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庚○○之.
乙○○庚○○之繼.
丙○○庚○○之繼.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庚○○之繼.
戊○○庚○○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 被告庚○○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98年9 月25日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 具狀聲明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乙○○、丙○○、 丁○○、戊○○承受訴訟,亦有庚○○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庚○○曾以與他人合夥建築房屋 及購買土地需資金周轉為由,自84年2 月3 日起至86年3 月 15日之期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7 萬元,並 約定於86年底前全部清償。原告分別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計29紙,金額共計1,635,000 元,及 現金235,000 元之現金交付債務人。債務人至今仍未清償上 開借款,其業於98年9 月2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 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不知被繼承人庚○○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且被告於債務人庚○○死亡後,已於98年12月10日向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本院亦於同年12月24日核准之。被告等既已 依法於知悉債務人庚○○死亡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拋棄繼承 ,原告請求被告應承受庚○○之權利義務並無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曾向原告借款187 萬元,屆期仍未清 償,應由被告等代負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金額分別為2 萬 元至10萬元不等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數紙為 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 力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故若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者,自無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所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其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規定之適用。訴外人即債務人庚○○於98年 9 月25日死亡,被告等於知悉上情後乃於同年12月10日向本 院辦理拋棄繼承,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等之拋棄繼承為合法 ,乃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 院98年度繼字第1682號卷宗審閱綦詳。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仍 須為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綜上,被告既已 依法拋棄繼承,被告就庚○○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並無清償 義務,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187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