○○之雨傘致其跌倒。又原告等主張之醫療費用中:(一 )有關病房費用之部分金額過高,病房費用健保已有給付, 原告將病房升等乃原告個人考量,對於因此暴增之病房費用 ,原告等需證明其必要性,否則被告無支付之理,其餘醫療 費用,被告無意見。(二)看護費用部分:查看護工之薪資 ,若以日計酬,固為每日2 千元左右,惟若以月計酬,依一 般常情,應較按日計酬總和為低,故原告主張之本國籍看護 費用,委實過高;至於外籍看護費用,被告無意見。(三)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原告等未提供單據供核 ,且為原告等單方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四)慰藉金 部分:原告等主張丙○○○於本件車禍頭部受傷造成意識不 清,毫無自理生活能力,而成為植物人,則丙○○○既已無 意識,當無從感覺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主張慰藉金200 萬 元並無依據,若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仍應給付慰藉金,以被 告年已66歲,並無工作,端賴兒女奉養,爰請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32年10月15日生,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 婚,兒女都已成年,太太由小孩子扶養,名下沒有不動產, 沒有具價值之動產,沒有負債及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3月1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H-896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正路487 巷與民族 路口,擬左轉民族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時,適丙○○○手撐 雨傘由同市○○路往中正路487 巷方向行進穿越民族路斑馬 線,由於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所駕車輛逾越行人穿越道才 暫停,致丙○○○所撐之雨傘勾到被告所駕車輛之天線,重 心不穩而往後仰倒在地,因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積水、 右間脫臼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並於97年5 月13 日 過世;被告因上開情事,經台灣高等法院處有期徒刑10 月 減為5 月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即丙○○○之繼承人曾於97年2 月1 日向本院刑事 庭聲請准予選任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復於同年2 月 19日由庚○○任為特別代理人,以丙○○○為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時再聲請選任其為丙○○○之特別代理 人。嗣丙○○○於97年5 月13日死亡,本院於98年3 月19日 以97年度附民字第8 號裁定,准許庚○○為丙○○○特別代



理人。
(三)原告均為丙○○○之繼承人。
(四)壢新醫院就丙○○○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97年5 月 13日、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 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敗血性休克。丙、 (乙之原因):泌尿道感染。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慢性腎衰竭,慢性呼吸器依賴,消化道出血。
(五)醫療費用:32,991元、外籍看護費用364,320 元兩造並不爭 執。
五、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亦無得補正之情形,本院無從命其補正 。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51條第2 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代理權是否欠缺,係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裁判應對當事人為之,對於並不存 在當事人之裁判,自屬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二)查,丙○○○於95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上述時、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積水、右間脫臼而呈現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至其於97年5 月13日死亡前,喪失意識能 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原告即承受訴 訟人庚○○曾於97年2 月1 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予選任其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復於97年2 月19日由庚○○任為 特別代理人,以丙○○○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同時再聲請選任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嗣丙○○○於 97年5 月13日死亡,本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 8 號裁定,准許庚○○為丙○○○特別代理人等情,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聲請狀、 起訴狀及裁定書各1 紙在卷為憑。經查,原告即承受訴訟人 庚○○於97年2 月19日以其為丙○○○特別代理人,而以丙 ○○○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丙○○○為喪 失意識能力之植物人狀態,顯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 訟能力人,而承受訴訟人庚○○雖曾聲請准予選任其為特別 代理人,惟在法院裁定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前(法院亦可能 選任他人為特別代理人),逕為代理丙○○○為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代理權自有欠缺,在丙○○○死亡 前固為得補正事項,在丙○○○於97年5 月13日死亡時,喪



失當事人能力,亦無從經意定或法定程序,再授與包括庚○ ○在內之任何人代理其起訴之權限,前述由庚○○為特別代 理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權,自為不能補正, 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又,丙○○○雖非起訴前死亡,惟其 於97年5 月13日死亡時,已無有為訴訟之必要之情形,在同 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程序,亦因丙○○○死亡致受 裁判之對象不存在。法院雖於98年3 月19日以97年度附民字 第8 號裁定,准許庚○○為已死亡之丙○○○特別代理人, 係對於不存在並無訴訟必要之對象,而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裁判,屬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選任庚○○為丙○○○特別 代理人之效力,即庚○○自始無合法代理丙○○○起訴之權 限,其逕為代理丙○○○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代理權欠缺,不因同上裁定而當然補正。
(三)丙○○○雖非於起訴前死亡,而係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依法固得承受並續行訴訟。 惟丙○○○自95年3 月1 日受傷起至97年5 月13日死亡前, 係喪失意識能力之植物人狀態,已無為任何法律意思之能力 ,自無從為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就其於同上時、 地所受傷害得主張之權利為利於己判決之意思表示,其當無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丙○○○死亡後, 就丙○○○而言,已不發生取得能力再為承認之情形,原告 即丙○○○之繼承人雖得繼承或承受一定之權利及訴訟程序 地位,然其非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因丙○○○之死 亡而取得丙○○○之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尚無民事訴訟法 第48條所定之得追認之情事。又,丙○○○生前既無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其繼承人自無從依繼承 法則繼承或承受,並溯及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庚○○於97年2 月19日以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丙○○○為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補正丙○○○並無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為丙○○○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四)依前說明,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庚○○未經法院選任,而於97 年2 月19日逕以丙○○○特別代理人自居,而以丙○○○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丙○○○為喪失意識能 力之植物人狀態,顯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人 ,其代理權自有欠缺,並因丙○○○於97年5 月13日死亡, 而不能補正,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亦不因本院於98年3 月 19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8 號裁定,准許庚○○為已死亡之丙 ○○○特別代理人,及原告即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 補正或追認,已如前述,原告之訴自不合法,復無得補正之



情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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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