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即鍾高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原訴之聲明,利息 之起算日為自民國84年6 月1 日起算,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先就利息部分撤回,嗣改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起算(見本院卷第21、36頁),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鍾高芳於82年6 月2 日簽訂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88 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桃園縣龍潭鄉○○段177 地號)投資合建地上 四層,地下一層,二棟十三戶之別墅及店面,原告依約分別 於82年6 月2 日、同年6 月7 日及83年2 月28日給付投資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300 萬 元予鍾高芳或由鍾高芳之子丙○○代為受領。鍾高芳又於83 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76萬元,及於84年2 月28日向原告之 父乙○○借款22萬元,嗣乙○○將上開22萬元借款債權讓與 予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合計98萬元。嗣因鍾高芳無法履行系 爭契約,完成投資事項,直至84年5 月間僅興建至二樓即因 周轉不靈而停工,兩造經協議後,鍾高芳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約定將300 萬元之投資款轉為借款返還原告,原告即同意 鍾高芳將A4戶之起造人名義由原告之父乙○○變更為鍾高芳 指定之鍾少康(即鍾高芳之子)。鍾高芳與原告並約定於84 年5 月30日將投資款項300 萬元及借款98萬元,合計398 萬 元全數返還。嗣因鍾高芳於97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 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鍾高芳之遺產管理人並獲確定在案。原
告爰以林清漢律師即鍾高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於82年6 月2 日及83年2 月28日分別 交付150 萬元、150 萬元予鍾高芳為投資款;原告與鍾高芳 約定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及雙方同意所投資款項為借款;鍾 高芳於83年11月2 日及84年2 月28日向原告借款76萬元、22 萬元;鍾高芳與原告約定於84年5 月30日清償全部款項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兩造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高芳於97年10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原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 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鍾 高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鍾高芳曾於82 年6 月2 日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88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桃園縣龍潭鄉○○段177 地號)興建地上三樓半共13 棟 之別墅及店面,成立投資契約之事實,並簽立一紙投資契約 書;另鍾高芳於83年11月2 日因向原告借款76萬元而書立一 紙借條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 第3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投資契約書、工程及房屋銷售試 算表、借條等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分於82年6 月2 日簽訂投資契約書時交 付鍾高芳50萬元之事,有投資契約書上載之繳款方法:「一 、本契約書成立同時繳新台幣伍拾萬元」等文字,其上並有 鍾高芳之印文,表示已收訖立約時繳納之50萬元可證;而原 告主張立約後5 日即同年月7 日,交付鍾高芳100 萬元,由 鍾高芳之子丙○○代收一節,則據投資契約書上之繳款方法 中記載:「二、簽約後五日內繳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該 文字下方亦有鍾高芳之印文,另有「丙○○代00000000」等 字,顯見該筆款項確由鍾高芳之子丙○○於82年6 月7 日下 午1 時42分代收等節無誤。至原告主張建築執照已於82 年 10月13日核准,原告依約於83年2 月28日給付150 萬元予鍾 高芳一事,同有投資契約書第4 條末記載「茲收到現金新台 幣伍拾萬元,及支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押借計銀行息。收款人 丙○○00000000。」等語明確,可見本筆款項確由丙○○於 83年2 月28日上午11時55分代收。上述情節,均未據被告到 庭辯論時表示否認,且有該投資契約書記載明確,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鍾高芳因個人財務因素,至84年5 月間建造工程 僅興建至2 樓即因週轉不靈而停工,原告心生疑問,故與鍾 高芳履生爭執,嗣經協議,鍾高芳同意終止投資合約,將投 資款項全數返還,原告並同意鍾高芳將A4戶之起造人變更為 鍾高芳所指定之鍾少康,從而,鍾高芳復於86年12月31日另 行申請建造執照等節,此有證人乙○○即原告之父到庭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並據原告提出82年10月13 日取得之建築執造及所附起造人名冊、86年12月31日取得之 建造執照、所附之起造人名冊等在卷可稽,顯見A4戶之起造 人確已由原告之父乙○○更改為鍾少康。依常情,若非原告 因已得鍾高芳承諾將投資款轉為借貸關係,同意將300 萬元 全數返還,否則於無對價情形下,豈有由鍾高芳任意將其父 親乙○○之起造人名義更改之可能?再者,就此過程,被告 復未表示爭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告主張。從而,因 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屬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對被繼承人鍾高芳享有98萬元借款債權一節, 其中7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83年11月2 日借條一紙為憑,被告 亦表不爭執,此部分借款債權應堪認定。另22萬元部分,則 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係由其借予鍾高芳無誤(見本院卷第 27頁),且系爭投資契約書上確於第3 條之末,有註記「84 年2 月28日交週轉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收款人丙○○」等 文字可稽,原告並主張此部分債權業由其父乙○○讓與予伊 ,並提出債權讓與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告並於本院98年12月 29日當庭對債務人即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36頁),足認此部分對鍾高芳之22萬元借款債權亦堪採信, 而乙○○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應已對應負債務清償之責之鍾 高芳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 另有98萬元借款債權,亦有理由。
㈣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高芳基於投資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原告398 萬元之事 實,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係鍾高芳之遺產管理人,則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8 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未舉證兩造就該398 萬元之債務有約定何 返還期限,則原告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29日起,定一個月之期限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即應於98年10月28日前為清償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 借款,應自98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