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壬○○丁○○之繼.
甲○○丁○○之繼.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丁○○之繼承.
被 告 子○○戊○○之繼.
丙○○○戊○○之.
庚○○戊○○之繼.
辛○○戊○○之繼.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癸○○戊○○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壬○○、癸○○、子○○、丙○○○、甲○○、庚○○、辛○○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一一一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十八鄰北勢四十五號,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乙○○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一一0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檳榔攤、編號C 檳榔攤廁所(B 、C 部分之占地面積各為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壬○○、癸○○、子○○、丙○○○、甲○○、庚○○、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己○、壬○○、癸○○、子○○、丙○○○、甲○○、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己○、壬○○、癸○○、子○○、丙○○○、甲○○、庚○○、辛○○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己○、乙○○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1109、1110地號(下稱系爭1109、 11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訴外人丁 ○○、戊○○(均已歿)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1110地號 土地上違建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19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 新屋鄉清華村18鄰北勢45號,即三合院左半部,面積194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至前開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記載由訴外人林明成納稅之純土造房屋應已滅失)。丁○ ○死後之繼承人為被告己○、壬○○、甲○○(即丁○○之 子女),戊○○死後之繼承人為被告丙○○○(即戊○○之 配偶)、癸○○、子○○、庚○○、辛○○(即戊○○之子 女),被告己○、壬○○、癸○○、子○○、丙○○○、甲 ○○、陳秋玲、辛○○等8 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另被告己 ○、乙○○無權占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C 部分依序設置「蜜雪兒」檳榔攤、檳榔攤廁所(B 、C 部 分之占地面積各為11.27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均屬移動 式之動產,並未定著於土地),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拆除或遷 出地上物返還土地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觀諸系爭1109、1110地號土地自56年起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戊○○、丁○○就系爭1109、1110地號土地均 無買賣情事,僅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張增任曾於82年間向丁○ ○等人借貸,以其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 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丁○○之債權為1/4 ),嗣已清償而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因買賣、借貸或 繼承等而取得合法權利之情,對於系爭1109、1110地號土地 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
㈢聲明:
1.被告己○、壬○○、癸○○、子○○、丙○○○、甲○○、 庚○○、辛○○等8 人應將坐落系爭1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8鄰北 勢45號,面積19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己○、乙○○等2 人應將坐落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 檳榔攤、編號C 檳榔攤廁所(B 、C 部分之占地 面積各為11.27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占有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張新德於56年間,欲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1044 、1045、1046、1047、104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石生( 即被告己○、壬○○、甲○○、癸○○、陳騰煌、庚○○、 辛○○之祖父),遂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出售,惟因系 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為所有權登記,嗣並經戊○○ 、丁○○改建。自56年間迄今長達40餘年,系爭建物皆由被 告及家人居住及堆放農具,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否 則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豈有任由被告及家人使用而不為制 止之理,且系爭建物係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張)各使 用1/2 ,如為無權占有,何能和平共處數十年。 ㈡縱被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亦有未定期限之使用 權,因系爭建物供被告及家人居住及堆放農具之用,仍為借 貸目的之使用,自不得謂被告占有不合法。
㈢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檳榔攤、編號C 檳榔攤廁所 是被告己○、乙○○使用,皆為移動式而未定著於土地。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109、1110地號地為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一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與地籍 圖謄本1 份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1109地 號土地上現有前由訴外人丁○○、戊○○(均已歿)所建造 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 清華村18鄰北勢45號,即三合院左半部),而被告己○、壬 ○○、甲○○等3 人為丁○○之繼承人(即丁○○之子女) ,被告丙○○○(即戊○○之配偶)、癸○○、子○○、庚 ○○、辛○○(即戊○○之子女)等5 人為戊○○之繼承人 ,上開被告8 人現占用系爭建物,又被告己○、乙○○則另 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依序設置 「蜜雪兒」檳榔攤、檳榔攤廁所(均屬移動式之動產,並未 定著於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相片2 紙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鑑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在卷可憑,亦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及「蜜雪兒」檳榔攤、檳榔攤廁所等 乃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1109、1110地號土 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1109、 111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用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 告就其有權使用系爭1109、1110地號土地之事實自負舉證責 任。
2.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張新德前於56年間出售予 訴外人陳石生(即被告己○、壬○○、甲○○、癸○○、陳 騰煌、庚○○、辛○○之祖父),然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故無法為所有權登記,嗣並經戊○○、丁○○改建等情 ,業為原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1109、1110地號土地自56年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含異動資 料及其上建物相關資料)等資料,其內並無任何被告等之父 親戊○○、丁○○或祖父陳石生等為土地權利人或土地上建 物權利人之記載,唯一相關者,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張增 任」於82年間曾以系爭1109、11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84萬元抵押權予丁○○等人借貸之登記,該抵押權存續 期間則載為82年05月03日起至82年10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 139 、153 頁),而該登記亦業已塗銷,又系爭兩筆土地之 共有人名單中亦未見被告所指之訴外人「張新德」(以上均 見本院卷第98至170 頁),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本院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
3.至被告另辯稱:自56年間迄今長達40餘年,系爭建物皆由被 告及家人居住及堆放農具,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 共有人眾多,豈有不為制止之理,且系爭建物係被告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姓張)各使用1/2 ,如為無權占有,何能 和平共處數十年等語,惟經本院另依職權調閱門牌號碼「桃 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8鄰北勢45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 ,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明成」(持分比率1/1 )、「 廖劉菊妹」(持分比率1/1 ),其中「廖劉菊妹」即為原告 之前手,至「林明成」則兩造均不知其為何人,而依前述土 地登記資料顯示,廖劉菊妹先前亦為系爭1109、111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廖劉菊妹之土地前手則為「張傑」、「 張順鍾」、「張如淮」、「張如炘」等(見本院卷第155 頁 ),是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且按 ,長期占用並不代表即為有權占用,而權利人是否出面制止 或爭執,亦與占用人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不具必然關係,被 告雖一再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可供佐證,故本院自難採信其詞。至被告又稱:縱被 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有未定期限之借貸使用權一 節,惟被告對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仍難採信。 ㈢據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之系爭1109、111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109、1110地號土地一節,堪 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 告己○、壬○○、癸○○、子○○、丙○○○、甲○○、庚 ○○、辛○○等8 人應將坐落系爭1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8鄰北 勢45號,面積19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⑵被告己○、乙○○等2 人應將 坐落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檳榔攤、編號C 檳 榔攤廁所(B 、C 部分之占地面積各為11.27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