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鴻君
被 告 丁○○
丙○○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兼乙○○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八地號、一○九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一○八地號土地及一○九-A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二點○三平方公尺、三三點○八平方公尺,合計一四五點一一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取得;一○九-B部分土地(面積七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一○九-C部分土地(面積七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一○九-D部分土地(面積七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一○九-E部分土地(面積七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 8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復於本院民國 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同段109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 分割,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08 地號(地目建、面積11 2.03平方公尺)、109 地號(地目建、面積340 平方公尺 ),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21 ,被告 之應有部分各為4000分之679 。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合意,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就系爭2 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
㈡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原物分 配予兩造,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由原告取得10 8 地號土地及109-A 部分之土地(面積各112.03平方公尺 、33.07 平方公尺,合計145.1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109-B 部分之土地(面積306.93平方公尺),並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並辯稱: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同意分割,但是系爭2 筆土地鄰路面寬要依照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就地上物拆遷部分,原告應賠 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㈠被告丁○○、丙○○、乙○○部分:
被告丁○○、丙○○、乙○○均同意分割,但不論是採用 原告或被告甲○○之分割方式,都會產生畸零地。依系爭 2 筆土地鄰路之寬度約18到19公尺,若分為4 塊土地,每 間寬度約4.7 公尺,依建築法之規定則可以建築房屋。依 抽籤方式決定取得土地之人,至於沒有分到的人,以補償 金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321 ,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000分之679 ;系爭2 筆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均不爭 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應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提出 如前所述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 成協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 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 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7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52.03平方公尺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原告得取得145.1 平方 公尺,已逾108 地號土地之112.03平方公尺,是其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方案),係將108 地號、109 地 號土地間之地界線,往109 地號土地平行挪移33.07 平 方公尺而得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辯稱 :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鄰路寬 度大於被告所取得土地之鄰路寬度,分割結果對被告並 不公平等語。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土地鄰路寬度影響 建築建物之大小,並進而影響土地價值,是本院認原告 之分割方案未慮及被告分配取得土地之鄰路長度,就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利益而言,尚非公平。 ⒉本院於98年11月12日現場勘驗時,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先行測量系爭2 筆土地鄰路(即毗鄰 同段328 地號、329 地號土地)長度,再依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分為4 點,再以該4 點為據,往後拉線,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土地面積,繪製分割方案; 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2 筆土地鄰 路之長度為18.792公尺,並據此繪製如附圖乙方案所示 之分割方案一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 日中地測字第0981003733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 ⒊依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取得附圖乙方案所示 之109-B 、109-C 、109-D 、109-E 部分之土地,鄰路 之長度分別為3.1899公尺(即18.792公尺*679/4000=3. 189942),被告雖辯稱該鄰路長度不足建築房屋之最小
寬度云云,惟上開土地仍得透過與鄰地合建或合併使用 ,而達到建築之目的,依被告丁○○、丙○○、乙○○ 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會使兩造共有人中之1 人無 法取得土地,且此等分割方案與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不 符,是被告丁○○、丙○○、乙○○提出之分割方案, 尚無可採。本院認依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之土地面積及鄰路長度,均符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兩造分配取得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亦稱相當,是本院 認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⒋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 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 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 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 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 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地上物 拆遷費用50萬元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無足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 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 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 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 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 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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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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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戊○○ │1000分之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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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 │4000分之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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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 │4000分之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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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 │4000分之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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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 │4000分之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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