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對陳盈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於原告對陳盈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 6,282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2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 282 元及自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院99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補充就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盈 媚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之後,才對被告求償,然此為就本件被 告係擔任陳盈媚之一般保證人,所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並 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陳盈媚與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互為保證人向原告辦 理貸款,其中以被告擔任主債務人,而陳盈媚擔任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000,000 元及1,350,000 元;另陳盈媚為主債務 人,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被告及陳 盈媚更以渠等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45 地號土 地及其上桃園市○○段32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 市○○○街260 之2 號7 樓房屋,為原告就上開三筆債權, 設立第1 、2 順位最高限額2,910,000 元、1,200,000 元之 抵押權。嗣被告及陳盈媚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清償本金、利 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另依契約第6 條 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於6 個 月以下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經原告聲請就被告及 陳盈媚所共有之上開房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 48202 號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758,106 元仍未獲清償。又 陳盈媚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之房屋 貸款契約第14條即明定被告及陳盈媚如對原告同時負擔數宗 債務,原告得指定較有利於被告及陳盈媚之抵充順序及方法 ,因而原告就足額清償部分,優先指定抵充被告為主債務人 之1,000,000 元及1,350,000 元債務,則陳盈媚為主債務人 而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借款1,000, 000元,尚有本金758,106 元仍未清償,另依原告與陳盈媚之1,000,000 元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0.75% 計息,又因陳盈媚於95年10月27日即未依 約繳款,依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為2.225%,再依契約約定,加計0.75% 以2.975%計息。 另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48202 號強制執行,執行分配利息計 算之末日即95年5 月12日之翌日起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保證返還借款之責,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借據影本3 份、 住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 本各1 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 202 號卷,核閱屬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謂保證者,謂當事人之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 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陳盈媚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 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 後,尚有借款仍未償還,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而被告擔任陳盈媚借貸之保證人,於原告對陳盈媚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惟若原告執行無結 果時,仍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就陳盈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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