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辰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文曲即展岑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當 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8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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