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茂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登 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其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未曾有受委任擔 任董事之事實,並否認曾簽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同意書, 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 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均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 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及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 28日經授中字第0963235078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本院迄 今未接獲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本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進行訴訟,然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未曾有委任董事之事實,且並 未曾簽立同意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 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 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當初被告公司股東即第三人賀華光因積欠原 告款項未還,故表示欲將股票轉讓予原告,原告因此成為公 司股東,然原告成為股東後,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且董事意願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原證1 ),被告 有偽造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 項法律關係不安定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 關係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86號偵查卷,確認原告確實因 為投資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賀華光(化名洪英泰)有 金錢糾葛,而對賀華光提出詐欺之告訴,且原告投資精確視 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經簽具股權證明書、債務清償契約 書等文件,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卷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 ○○」之簽名顯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 頁),佐以原告於投 資期間亦曾匯款新台幣2,000,000 元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 有匯款單1 紙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20頁、24頁), 顯見原告主張伊因與賀華光之金錢糾葛,故同意賀某以股票 轉讓代替清償,但未同意出任董事等情,並非無據外,並據 原告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函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 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曾有任何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意思 ,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然卻遭登記為被告之 董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本件原告所提起者 為確認之訴,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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