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原告提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此項約定乃屬附合契約之約 定,且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兩造於民國98年 11月19日到庭,惟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就本件實 體爭執進行攻擊防禦,核係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即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99號之太陽住商大廈( 下簡稱太陽大廈)2F-51及B1-15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權 面積分別為3.30坪、8.91坪,被告積欠自91年1 月至97年12 月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7,713元(細項金額參本院 卷第34、35頁之明細表);又因太陽大廈分別於89年及90年 間遭逢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等風災侵襲而毀損,對於太陽大 廈已構成公共危險、公共衛生之虞,被告對此均不聞不問, 亦從未前來修繕其所屬及應付之設備,且因消防安檢不合格 ,亦遭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故太陽大廈住戶遂 於96年1 月27日召開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太陽大廈2F及B1商場 之費用,復分別於97年1 月27日、98年11月14日所召開97年 第8 屆第2 次及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就 第7 屆區分所權人會議會議通過決議事項繼續執行,而依訴 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營業場共用之消防、 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
48,446.18 元,另為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費數 百萬元,以每坪酌收修繕費6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收取 732,600 元(12.21 坪×60,000元=732,600 元)之修繕費 ,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未給付分文。
㈡原告所召開之第7、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踐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之 程序,該決議應屬有效;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或決議 方法不合法,可以撤銷,但非無效,此有原告提出謝心味律 師編著好管用社區訴訟實務節本在卷可參。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 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 決議所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 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 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 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 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管 理費尚未逾15年時效。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 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款項」、同 條第5 項約定:「凡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 2 期以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等情,爰依 法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9,7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標 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31條規 定,會議無效。
㈡被告購置太陽大廈2F-51及B1-15,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 法使用,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至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損失及修繕,提出修繕管理辦 法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 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需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會 計帳目供住戶查詢。
㈢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91年1月至97年12 月之管理費及修繕 費合計789,713 元,但未見原告提出據以請求之管理費收取 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
錄、實施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冊、發票 、年度財務報表,且因太陽大廈自救會都未同意原告之作法 ,幾乎無人繳納原告主張之前揭費用。
㈣茲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係97年3 月編修之版本 ,且為第8 屆管理委員會所整理製作,無從僅憑整理後之結 果據以認定規約制訂及歷次決議過程之合法性。原告雖另提 出太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表決結果及現場照片 等件佐證,然現場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中所拍攝者是否有權出 席者、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若干 ,會議記錄、會議結果亦不能證明事實上確有如其所記載之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並做成決議,是以均無從憑以證 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
⒉修繕費部分:原告並未就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達法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決議通過一 節,提出簽到簿或其他會議資料以證明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合法性,自無從認為前開決議係合法作成。又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之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然太陽大廈2 樓商場自落成 迄今從未正式營業,且因商場內存有根本性之問題導致商場 用戶無法正常使用,上百間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其資產、任 令其荒廢而不加利用之理,自無從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
㈤綜上,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及修繕費,實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99號2 樓之51及地下一樓之15之區分所 有權人。
㈡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用。
四、本件爭點:
㈠太陽大帝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含太陽大帝 住商大廈住戶公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89年12月13日) 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通過?
㈡原告社區2 樓及地下1 樓商場是否有有營業使用?修繕費用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爭點若成立, 均係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依上揭說明自應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規約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並經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通過,原告依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即無所據:
⒈系爭規約係於89年12月13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並經95年1 月14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修正通過,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第23條、第24條( 參本院卷第46頁)自明。
⒉本件兩造對於規約有無合法制訂、嗣後決議程序是否合法 既有爭執,而原告係依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則原告就系爭規約係合法制訂而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之情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89年12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95年1 月 14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各該次會議出 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以證明上揭決議之合法性,是 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通過之情, 不足採信。
⒊綜上,系爭規約既無法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 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起至97年11月 止之管理費共57,113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無法證明八社區2 樓及地下1 樓商場是有營業使用;另 修繕費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⒈兩造就社區2 樓及地下1 樓商場是否有營業有爭執,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信。且觀諸原告提出管理 委員會97年4 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 號函說明 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 樓與B1興建完成至今已歷10年 ,從未經營、從未使用」等情(參本院卷第91頁),可知 原告主張社區2 樓及地下一樓商場有營業使用之情,不足 採信。
⒉本件原告以因太陽大廈分別於89年及90年間遭逢象神颱風 及納莉颱風等風災侵襲而毀損,對於太陽大廈已構成公共 危險、公共衛生之虞,被告對此均不聞不問,亦從未前來 修繕其所屬及應付之設備,主張修繕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信。且觀諸原 告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
6 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 樓窗戶被竊」、「 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 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 「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 「遭人竊盜」等情(參本院卷第92頁),顯見原告主張之 修繕費用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益見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㈢太陽住商大廈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2 樓 及地下1 樓商場內部修繕費用收取」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本件原告主張依區分所有權 人第七屆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 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 屆未執行之費用之情,並提出第七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經查:觀諸上揭會議 紀錄為「討論事項
4: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 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 損壞等討論。
說明:二樓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 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 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 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 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 訴訟追討。
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
可知上開決議係就「二樓及B1內部之修繕」,此應係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依首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自行負責,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就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自行負責之專有(專用)部分修繕為決議,顯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732,000元即無所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太陽大廈規約第11條第2 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 付789,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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